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2415號聲 請 人 孫曉扉 代 理 人 蔡銘書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辛佩羿律師(事務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為被繼承人郭敏敏(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民國114年5月17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郭敏敏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郭敏敏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郭敏敏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郭敏敏之遺產負擔。 理 由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 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 條、第1178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郭敏敏於民國94年間出資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設立好貨專賣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好貨公司 ),並為好貨公司股東及董事。被繼承人因檢查出腫瘤,深 感來日無多,欲將好貨公司出資額轉讓予聲請人,然被繼承 人病情急轉直下,未及完成贈與契約之履行即於114年5月17 日死亡。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亦未成立親屬 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 權利,為此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郭敏敏遺產之受贈人,業據提出L INE對話紀錄影本為證,堪信為真。聲請人既為受贈人, 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 理人,自屬有據。 ㈡被繼承人郭敏敏已於114年5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 棄繼承或死亡之事實,亦據聲請人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本院家事庭於114年7月10日士院鳴家惠114年 度司繼字第1302號、同年8月19日士院鳴家惠114年度司繼 字第1843號准予備查函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14 年度司繼字第1302、1843號案卷核閱無誤。又被繼承人自 114年5月17日死亡迄今已5個月餘,顯逾民法第1177條所 定1 個月時間,其間既無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向本 院報明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依通常情形, 堪認聲請人主張無親屬會議或即使有親屬會議亦無選定遺 產管理人之事實為真。又聲請人陳報關係人辛佩羿律師同 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陳報狀及同意書在卷可憑。本 院審酌辛佩羿律師已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 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稽,且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極為繁瑣 且涉及法律專業,如由不諳法令之人出任遺產管理人,恐 難適任,因認選任辛佩羿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較 為適宜,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併依法為承認繼承之 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宋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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