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4年度,12號
SLDV,114,婚,12,2025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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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12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詹素芬律師
被 告 A02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原告單獨任之。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7月18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分別成
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甲○○、
乙○○之扶養費各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壹拾元。於本項裁判確定後
,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A02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其向本
  院表明不願接受提解到庭(見第67頁被告民國114年2月17日
答辯狀),故本院僅送達開庭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提解
其到庭,被告又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8年4月19日結婚,婚後育有甲○○(女、民國0
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
○(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2名子女,嗣被告於112年11月7日晚間稱要外出找
朋友即未返家,同年11月10日晚上以LINE傳送訊息稱:「
我做錯事了」、「我喝酒亂來,我不知道麼跟妳說,我也
不知道怎麼跟小孩說」,經原告詢問是否與他人發生關係
,被告回覆:「我對不起妳,我自己好髒,你不要理我,
我好難過」,足見其對婚姻不忠,有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
性交之情事。且被告於112年11月間因婚外情而離家迄今
,未再返家與原告生活,亦未負擔家庭生活費及未成年子
女之照顧教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又被告
前開所為已使兩造婚姻之互信、互愛及互諒基礎蕩然無存
,無回復經營共同生活之可能,應認兩造間之婚姻客觀上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
第1項第2款、第5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
,顯屬有據。
  ㈡被告於112年11月間離家後,未成年子女甲○○、乙○○均由原
告獨力扶養,被告僅於113年1月25日、同年3月4日、114
年4月1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1萬元、1萬元
予原告,並於113年1月18日探視一次後即未再出現,可見
被告對未成年子女缺乏責任感,且原告與未成年子女間親
子關係良好,是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
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又兩造離婚
後被告對未成年子女仍有扶養義務,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
所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10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
支出為2萬3,021元,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由兩造各分擔2
分之1,是被告應按月分別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乙○
○扶養費各1萬1,510元(計算式:23,021×1/2=11,510)至
其等分別成年之日止等語,並聲明:⑴請准予原告與被告
離婚。⑵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⑶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分別
給付每名子女各1萬1,510元。被告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
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所提書狀則以:被
告因交易糾紛需入監服刑1年,為不讓原告知悉而離家,並
為避免原告傷心而讓原告誤被告有外遇,且入監執行前被告
努力工作賺錢將所得寄回家,就是希望在入監前可為原告多
留些什麼,並同意與原告離婚,亦同意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並讓未成年子女與原告同住生活等語。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4月19日結婚,婚後育有甲○○、乙
○○2名子女,兩造婚姻關係現存續中等情,已據其提出兩造
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並為被
告所不爭,堪認為真正。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1月間離
家未歸,兩造因而分居至今,期間2名未成年子女均由其獨
力扶養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
院卷第21至31頁),即被告亦不爭執確實離家在外生活(見
被告114年2月17日答辯狀),堪信原告確實長期離家未歸,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五、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
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若夫
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
必要。故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
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
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
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
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
以決之,倘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
離婚。經查:本件如前所述,被告自112年11月間離家未歸
,兩造因而分居迄今,又未穩定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致2
名子女均由原告獨力扶養照顧,嗣後被告又因案入監服刑,
使兩造長期未共同生活,原告因不願繼續維持婚姻關係而提
起本件離婚訴訟,即被告亦表明同意與原告離婚(見同上被
告答辯狀),可見雙方均無意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且長期分
居仍無法回復共同生活,正常夫妻間應有之互信、互諒、互
愛基礎已不復見,故本院認兩造間之感情已嚴重破壞,難以
繼續共同生活,婚姻所生之破綻亦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
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重大事由於主觀或客觀
上足認為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自無再強求維持婚姻之
名。又兩造無法維持婚姻關係,肇因於被告無故離家未歸行
為,自有可歸責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
規定認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請求判決離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請求判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已如上述,則原告
另依同條第1項第2、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部分,自無再予
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經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
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
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
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
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
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 定有
明文。經查:
  ㈠兩造所生子女甲○○、乙○○分別為民國108年6月25日、000年
0月00日生,現均未成年,有戶籍謄本可憑,兩造對未成
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有協議,則原
告請求本院酌定,自無不合。
  ㈡又本院為了解未成年子女實際生活及受照顧情形,函囑映
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據
函覆略以:「①親權能力評估:原告健康狀況良好,有工
作與經濟收入,尚能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較無親友支持
能提供協助;訪視時觀察原告之親子互動良好。評估原告
具親權能力。②親職時間評估:原告能於工作之餘親自照
顧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子女之意願。評估原告能提供適
足親職時間。③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原告之住家社
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良好之照護環境。
④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考量被告已離家且有犯罪行為,故
原告希望單獨行使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評估原告
具高度監護意願。⑤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
子女1目前6歲,具基本表意能力;未成年子女2目前4歲,
皆具表意能力,因年幼未能表達受監護意願。兩名未成年
子女由原告照顧,訪視時觀察受照顧狀況良好。⑥親權之
建議及理由:依據原告陳述,原告具監護與照顧意願,且
為兩名未成年子女出生迄今之主要照顧者;又原告提出被
告於112年11月離家,且被告於113年11月入獄服刑。因被
告未盡保護教養之責,又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建議由原
告單獨行使親權。」,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社工訪視
調查報告1件可憑。
  ㈢本院審酌上揭訪視報告之意見,原告為未成年子女出生迄
今之主要照顧者,且自112年11月間兩造分居後,均由原
告單獨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迄今,未成年子女受照顧良好
,且被告自兩造分居以來未穩定給付扶養費,亦鮮少探視
未成年子女,並同意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原告行使(見第67
頁答辯狀、第133、139頁訪視評估報告),現今又因案在
監服刑,是本院認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宜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甲○○、乙
○○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末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 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法第1055條第4項規 定甚明。且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 務;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 離婚而受影響;又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 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 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 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



。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 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 條之2、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1至3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
  ㈠如前所述,本院已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宜由原告任之,被告雖未任親權人, 但依前揭法文意旨,其仍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 則原告據此請求酌定被告分擔甲○○、乙○○之扶養費用,即 無不合。
  ㈡本件原告主張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應以行政院主 計總處所公布之110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萬 3,021元為標準,並由兩造平均分擔即每名未成年子女各1 萬1,510元,被告則對原告主張之數額不爭執並同意給付 扶養費(見第67頁答辯狀、第135頁訪視評估報告),審 酌未成年子女居住於臺北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 臺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3萬4,952元,則 原告以主張未成年子女甲○○、乙○○扶養費之計算標準各為 2萬3,021元並由兩造平均負擔,未逾上開數額,應屬合理 ,爰命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18日起, 至未成年子女甲○○、乙○○分別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 前給付扶養費各1萬1,510元,並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給付 扶養費,併諭知於本項裁決確定後,被告如一期逾期不履 行時,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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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