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4年度,35號
SLDV,114,婚,35,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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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3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66年10月6日結婚,並育有
兩名子女(均已成年),婚後原告返回美國工作,次年3月
被告亦前往美國與原告同住,惟兩造因觀念不合,嗣於86年
3月間於美國紐澤西州辦理離婚,自此雙方分居在臺灣、美
國,至今已近30年,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但因兩
造未曾返國辦理離婚戶籍登記,自有請求判決離婚必要,爰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原
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有利於己
之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66年10月6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
,已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並有全戶戶
籍資料、被告之戶籍登記資料可按(見第11、20頁),堪信
為真。又原告主張兩造於86年3月間即在美國紐澤西州辦理
離婚,之後雙方即分別住居在臺灣、美國,分居迄今已近30
年,且被告經通知仍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辯,堪認原告上揭
主張為真實。
五、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
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若夫
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
必要。故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
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
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
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
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
以決之,倘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
離婚。經查:本件如前所述,兩造自86年3月間於美國離婚
後即分居至今已近30年,原告因無意維持婚姻而提起本件訴
訟,被告則經通知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表示意見,可見兩造
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堪認兩造婚姻基礎已失,現夫妻關係
僅存形式而無實質互信、互愛關係,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足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確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
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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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