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382號
SLDV,114,司聲,382,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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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蔡學治
相 對 人 鴻福盛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沈卓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裁
全字第2030號民事裁定,准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
扣押,並向本院提存所以114年度存字第887號提存事件提存
在案,現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供擔保之提存物,依法聲
請返還提存物云云。
二、按供擔保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返還提
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
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與當事人實際上提存之法
院無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
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
,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
適用。
三、經查,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故聲請人
應向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物。茲聲請人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揆諸上揭說明,自有未合,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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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福盛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