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李岳澤
相 對 人 陳邵君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捌佰參拾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
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785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被告即相對人不服提起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460號成立和解,其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各自
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3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已全數由聲請人預納,
且聲請人另依本院通知繳納查詢作業費100元予淡水第一信
用合作社,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共為5,830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至於第二審裁判費為相對人預納並自行負擔,故不予列計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