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1405號
SLDV,114,司繼,1405,2025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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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405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吳蓮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以達律師為被繼承人甲〇〇(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民
國113年8月29日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
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〇〇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甲〇〇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
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甲〇〇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〇〇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〇〇於民國113年8月29日死亡
,其生前積欠綜合所得稅及營業稅共新臺幣5,494,291元,
又因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或早於被繼承人死亡,亦未經親
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行使稅捐債權,為此
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
承人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被繼承人欠稅查詢情形表等
件為證,堪認被繼承人於113年8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已拋
棄繼承或早於被繼承人死亡,且被繼承人生前積欠稅捐債權
等情為真,聲請人為國家稅務機關,為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
,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又被繼承
人死亡迄今,顯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1個月時間,其間既無
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報明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
管理人之事由,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通常情形,堪認
聲請人主張無親屬會議或即使有親屬會議亦無選定遺產管理
人之事實為真。本院審酌聲請人所陳報之張以達律師已同意
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其同意書、戶籍謄本、律師證書在
卷可憑,考量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繁瑣且涉及專業,因認選任
張以達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適宜,爰裁定如主文 第1項所示,併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之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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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