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4年度,1212號
TPHM,94,上訴,1212,200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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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2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周珮琦 律師
      葉秀美 律師
      李玉海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原名游進福
選任辯護人 黃秋雄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
年度訴字第2200號,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8872號、第1947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撤銷。
甲○○共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乙○○共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0年8月20日,先以佯稱供作「停車場」之用 為由,向不知情之俞池(所涉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 另經檢察官起訴,由原審以91年度訴字第2159號刑事判決諭 知無罪確定在案)承租其所有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637 巷60弄52號前,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交流道橋下,即其任職之 台北縣中和市公所清潔隊部對面,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 灰小段5-2、5-8等地號之2筆低窪農地(面積合計為2920 平方公尺,約相當於883.3坪),然後即於同年月27日,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以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之代價,將上 開土地提供給乙○○(原名「游進福」,綽號「阿進」)作 為違法棄置傾倒工程棄土使用,並佯以不知情女友呂宛靜之 名義與由乙○○實際負責經營之「展運營造有限公司」(下 簡稱「展運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連奕翔)簽訂「停車場工 程合約」,作為掩飾,甲○○與乙○○共同基於犯意聯絡, 藉以持續使不法業者在其提供之上開土地,違法棄置傾倒棄 土或其他廢棄物,牟取不法收益。且甲○○、乙○○亦明知 乙○○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仍自90年9月1日起,未依行政院內政部訂頒之「營建剩



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處理,陸續將其展運公司承包之臺 北市○○○路旁水溝工程之棄土,清除載運至上開土地傾倒 回填、堆置,違法棄置,同時並以每車一千三百元之代價, 販售進場傾倒之棄土單,並僱用不知情之連文壽在現場收單 管理,收受處理其他業者載運,違法棄置傾倒之工程棄土回 填、堆置,至同年10月6日止,共計進場約200台卡車(每車 載運量約13立方公尺)車次數量之工程棄土(核計約2,600 立方公尺)傾倒回填、堆置,造成該土地環境污染,嗣於90 年10 月6日上午10時許,經臺北縣中和市公所清潔隊稽查員 陳胤沖龍文進邱益裕等取締告發,始未再收受載運工程 棄土棄置傾倒。
二、甲○○於乙○○於90年10月6日被取締後,乙○○已未在上 開土地傾倒棄土後。甲○○仍承上開提供土地供不法業者違 法棄置傾倒廢棄物牟利之犯意,持續向未經許可之不法清除 載運廢棄物業者收費,提供上開土地供上開業者違法棄置傾 倒棄土、石、磚、瓦、混凝土及塑膠袋、木塊、紙屑、瀝青 塊等營建廢棄物堆置,至同年10月27日下午1時26分許至2時 17分許間,先後有不法業者之不詳司機駕駛車號FY-903號、 KN-702號、OB-956號等卡車載運營建廢棄物、瀝青塊、磚塊 及其他廢棄物,進入上開土地違法棄置傾倒;同日下午1時 50分許,則有林明輝(經原審判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 刑參年確定)明知其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許可文件,仍駕駛車號FN-730號卡車,將其承運之臺北市內 湖重劃區挖掘管線工程棄土,未依上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 理方案」規定處理,清除載運至上開土地違法棄置傾倒時, 當場為台北中和市公所清潔隊稽查員陳胤沖龍文進、邱益 裕、呂建森等取締告發。其後於90年12月13日,復因交通部 臺灣區○道○○○路北區工程處檢舉,經臺北縣政府環境保 護局會同相關單位至上開土地勘查,發覺該土地經違法棄置 傾倒堆置之棄土、營建廢棄物,已逾地面約有2公尺高,造 成環境嚴重污染,估算超過地面非法傾倒堆置之棄土、營建 廢棄物約達6,000立方公尺,如以每車13立方公尺,收費一 千三百元計算之,此部分圖利可獲不法利益,核計約達六十 萬元元。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循線調查及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函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辦,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本院查:




一、坐落於臺北縣中和市○○路637巷60弄52號前,國道三號高 速公路交流道橋下,臺北縣中和市○○段灰小段5-2、5-8 等地號之2筆低窪農地(面積合計為2920平方公尺,約相當 於883.3坪),係俞池所有,因該筆土地屬低漥農地,容易 積水不能耕作,所以俞池乃釋放消息於不特定人,將免費提 供倒泥土準備種植花木,並未向有關主管機關申請核可,業 據俞池於警訊時供述明確(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四0二號 卷第四頁)。被告甲○○於民國90年8月20日,先以佯稱供 作停車場之用為由,向俞池之子俞偉峰在不知情之情況下, 由俞偉峰代理俞池與甲○○簽訂土地租用契約,雙方約定租 期由九十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止、租金第一 年至第三年每月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第四年至第五年 每月十三萬元,保證金二十四萬元,繫案土地僅供作停車場 使用),有「土地租用契約」影本可稽(見九十一年度他字 第二四0二號卷第三0頁至第三一頁)。
二、被告甲○○承租俞池所有上開土地,並於承租後將上開土地 交付乙○○全權處理,此與他合夥關係,亦據被告甲○○於 檢察官訊問時所不否認(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四0二號卷 第三九頁背面)。且被告乙○○於偵查中亦自陳:「游信夫甲○○有一塊地要整地作停車場,介紹我與甲○○認識, 雙方約定由我填土整地,……」(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 八七二號卷第二九頁)。乙○○於調查局詢問時亦坦認:「 我主動聯繫甲○○,告訴他我可以代為幫助他把前述土地填 土整地並舖上柏油,他當時告訴我前述土地約可填土七百部 卡車(一部可承載十三立方米棄土),經我估算過後我每部 卡車可賺取一千三百元之利潤,所以我便答應甲○○免費幫 他整地並舖上柏油,並於九十年八月下旬,在甲○○父親開 設的酒類批發店簽立合約,後來即於九十年九月開始租用卡 車將我位於台北市○○○路旁之水溝工程棄土,及其他人工 地傾倒進入前述土地,我負責在工地現場駕駛挖土機整地, 而我小舅子連文壽則負責現場收受棄土單……」(見調查卷 第六十頁)。由此可知,被告乙○○於被告甲○○交付上開 土地後,即有載運其承包工程之棄土傾倒於該土地,同時並 有僱用連文壽於該土地現場管理,收受其他業者載運之工程 棄土傾倒等情,被告乙○○於偵、審時均供認不諱,並經連 文壽於偵查中以關係人身分應訊向檢察官陳述:伊在上開土 地將收來之土尾單交給乙○○,總共約收200台左右,被查 獲後稽查告訴伊等不可以倒土後,就沒再收了等語(見91年 度偵字第18872號偵查卷27頁反面)。被告甲○○復因交付 本件土地予乙○○,而自乙○○處收受三十萬元支票之情,



亦有證人呂宛靜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乙○○有開一張支票給 甲○○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93年5月20日審判筆錄41頁) ,核與同案被告乙○○於偵審中供稱:伊將進土的錢開票給 甲○○,是三十萬元;在簽約時伊有把支票交給甲○○的小 姐,當初伊和他簽約時,伊全部免費,只要有七、八百台的 土可以倒,伊就開支票給他,甲○○並無支付伊款項等語( 見偵查卷29頁反面、原審93年7月27日審判筆錄11頁、12頁 )亦相吻合,而被告甲○○於偵審中亦曾供稱:乙○○拿給 伊三十萬元左右;乙○○在簽約前後,有拿一張三十萬元支 票給伊等語(見上開偵查卷28頁反面、原審93年7月27日審 判筆錄5頁),應堪認定。
三、其後於乙○○被查獲未傾倒後,接續復有同案被告林明輝及 其他業者載運工程棄土及營建廢棄物,至該土地傾倒堆置逾 地面二公尺高度等情,亦經證人陳胤沖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 :有於90年10月6日、同年月27日,先後取締告發被告乙○ ○僱用之連文壽及被告林明輝,於被告甲○○上開承租之土 地,違法棄置傾倒工程棄土、碎磚塊之情等語(見原審93年 5月20日審判筆錄24頁),證人龍文進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 :本件案發土地係在伊分配稽查之責任區員山區內,伊發覺 案發土地有遭傾倒廢土,即與稽查班長陳胤沖、稽查員同事 邱益裕、呂建森聯合去取締告發等語(見原審93年12月29日 審判筆錄7頁、8頁)明確,並有90年12月13日中和清潔隊農 地非法使用案會勘紀錄表(見調查卷第32頁)、中和市公所 90年10月8日受處分人連文壽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 通知單、90年10月30日受處分人林明輝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案件處分通知單等影本各1份(見調查卷第84頁)、臺北縣 政府93年1月9日北府農務字第0930012 6 46號函檢送之上開 會勘現場照片8張(見原審卷第一宗第121頁至第125頁)、 原審就調查局拍攝FY-903、KN-702、OB-956等車號卡車違法 傾倒廢棄物現場蒐證錄影帶勘驗(見原審93年1月13日準備 程序筆錄),及上開調查局蒐證錄影帶一捲扣案可稽。四、至被告甲○○雖就其交付土地予乙○○之緣由,辯稱:伊承 租本件土地係為供作停車場及園藝設備使用,故委由乙○○ 之公司整地填平鋪設柏油,施作停車場,並非供乙○○任意 棄置傾倒廢土云云,並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工程合約書佐 證。然查,其雖稱承租上開土地係為施作停車場使用云云, 惟其與乙○○就該土地施作停車場工程,均未曾申請任何相 關建造執照,此業據其二人供明在卷,若被告甲○○委任乙 ○○施作停車場,依經驗法則,理應由甲○○支付費用於乙 ○○才對。焉有由甲○○因交付本件土地予乙○○,而自乙



○○處收受三十萬元支票之理?且乙○○就該土地不僅載運 自己承包工程棄土傾倒,甚而僱用連文壽於現場管理收費經 營,收受其他不法業者載運之棄土傾倒在該土地,迄至傾倒 填滿該土地後,即將該地交還被告甲○○,並無任何停車場 工程之施作。被告甲○○雖另辯稱:伊係因乙○○無法如期 完工,且任意讓人傾倒廢土才解約云云(見原審92年11月26 日準備程序筆錄4頁)。然其後又辯稱:係因其估算鋪設柏 油材料費過高不合算,才沒依約定施工云云(見原審93年7 月27日審判筆錄6頁),不僅前後供述不一,已啟疑竇。復 與乙○○所辯:係因原預估免費為甲○○施作以交換供其傾 倒棄土回填之方式,不敷成本之故而放棄施作云云(見原審 92 年11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4頁、92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筆 錄5頁、93年7月27日審判筆錄6頁)情節不符,顯見不實。五、設若被告甲○○委由乙○○施作工程,依一般交易情形,自 應由被告甲○○給付乙○○施作報酬,然本件卻係由施工之 乙○○支付被告甲○○三十萬元支票款項,亦與交易常情不 合。被告甲○○其後雖於原審審理時提出工程合約書為據, 並辯稱乙○○支付之支票係履約保證金云云,然核諸同案被 告乙○○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係因伊可以免費在該土地傾倒 廢土,就開支票給甲○○云云(見原審93年7月27日審判筆 錄11頁、12頁),二人說詞已有不合,且上開工程合約書係 關其間就該土地交易關係之重要證據,然被告甲○○於調查 局詢問、偵查中均未曾提出以資辯明,遲至原審審理時始提 出佐證,其真實性已堪質疑,況觀諸該契約內容,係約定工 程總價三十萬元,核與乙○○上開所述交易條件已有不符, 且亦無履約保證金之約定,此亦與被告甲○○上開所辯情節 不合,是其上開所辯,亦顯不足採。又上開土地係位於被告 甲○○任職之中和市清潔隊部對面,甲○○每日均可查看得 及,其於乙○○傾倒廢土期間,均未曾聞問,且其後於林明 輝及其他業者任意棄置傾倒堆置棄土、營建廢棄物至逾地面 二公尺高時,亦未曾見其主動查報稽查取締,由此益見被告 甲○○顯無在該土地施作停車場之意,否則焉有任意由人傾 倒堆置廢棄物而置之不顧。綜上所述,足見被告甲○○承租 該土地應係為提供他人傾倒廢棄物使用,而非係為供作停車 場使用甚明,而其以此為由承租土地,顯係虛偽不實,再縱 其提出之工程合約書確係初時所簽立,亦係為掩飾其將該土 地供作他人傾倒棄土使用之目的,其約定內容亦應屬不實。六、再被告甲○○雖又辯稱:伊對其後林明輝及其他業者傾倒堆 置棄土及營建廢棄物一事,並不知情云云。然其於偵查中曾 稱:(你同事取締時,你是否有出面?)伊只是應同事要求



到場拿林明輝身分證給他們取締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1887 2號偵查卷28頁反面)甚明,可見被告甲○○與林明輝熟識 ,且其對林明輝於上開土地傾倒棄土之事亦應知情,否則焉 須經由被告甲○○向林明輝索取身分證交由其同事取締告發 ;再依同上理由,被告甲○○承租之上開土地係位在其任職 隊部對面,其每日均可查看得及,且該土地係其所承租,再 加其係清潔隊稽查員,有廢棄物稽查事務,如遭人傾倒廢土 ,焉有不相置理之情,由此亦見被告甲○○,就其後該土地 上傾倒堆置超出地面之棄土、營建廢棄物之事,難謂不知情 之理。至被告甲○○雖另又辯稱:伊於90年10月1日即已與 地主解約承租該土地,其後之事伊均不知情云云。然此業據 證人俞偉峰於偵查中以關係人身分應訊向檢察官陳述:甲○ ○係於90年12月間,說他是清潔隊的人,不能在外租地,要 求解約,日期回填為10月1日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18872號 偵查卷27頁)甚明,況其如於90年10月1日即解約,何以乙 ○○僱用之連文壽於90年10月6日仍經取締於該土地傾倒廢 土,由此亦見,被告甲○○顯非於90年10月1日與地主解約 係不實,其上開所辯純屬卸責之詞,亦顯非事實。七、至辯護人為被告甲○○辯護稱:乙○○所傾倒均係乾淨棄土 ,且係為填平該地做為停車場之用,符合再利用法令規定, 係屬資源利用,非屬廢棄物,應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則之 適用云云。又經原審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準備程序中(見 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一0頁以下)勘驗調查局上開蒐證錄影帶 及檢視上開會勘照片所示,堪認本件土地被傾倒之物有工程 棄土、石、磚、瓦、混凝土及塑膠袋、木塊、紙屑、瀝青塊 等營建廢棄物。按上開工程棄土、石、磚、瓦、混凝土雖係 屬行政院內政部訂頒「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之「 營建剩餘土石方」,為有用之資源,另上開塑膠袋、木塊、 紙屑、瀝青塊等營建廢棄物,其後亦屬依行政院內政部91年 7月29日發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規定, 於92年7月4日公告之再利用種類。惟另依行政院86年12月31 日台86內字第52109號函之釋示:剩餘土石方、磚、瓦、混 凝土塊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如營造剩餘土石方已 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合法處理者,均不以廢棄物 認定,惟如未依規定辦理而隨意棄置,致污染環境者,仍為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如營建廢棄物經分類後,符合「 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則可併「剩餘土石方」 進入土資場(棄土場),其餘有用資源,均應依廢棄物清理 法相關規定清理或再利用。又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1 年12 月25日環署廢字第0910091151號函發布之「從事事業廢棄物



再利用涉及違法清除處理及再利用認定原則」釋示:「從 事再利用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再利用或許可再利用 之廢棄物 (以下簡稱公告或許可再利用廢棄物)者,應依該 公告之管理方式或許可文件內容辦理;未依該公告之管理方 式或許可文件內容辦理者,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 本法)第39條規定處以行政罰;其另有本法第45條、第46條 第1款至第3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則同時移送法院科以行政刑 罰。從事再利用非屬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再利用之 廢棄物且未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取得再利用許可( 以下簡稱非公告及許可再利用廢棄物)者,應取得公民營廢 棄物處理、清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未依前揭規定 取得許可文件者,以違反本法第41條規定處以行政罰;其另 有本法第45條、第46條規定情形之一者,則同時移送法院科 以行政刑罰。清除公告或許可再利用廢棄物者,應符合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之事業廢棄物送往再利用機構再利 用前之清除方式,其違反者,以違反本法第39條規定處以行 政罰。清除者任意棄置公告或許可再利用廢棄物、非公告及 許可再利用廢棄物及清除非公告及許可再利用廢棄物未取得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清理機構許可文件或未依許可文件內容 清除廢棄物者,以違反本法第41條或第42條規定處以行政罰 。前述違規情形另有本法第45條、第46條規定情形之一者, 則同時移送法院科以行政刑罰。(略)」,係謂從事再利 用行為者,再利用「經公告或許可再利用之廢棄物」,須依 公告管理方式或許可方式為之;再利用「非公告及許可再利 用之廢棄物」,則須經取得許可文件;清除「經公告及許可 再利用之廢棄物」者,須依規定之清除方式為之,如未依上 開方式為之或任意棄置者,仍有上述廢棄物清理法刑罰規定 之適用,足見並非經公告或許可再利用之廢棄物,即無廢棄 物清理法刑罰之適用。查本件共同被告乙○○、林明輝所載 運傾倒者雖係工程棄土,屬上述之營建剩餘土石方之有用資 源,然其棄置地點並非合法之土資場(棄土場),顯未依前 揭「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處理,且依上述其傾倒 堆置已逾土地地面二公尺高之情狀觀之,顯與其所稱施作停 車場之情有違,復觀諸現場會勘照片所示,亦顯見其係隨意 棄置傾倒,並已嚴重污染四周環境,至其上層雖有部分經人 鋪設柏油,然可見其鋪設粗簡,純係虛應之情,難謂有何實 際有效再利用之情,故其傾倒之工程棄土,應屬廢棄物無誤 。至其他不法業者傾倒之上開營建廢棄物,按廢棄物清理法 第39條第1項(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6日生效施 行)雖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而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於89年11月8日修正發布之「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3條第3項亦規定「廢棄物之 『再利用』不受前二項(係規定清除、處理機構應取得主管 機關合法之許可證或經核備後始得經營)限制」,其後於90 年10月24日廢棄物清理法修正公布後,該署另於90年11月23 日發布「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有關 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管理規定,則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 2項規定,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再 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目前則依上述規定公告為 營建廢棄物再利用之種類,然查本件依上述傾倒堆置情狀觀 之,其顯非屬再利用之行為,且已超出地面2公尺高度,亦 與被告甲○○所辯施作停車場之詞,顯不相符,可見被告甲 ○○收受上開營建廢棄物傾倒亦非意在從事再利用,況依不 法業者清除傾倒上開營建廢棄物堆置情狀觀之,顯係任意棄 置,並未依再利用法令規定之清除方式清除處理,是其傾倒 之上開營建廢棄物,依上述函示認定原則意旨,亦應有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刑罰規定之適用,上開辯護意旨所認,容有 未洽。
八、被告乙○○被訴部分:其對於上揭時地有清除載運其承包之 工程棄土傾倒及收受處理其他業者清除傾倒之工程棄土等事 實固不否認,惟辯稱係受被告甲○○委託施作停車場工程, 且所傾倒者均係工程乾淨棄土,並非廢棄物云云。然基上述 相同理由,其所辯係基於施作停車場工程而傾倒回填棄土之 緣由,應屬虛偽不實,堪見其僅係假借施作停車場工程為由 ,隨意棄置清除其承包工程之棄土,並代為其他業者收受處 理棄置傾倒之工程棄土,並無真實施作停車場之意。至其傾 倒之工程棄土雖係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之有用資源,惟其未依 上開處理方案規定處理,又未依法申請許可,顯係任意棄置 ,且已致污染環境,自仍屬廢棄物,而有廢棄物清理法罰則 之適用。此外,復有上開90年12 月13日中和清潔隊農地非 法使用案會勘紀錄表(見調查卷第32頁)、中和市公所90年 10 月8日受處分人連文壽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通知 單等影本(見調查卷第84頁)、臺北縣政府93年1月9日北府 農務字第0930012646號函檢送之上開會勘現場照片8張(見 原審卷第一宗第121頁至第125頁)附卷可資佐證,是其有未 經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情,亦屬明確。九、共同被告林明輝於上揭時地載運工程棄土至上開土地傾倒之 情,業據證人陳胤沖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見原審93年5 月20日審判筆錄26頁),且衡諸被告林明輝自陳其本應載運



至指定合法之棄土場傾倒,臨時改至未經許可之本件土地欲 詢問傾倒之情,足見其顯有未依規定就近任意棄置棄土之意 。此外,復有台北縣中和市公所90年10月30日受處分人林明 輝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通知單等影(見調查卷第84 頁)附卷可資佐證。
十、綜上所述,參互印證,被告甲○○確係有未經許可承租土地 ,與乙○○共謀,以回填、堆置廢棄物之情屬實。綜上所述 ,被告甲○○、乙○○二人上開所辯,要屬事後畏罪卸責之 詞,均不足採,本件事證均臻明確,被告甲○○、乙○○犯 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十一、核被告甲○○、乙○○自90年9月1日起至同年10月6日被 查獲止之所為,其共提供同擅自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且均明知被告乙○○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且未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擅將其 展運公司承包公共工程之棄土,清除載運至上開土地違法 棄置傾倒,並收費收受處理其他業者違法棄置工程棄土及 其他營建廢棄物,至上開土地違法棄置傾倒,污染環境, 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之擅自提供土 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法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擅自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本件係由被告甲○○提供土 地供被告乙○○,被告乙○○除自己傾倒廢棄物外,並提 供其他不法業者傾倒廢棄物,檢察官就起訴犯罪事實已有 提及,縱起訴書未有記載其所犯法條;但犯罪事實欄已有 敘及者,仍屬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法院應予審判,而無 刑事訴訟法第268條所稱「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 判」之問題(參見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0四號 判決參照)。被告甲○○就乙○○二人間行為並非對立, 而是相互利用,以獲取利益,被告甲○○就乙○○,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所犯,其行 為至90年10月6日止,雖其後廢棄物清理法亦於90年10 月 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6日生效,將其所犯行為之罰則 規定,擅自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自舊法之第22條第 2項第3款,修正移至新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擅自從事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自舊法之第22條第2項第4款,修正移 至新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惟其刑罰之刑度則維持相同, 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對被告乙○○所犯並無不利, 故被告乙○○此部分犯行,自應適用新法處斷。公訴意旨 謂被告乙○○犯行,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罰則較有利於 被告乙○○,應適用舊法規定云云,顯係誤認,容有未洽 。被告甲○○、乙○○所犯上開二罪間,復有方法結果之



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擅自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 棄物罪。被告甲○○於90年10月7日以後單純提供土地, 至同年10月27日下午1時26分許至2時17分許間,先後有不 法業者之不詳司機駕駛車號FY-903號、KN-702號、OB-956 號等卡車載運營建廢棄物、瀝青塊、磚塊及其他廢棄物, 進入上開土地違法棄置傾倒;同日下午1時50分許,則有 林明輝駕駛車號FN-730號卡車,將其承運之臺北市內湖重 劃區挖掘管線工程棄土部分;被告甲○○此部分之所為,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之擅自提供土地回填 堆置廢棄物罪。被告甲○○此部分擅自提供土地回填堆置 廢棄物犯行自90年9月1日起至同年10月27日止持續之犯罪 行為,係侵害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故僅論以一罪。且 被告甲○○此部分所犯行為已持續至新法修正生效(即90 年10月26日)後之次日(即90年10月27日),故此部分犯 行,自應適用新法處斷,無庸比較新舊法。
十二、原審關於甲○○、乙○○部分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關於甲○○、乙○○二人自90年9月1日起至同年10月 6日,係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原判決認係對 立關係,不成立共同正犯關係,尚明未洽。且本案甲○○ 之犯罪行為與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無關,原審以牽連犯關 係,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論罪,亦有未 合(詳見後述理由十三)。被告甲○○上訴意旨否認犯罪 ;乙○○上訴意旨亦以所倒非廢棄物,否認犯罪;雖均未 足採,但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分別審酌被告甲○○無前科、 被告乙○○曾因違反水利法經本院86年度上訴字第1584號 於86年6月27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五年,經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於89年3月2日判決上訴駁回而確 定,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乙○○係緩刑期 間再犯罪,及被告二人所犯各犯罪動機、所用手段、所獲 不法利益、造成環境污染等危害之程度非淺,及犯罪後否 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 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十三、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係中和市公所清潔隊前稽查 員(任期至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止,因遭行政處分降職 為中和市公所清潔隊資源回收車之駕駛),負責中和市內 一般廢棄 物及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稽查、取締業務, 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明 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申請縣市主管機關核   發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前,不得從事前開擅



自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 。因認被告甲○○所為,亦涉犯貪污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 第四款圖利罪嫌等情。惟查: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公務員對於主 管及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 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即公務員對於主管或 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之罪,必須有藉由執行或監督 公務而為自己或他人謀取不法利益之意圖,始足當之,而 其有無此種意圖,並須依憑確實之證據予以認定,不能憑 空臆斷(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874號判決參照)。亦 即必須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 ,利用職權機會或身份圖利者,必須行為人之身份,對於 該事務有某種影響力,而據以圖利。又利用機會圖利,亦 必須行為人對該事務,有可憑藉影響之機會,方屬相當, 即從客觀上加以觀察,因行為人之身份及其行為,或憑藉 其身分之機會有所作為,致使該公務員,於執行其職務時 ,因而圖得不法利益者而言。本案被告甲○○固然係台北 縣中和市公所清潔隊前稽查員,證人陳胤沖、前中和市清 潔隊隊長林銘才龍文進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台北縣中 和市清潔隊稽查員對於中和市內之任何廢棄物事件,均有 積極查報取締告發之義務,不限於其分配之責任轄區(見 原審93年5月20日審判筆錄30頁、93年12月29日審判筆錄4 頁、5頁、11頁),但行為時,依台北縣中和市清潔隊稽 查人員責任分配表(見原審卷第一宗第193頁),被告甲 ○○之責任區係連和、連城、建和、碧河等地;本案行為 地點,係清潔隊稽查員龍文進之責任區,有臺北縣中和市 公所九十三年五月四日北縣中清字第0930018365號函、九 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北縣中清字第0930022878號函、九十 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北縣中清字第0930038099號函可稽(見 原審卷第一宗第197頁、第199頁,第二宗第103頁),該 坐落土地並非被告甲○○自己稽查轄區,其亦未利用稽查 員身分使其同僚於執行職務時受影響,其同僚仍然依法取 締、告發並未徇私,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自不成立上開 圖利罪名,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認構成公務員圖利 罪,顯有可議。被告甲○○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則為有理由。
(二)被告甲○○此等部分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意旨認 被告此等部分犯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治                 法 官 蔡 聰 明                   法 官 王 炳 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潘 大 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 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 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 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 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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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展運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