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2374號
SLDV,114,司繼,2374,2025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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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374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被繼承人周陳𡍼清(男,民國
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
臺北市○○區○○路00號,民國113年4月5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周陳𡍼清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
催告。
被繼承人周陳𡍼清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
後揭示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
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周
𡍼清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
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周陳𡍼清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
  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
  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周陳𡍼清為聲請人列冊低收獨居長
者,於民國113年4月5日於死亡,遺體由安置機構代為殮葬
,遺產則依法由聲請人協助保管。因被繼承人非具榮民身份
,現已無親屬,無資以召開親屬會議之家屬,又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為管理國家財政之法定機關,具有相當之公信力,爰
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
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非具榮民身份,為聲請人列冊低收獨居
長者,並於其亡故後為其保管財產,業據提出國軍退除役官
兵輔導委員會函文影本為證,堪信為真。聲請人既為被繼承
人處理喪葬事宜,並保管遺產,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
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㈡被繼承人周陳𡍼清已於113年4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已拋棄繼
承或死亡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繼承系統表、臺北○○○○○○
○○○113年5月20日北市投戶資字第1136003671號函、本院家
事庭公告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繼字第1
569、2403號卷宗核閱無誤。又被繼承人自113年4月5日死亡
迄今已1年餘,顯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1 個月時間,其間既
無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報明繼承開始及選定遺
產管理人之事由,依通常情形,堪認聲請人主張無親屬會議
或即使有親屬會議亦無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實為真。再者,
聲請人主張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遺產管理人,經本院函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對本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乙事表示意見,經該處函覆請秉權卓處等語,本院
審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國有財產之主管機關,素具處理財
產之專才及能力,擔任遺產管理人之經驗豐富,具有相當之
公信力,且被繼承人仍有遺產可供處分,於公示催告程序後
無人承認繼承,倘有剩餘依法即歸屬國庫,則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北區分署對本件遺產有管理實益,因認以選任財政部國
財產署北區分署擔任其遺產管理人為宜,爰裁定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併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宋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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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