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1814號
SLDV,114,司繼,1814,202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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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814號
聲 請 人 A01

A02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A05

A03

聲 請 人 劉光明

美嬌

劉金峯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之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
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位
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
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
應繼分;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
條、第1140條及第1176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拋
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
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所謂「知
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
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
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
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又按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
共同管理。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
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及第
1088條亦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非訟
事件之聲請,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
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裕雄於民國114年6月7日死
亡,聲請人A01、A02、A15A16A17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
承人,現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請
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A01、A02為被繼承人林裕雄孫子,聲請人A1
5、A16A17為被繼承人林裕雄兄弟姊妹,此有戶籍謄本
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又A01、A02為未成年人,其拋棄繼
承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然其法定代理人A05、A03未於聲
請狀內蓋用印鑑章,亦未提出資料釋明本件係為未成年子女
利益而拋棄繼承,本院乃於114年9月15日命聲請人於文到翌
日起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通知於114年9月23日寄存送達
於聲請人法定代理人A03住所地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
康樂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
今仍未補正,致本院難認聲請人A01、A02係在法定期限內聲
明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又本件既有繼承人A01、A02未拋
棄繼承權,則聲請人A15A16A17自尚無繼承權存在,無
從為拋棄繼承權之聲請。從而,聲請人A01、A02、A15A16
A17之聲明,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宋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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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