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1957號
SLDV,114,司繼,1957,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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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957號
聲 請 人 陳景郎

上列聲請人因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500元,非
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及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之「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分別定有明文。對於該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
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次按非訟事
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於家
事非訟事件準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
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及第30條之1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固於民國114年7月28日向本院聲請拋棄被繼承
人陳小玲繼承權,然聲請人未繳納聲請費,經本院於114年8
月5日以士院鳴家惠114年度司繼字第1957號函命其於收受通
知翌日起7日內補正,該通知已於114年8月13日合法送達聲
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
並有本院繳費查詢清單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拋
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宋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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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