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蔡曉伶
訴訟代理人 陳啓川
被 上訴 人 中國文化大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奇
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
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華岡興業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蔣瀚陞
訴訟代理人 劉仁閔律師
邱柏越律師
張為翔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吳明聖
訴訟代理人 許喬茹律師
蕭淳方律師
追加 被告 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
法定代理人 陳泰然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本院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國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追加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上訴人追加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為被告。
理 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
準用之。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以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規定為據,追
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
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在
第二審依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變更或
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
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
要求(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係依國家賠償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50,822元,經原
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以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之規定為據,追加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為
被告(見本院卷第26至30、162頁),嗣減縮上訴聲明請求
金額為14萬元(見本院卷第376頁)。被上訴人及財團法人
中國文化大學固均陳明不同意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見本院
卷第162、302至304頁),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此
項追加應否准許,仍應視其追加之訴與原訴基礎事實是否同
一,及對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之審級利益、防禦權之保障
有無重大影響為斷。
㈡又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基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停放於臺北市士林區凱旋路61巷
4弄(下東勢2+900處)道路旁空地,因空地(即臺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上之樹木主幹斷裂掉落砸毀A車,致
上訴人受有損害,請求賠償之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
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
之訴得以加以利用,請求之基礎事實堪認為同一。雖財團法
人中國文化大學未參與第一審訴訟程序,惟該程序僅進行一
次言詞辯論即予終結,訴訟資料尚非繁雜,而本院於函詢財
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是否同意追加為被告時,已一併送達上
訴人歷次書狀、第一審民事判決書(見本院卷216至218頁)
,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對本案重要訴訟資料均已確切掌握
。而本案現正進行第二審準備程序中,且兩造仍續提出攻擊
、防禦方法,尚待調查審認,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復追加
為被告後,得依法參與訴訟程序,有充分機會行使防禦之權
利,對其訴訟權利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復核以上訴人請求金
額僅14萬元,准許其為訴之追加,顯有助於紛爭一次解決,
以兼顧訴訟經濟之要求。本此,依前揭說明,堪認上訴人追
加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為被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第1項、第22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孫曉青 法 官 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