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27551號
SLDV,114,司票,27551,20251016,2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7551號
聲 請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麗卿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
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
利;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
條、第132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意
旨係以債務清理程序取代訴訟及非訟程序,以求程序經濟及
統一處理。準此,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清算
債權之債權人不得對債務人開始訴訟,亦不得開始非訟程序

二、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吳麗卿所簽發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准許強制執行,惟查相對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消債清字第245號裁定自民國114年3月25日上午11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此有該裁定可稽。而系爭本票債權係成立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前,自屬清算債權,且顯非屬有擔保或有
優先權之債權。是依前揭規定暨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