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326號
SLDV,114,司聲,326,20251016,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常順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隆
相 對 人 魏新睿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存字第24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捌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
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
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
第106 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23號民
事裁定,為聲請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80,000元為擔保
金,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存字第245號提存事件提
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且聲請人聲請本
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150號),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
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本院通知相對人未行使權
利函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
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且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9月19日桃院雲文字第1140117807號
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9月18日北院信文查字第114922
3381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
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德

1/1頁


參考資料
常順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