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1196號
SLDV,114,司繼,1196,2025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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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196號
聲 請 人 A01
A02
兼 上 二人
法定代理人 A03
法定代理人 A04
聲 請 人 A05
A6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A07
法定代理人 A8
聲 請 人 A09
A10
A11
A12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A03、A09被繼承人A13拋棄繼承之聲請准予備查。
聲請人A12、A01、A02、A05、A07、A6、A10A11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A13於民國114年4月15日死亡
,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爰依法檢陳戶籍資料、印鑑證明
、繼承權拋棄證書、繼承系統表等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等
語。
二、按遺產之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
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位
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
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
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分別定有明
文。是被繼承人親等近者之子女輩若有先於被繼承人死亡時
,其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輩)代位繼
承其應繼分,即代位繼承之孫子女輩與子女輩同順序繼承。
次按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
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6條第5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繼承人於114年4月15日死亡,聲請人A09被繼承人之
女,聲請人A03為被繼承人之孫,因聲請人A03之父即被繼
承人之子A15早於被繼承人死亡,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為
代位繼承人,與被繼承人之其他子女A17A09同為親等較
近之第1順序繼承人,此有除戶謄本、戶籍資料、繼承系
統表、親等關聯資料表在卷可憑,聲請人A09、A03於114
年5月20日聲請拋棄繼承,於法相符,自應准予備查。
(二)聲請人A12、A01、A02、A05、A07、A6、A10A11(以下
合稱聲請人A12等人)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孫輩、曾孫輩及
手足,有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惟被繼承人之
A17未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有本院案件繫屬資料表在
卷可稽。被繼承人親等較近之第1順序繼承人未全部拋棄
繼承,聲請人A12等人分別為親等較遠之第1順序繼承人及
第3順序繼承人,自未取得繼承權,依法無從拋棄繼承。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A12等人前開聲請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之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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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