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230號
SLDV,114,司聲,230,202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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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陳森潭
代 理 人 林聖鈞律師
相 對 人 魏楓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97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
陸佰陸拾陸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1年度全字第130號民事裁
定,為聲請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6,660,000元為擔保
金,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97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該事件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民
事裁定、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
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且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9月22日新北院胤文科字第11491317
55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
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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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