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430號
聲 請 人 鄭中第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3
林志勇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
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財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
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惟如經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後,在
該遺產管理人尚未解任前,如再就同一被繼承人向法院聲請
遺產管理人,即無重複再予選任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間有分割共有物及共
有物管理事件,因被繼承人已於民國114年2月13日死亡,其
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人不明,而親屬會議亦
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之
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云云。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另有利害關係人王朝木前已向本院聲請
選任遺產管理人,本院並於114年6月12日以本院114年度司
繼字第1071號民事裁定選任林恩宇律師(男,地址:臺北市
○○區○○○路00號7樓)為遺產管理人,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
查核無訛。且前案所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並未向本院陳報管理
職務終結,足見被繼承人尚有遺產待清算管理,則遺產管理
人之職務尚未終結,自應依法續行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是
本件聲請人重複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即為欠缺權利保護必
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宋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