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林意惠
相 對 人 蔡東如即畯發工程行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存字第31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無實體)新臺幣貳拾
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604號民
事裁定,為聲請假扣押執行,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
甲類第4期債票(無實體)新臺幣200,000元為提存物,並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存字第312號提存事件受理在案。
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
爰聲請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民事裁定影本、提存書
影本、提存物返還同意書、印鑑證明為證。
三、經查,前揭聲請事項,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
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德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