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吳蓮英
相 對 人 陳榮和
陳隆和
陳耀和
陳宏和
陳慶和
陳泰成
陳葦融
陳怡如
陳俐臻
陳昭蓉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零伍拾肆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
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2年
度訴字第1577號民事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各負
擔1/11。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1,593元,已全數由
聲請人預納,故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05
4元(計算式:11,593×1/11=1,053.9,元以下四捨五入),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德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