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1442號
SLDV,114,司繼,1442,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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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442號
聲 請 人 A01
法定代理人 A02
A03
送達代收A04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A05於民國114年5月18日死亡
,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爰依法檢陳戶籍資料、印鑑證明、
繼承權拋棄證書、繼承系統表等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等語

二、按遺產之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
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位
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
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
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分別定有明
文。末按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同法第1176條第5項亦有
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A05於114年5月18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
人之孫,有除戶謄本、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惟
被繼承人之子A06A07未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有本院案件
繫屬查詢單及114年9月1日家事陳報狀在卷可憑,從而被繼
承人之親等較近之第一順序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聲請人為親
等較遠之第一順序繼承人自未取得繼承權,依法無從拋棄繼
承。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前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之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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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