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62號
聲 請 人 A01
非訟代理人 陳彥均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雖無規定,其中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
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但仍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
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
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A02聲請監護宣告事件(114年度家補字
第644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為
此聲請訴訟救助,已據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士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等件以為釋明。本院經核:本
件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士林分會准予全部法律扶助,且其聲請非顯無理由,是本件
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前段、
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謝征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