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邱德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徐進鴻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
1 項各款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
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
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
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等
三項要件之一,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2年度全字第141號民事裁
定,為聲請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下同)9萬元為擔保金
,並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905號提存事件提存
在案,爰聲請本院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云云。
三、經查,本院112年度全字第141號民事裁定之聲請人及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905號提存事件之提存人,皆為極
簡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並非聲請人邱德生,此有本院11
2年度全字第141號民事裁定影本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
度存字第905號提存事件之提存書正本在卷可稽,經本院於
民國114 年5 月27日發函命聲請人於文到30 日內補正,聲
請人已於同年6 月4 日收受該函文,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故其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未合,不應
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德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