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養聲字,114年度,56號
SLDV,114,司養聲,56,202510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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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甲○○
收養

乙○○

上二人共同 A05
代 理 人
聲 請 人 A01
即被收養
法定代理人 A02
即被收養
生父
代 理 人 A09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所
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第一段,關於聲請人甲○○(Andrew Jame
s SCHIEMO)「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護
照號碼:M00000000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之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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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