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二)字第3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陳淑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1年度重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91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118號、第2119號
、第2148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
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運輸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餘淨重計壹肆玖玖點肆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年、八十一年、八十四年及八十六年間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多次,其中於八十六年間所犯之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八十六 年十月七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嗣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判 決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二、詎甲○○因其友人高崇勝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中午基於意圖 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營利犯意(甲○○均未參與 販賣毒品及幫助販賣毒品之犯意),由張玉女撥打高崇勝( 張玉女稱呼高崇勝為二哥)使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聯絡,並以「手錶」為安非他命之代號,欲向高崇 勝購買價格約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重量約一千五百公克),高崇勝遂與張玉女達成買賣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合意,並約定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上午 七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暖暖區○○○○道下來之碇內加油站 附近等候交易取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張玉女旋於同年六 月六日晚間七、八時許以電話通知其友人張谷安偕同前往鑑 定所欲購買「手錶」(以手錶為安非他命之代號)是否真假 ,而與張谷安約定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 在前揭加油站等候會合,張玉女遂併與其男友蔡進興聯絡, 由蔡進興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張玉女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上 午七時五十分許至前開碇內加油站附近等候,欲向高崇勝購 買價款約三十萬元左右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張谷安亦 於同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駕駛吉普車前往上揭碇內加油站 附近欲與張玉女、蔡進興等人會合,以便偕同向高崇勝購買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三、高崇勝乃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上午七時許以其使用之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通知甲○○,囑咐甲○○前往基隆市○○區 ○○路一五二巷碇內加油站附近便利商店旁之電線桿底下拿 取裝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黑色塑膠袋以便交予購買毒品 者,並允諾於甲○○取回毒品安非他命及帶同購買毒品之張 玉女、蔡進興等人前往高崇勝住處時,即給予五千元或一萬 元不等之報酬,詎甲○○竟允諾高崇勝之囑咐,基於運輸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上午七時二 十九分許,依高崇勝第二次撥打行動電話所指示之內容,搭 乘計程車前往上述源遠路一五二巷碇內加油站附近便利商店 旁之電線桿底下取走預先由高崇勝放置裝有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之黑色塑膠袋(毛重計一五三0.四六公克;起訴書誤 載為一五00公克;其中大包毛重一0二九.六四公克、淨 重一00四.二四公克、包裝重二五.四0公克、驗餘淨重 一00四.一八公克,另小包毛重五00.八二公克、淨重 四九五.三一公克、包裝重五.五一公克、驗餘淨重四九五 .二五公克,兩包驗餘淨重計一四九九.四三公克,包裝重 計三0.九一公克),隨後再至上開碇內加油站便利商店附 近接應在該處等候欲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張玉女、蔡 進興及陪伴前來之張谷安,嗣由甲○○帶領張玉女、蔡進興 及張谷安共同前往基隆市(國產江山社區○○○路一六五之 四號七樓高崇勝租屋處(該屋由高崇勝承租而出借張敬誠居 住,張敬誠販賣毒品部分業經判決確定)。迨甲○○與張玉 女、蔡進興及張谷安等四人搭乘電梯至七樓時,適於同(七 )日上午八時許,據報前來源遠路一六五之四號七樓處理張 敬誠竊盜案件(張敬誠涉犯竊盜罪部分業經判決確定)之轄 區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警員陳永豐,因按該一 六五之四號七樓張敬誠住處之電鈴無回應,而於該處七樓電 梯門口欲搭乘電梯下樓時,剛好七樓電梯門打開,適巧遇搭 乘電梯至七樓之甲○○與張玉女、蔡進興及張谷安等四人, 甲○○與張玉女、蔡進興及張谷安等四人於電梯內發現穿著 制服及佩帶警槍之警員陳永豐後,該四人神情緊張,面帶驚 恐,且甲○○手提上述安非他命乙袋,旋張玉女即主動佯稱 要到八樓找一位「二哥」之男子,並反問警員陳永豐該處是 否為八樓,警員陳永豐乃回答該處不是八樓,因見張玉女等 人形跡可疑,警員陳永豐除以電話通知請求派出所支援外, 並同時搭上電梯與甲○○、張玉女、蔡進興及張谷安四人同 往八樓查證,迨抵達八樓後,警員陳永豐即要求張玉女等四 人去按要找「二哥」男子住家之門鈴,嗣張玉女按其所要找
之「二哥」男子住家(即源遠路一六五之三號八樓)門鈴, 惟該源遠路一六五之三號八樓住戶主人陳松柏夫婦表示該住 處並無住「二哥」之男子,隨即將門關上,斯時更加深警員 陳永豐懷疑,乃於該處八樓樓梯間命令甲○○、張玉女、蔡 進興及張谷安等四人蹲下,並交出證件,甲○○情急之下, 乃趁機將手提之裝有安非他命之黑色塑膠袋棄置於八樓電梯 樓梯間附近,冀圖脫免為警查獲,嗣於警員陳永豐將甲○○ 、張玉女、蔡進興及張谷安等四人證件收齊後,命令該四人 一起搭電梯至一樓,由警員陳永豐於一樓警衛室中庭盤查甲 ○○、張玉女、蔡進興及張谷安等四人證件及素行時,八樓 住戶之主人陳松柏則手提甲○○棄置於八樓電梯附近之上開 裝有安非他命之黑色塑膠袋至一樓向警員陳永豐表示該黑色 塑膠袋係剛才甲○○等四人遺留忘記帶走之物品,警員陳永 豐發覺該黑色塑膠袋內之物品可疑,予以打開,始知悉係以 白報紙包裝之二包安非他命。經警當場扣得甲○○所攜帶上 開裝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黑色塑膠袋一袋(毛重計一五 三0.四六公克,起訴書誤載為一五00公克;其中大包毛 重一0二九.六四公克、淨重一00四.二四公克、包裝重 二五.四0公克、驗餘淨重一00四.一八公克,另小包毛 重五00.八二公克、淨重四九五
.三一公克、包裝重五.五一公克、驗餘淨重四九五.二五 公克,兩包驗餘淨重計一四九九.四三公克,包裝重計三0 .九一公克);甲○○向警方供出毒品安非他命之來源自高 崇勝,因而破獲全案。惟同行之張玉女、蔡進興、張谷安均 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供承有於上揭時地依高崇勝之指示 ,前往基隆市暖暖區○○○○道下來之碇內加油站附近便利 商店旁之電線桿底下拿取裝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黑色塑 膠袋,嗣前往該便利商店前,帶同在該處等候之張玉女、蔡 進興及張谷安前往基隆市○○○路一六五之四號七樓高崇勝 租屋處,適於該處遇警陳永豐盤查,乃趁機將上揭裝有毒品 安非他命之該黑色塑膠袋棄置於八樓樓梯間附近,惟仍為警 查獲等事實,並有經警當場查獲被告甲○○攜帶以黑色塑膠 袋裝放之上揭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扣案可稽。而該二包 毒品安非他命,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結果, 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其中大包毛重一0二九. 六四公克、淨重一00四.二四公克、包裝重二五.四0公
克、驗餘淨重一00四.一八公克,另小包毛重五00.八 二公克、淨重四九五.三一公克、包裝重五.五一公克、驗 餘淨重四九五.二五公克,兩包驗餘淨重計一四九九.四三 公克,包裝重計三0.九一公克,有該局九十一年七月九日 刑鑑字第0九一0一四七七七0號鑑驗通知書乙紙在卷可稽 (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九號偵查卷第五六頁)。惟被 告一再辯稱:當天是高崇勝叫伊去拿毒品安非他命及帶人到 其租屋處,伊拿到毒品後就到上述便利商店與張玉女、蔡進 興及張谷安會合,再帶他們去基隆市○○路一六五之四號七 樓等高崇勝,伊並不知道高崇勝是否要販賣毒品給張玉女他 們,也沒有參與販賣毒品,僅持有毒品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上午八時左右,伊 與蔡進興、張谷安、周麗蘭(係冒名應訊,真實姓名為張玉 女)在基隆市○○區○○路一六五之四號八樓(實際為七樓 ),經警查獲伊攜帶毒品安非他命,該等毒品是高崇勝所有 ,他於今日(指六月七日)上午七時二十九分十一秒用00 00000000之手機打伊手機0000000000, 告訴伊前往基市○○路一五二巷靠便利商店旁一部發財車旁 取一黑色塑膠袋,叫伊將塑膠袋內裝之毒品帶至基市○○路 一六五之四號八樓,交給張玉女、蔡進興及張谷安,並叫伊 到時再撥電話給他(高崇勝)說人已經帶到八樓,伊與張玉 女、蔡進興及張谷安不是很熟,但於今案發地點的七樓見過 面,而今日於源遠路一六五之四號八樓經警盤查時,伊就將 該黑色塑膠袋之毒品置放於八樓樓梯間,後來該源遠路一六 五之四號八樓住戶則拿到該棟大樓警衛室等語(見基隆市警 察局刑事案件偵查卷(一)第九頁至第十一頁、第十六頁) ,復於偵查時供稱:(高崇勝)六月七日早上七點多打手機 0000000000給伊,叫伊去碇內加油站超商附近一 個電線桿邊拿一包東西,他(高崇勝)說裡面有重要物,並 說在對面超商會看到三個人,帶他們去源遠路一六五之四號 七樓(誤載為八樓),到後打電話給他(高崇勝),他會馬 上過來拿東西,伊還沒有打電話,就遇到警察了,因伊與高 崇勝認識很久,他叫伊幫他帶人伊就帶人,而他(高崇勝) 叫伊帶人或拿東西就會給伊一萬、五千元,高崇勝以前有在 販毒,他(高崇勝)會指示伊要帶的人的特徵,再帶去見高 崇勝,伊把人交給高崇勝就走了,伊去過源遠路一六五之四 號七樓很多次,伊知道高崇勝在同棟國宅內有租一房間,之 前伊曾帶張玉女等三人到高崇勝家共二次,第一次是二、三 個月前,他們三人在高崇勝家附近之便利商店等,伊就帶他
們三人到高崇勝源遠路家中,到高崇勝家後伊就離開,而這 次是第二次。又伊在警詢時所言都是實在的等語(見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九號卷第一四頁背面至第一六頁、第六六 頁至第五八頁),而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供稱:伊五月份開始 沒有工作,所以高崇勝才會要伊開始去幫他接朋友,每次報 酬不一樣,有時候是五千元、一萬元,有時候沒有拿。六月 七日當天早上七時三十分,高崇勝打電話給伊說,有三位朋 友在碇內加油站邊,叫伊去該處帶三位朋友,同時在便利商 店的電線桿下方有放一個黑色手提袋,叫我拿到後順便帶三 位朋友到國產江山張敬誠的借住處,到了該處再打電話給高 崇勝,高崇勝會自己拿東西及接朋友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 五頁);嗣於本院上訴審理中及更一審理中復供稱:當天早 上高崇勝打電話給伊說他沒空,而要伊到基隆市暖暖區○○ ○○道下來之碇內加油站附近便利商店旁之電線桿旁拿一放 有毒品安非他命之黑色塑膠袋,並在便利商店前與張玉女、 蔡進興及張谷安三人會合,再帶該三人到基隆市○○路一六 五之四號七樓高崇勝租屋處,正好警察來該處查張敬誠竊盜 案,與伊及張玉女三人一起搭電梯,看到伊形跡可疑就盤問 伊,才發現伊手持毒品,伊之前有聽說高崇勝在賣毒品等語 (見本院上訴卷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訊問筆錄、九十三年八月 五日審判筆錄及更(一)卷九十四年一月四日、一月二十七 日準備程序筆錄、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審判筆錄),依被告 所述,被告顯然是經由高崇勝之電話指示於九十一年六月七 日上午七時二十九分許至基隆市○○路一五二巷靠便利商店 旁之電線桿旁底下拿取前開裝有安非他命之黑色塑膠袋一袋 ,並帶同於該便利商店前等候之張玉女、蔡進興及張谷安等 三人至前開源遠路一六五之四號七樓高崇勝之租屋處,再電 話通知高崇勝前來,以便將前開裝於黑色塑膠袋之安非他命 交予欲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之張玉女、蔡進興等人,被告並得 以從高崇勝獲取一萬元或五千元不等之帶人酬勞等事實無訛 。
(二)被告否認知悉高崇勝有販賣毒品,且依同案被告即住居於上 揭源遠路一六五之四號七樓之張敬誠於警詢時供稱:基隆市 ○○路一六五號是阿勝(高崇勝)叫伊幫他管理,不要隨便 讓人進出,該處所平日有張介文、高崇勝、甲○○、蔡進興 、張谷安、周麗蘭(實為張玉女)等人進出,現場查扣等物 品均是高崇勝的,阿勝(高崇勝)有交待東西放在冰箱不要 亂動,有什麼事(警察來了)就把它倒掉等語(見同上刑事 案件偵查卷(二)第三頁),於偵查時供稱:源遠路一六五 之四號七樓是張介文、高崇勝他們合租的,,叫伊去顧家,
他們一個星期或二個星期給伊二千元,伊在該處住了一個半 月,在源遠路一六五之四號七樓之扣案物是高崇勝的,他( 高崇勝)叫伊不要碰那些東西,他們租房子是要販毒,高崇 勝在(六月七日)早上打電話告訴伊說,甲○○等一下會帶 二個朋友過來,他(高崇勝)叫伊要出去或睡覺都可以,張 谷安、蔡進興、周麗蘭(即張玉女)他們三人由甲○○帶來 的,伊猜他們是在作毒品交易等語。(均見同上偵字第二一 一九號案卷第十一頁背面至第十二頁背面),嗣於原審法院 為羈押之調查時供稱:九十一年六月七日高崇勝打電話告訴 伊說甲○○會帶三個人來買安非他命一公斤,大約是三十或 四十萬元,販毒所得甲○○會將錢交給高崇勝,高崇勝會給 他一萬元。伊幫高崇勝打掃並顧家,他一星期給我二、三千 元,伊是高崇勝的司機及助理,知道高崇勝在賣安非他命約 五、六年,賣的安非他命一半是高崇勝自己做,一半是買來 的,高崇勝做安非他命的地方有四個處所,一個是伊住的, 一個是張介文住的地方,一個是甲○○住的地方,一個是高 崇勝自己住的地方,……白色安非他命是他叫甲○○、張介 文去接貨買的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聲羈字第七0號卷第八 頁至第九頁),另於原審法院調查、審理時供稱:九十一年 六月十一日警訊筆錄及偵訊筆錄及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六 月八訊問筆錄內提及高崇勝在販賣毒品均屬實在。伊知道高 崇勝在這四個地方都有在放毒品,伊所述的內容都是高崇勝 告訴伊的,伊住處查扣的安非他命半成品是六月六日高崇勝 的朋友放進去的,其他的東西是原來在該處就有的。高崇勝 在六月七日早上有打電話,表示甲○○會帶朋友過來,叫伊 幫他們開門,張谷安及張玉女(冒用周麗蘭名義)及蔡進興 曾經去過源遠路伊借住處二、三次,甲○○沒有該住處鎖匙 ,所以要上來時,高崇勝會打電話告訴伊,叫伊幫他們開門 ,當天高崇勝確有打電話告訴伊說,甲○○會帶三人來買安 非他命,但一公斤多少錢伊不知道,只知道甲○○會帶人過 來買安非他命,因為高崇勝確實是有販毒的事實,甲○○是 替高(崇勝)帶朋友或是交東西給買方,高崇勝曾經叫伊將 東西送給他的朋友,高崇勝會打電話給伊,叫伊去他四樓的 住家去拿,再交給他的朋友,高崇勝再提供毒品給伊施用, 伊駕駛計程車六M-六二八號將東西送給高崇勝指定的人, 每次所拿到的總金額是一萬五千元,每一次的價格不一定, 而且還送伊海洛因施打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四頁至第八五頁 、第八七頁至第九一頁、第九三頁至第九五頁及第二三六頁 ),經核同案被告張敬誠前開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調查、 審理時所供述情節均悉相符合,依同案被告張敬誠上揭供述
高崇勝係從事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並不足以認定被告與高崇 勝共同或幫助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依被告所述其幫高崇勝帶 人到高崇勝家時可獲得高達五千元或一萬元不等之酬勞,而 被告此次依高崇勝指示,除前往指定地點帶同張玉女、蔡進 興及張谷安三人至上開源遠路一六五之四號七樓高崇勝租屋 處外,並依其指示之地點拿取毒品安非他命一併帶來,且高 崇勝並交待被告抵達該源遠路時再行通知其前來,被告為高 崇勝運輸攜帶安非他命屬實。
(三)高崇勝雖係從事毒品安非他命之買賣,然不能證明被告事前 亦知悉高崇勝係在販賣毒品安非他命,況此次被告依高崇勝 之指示前往指定之地點拿取毒品安非他命及帶同張玉女、蔡 進興及張谷安三人至上開源遠路一六五之四號七樓高崇勝租 屋處,再行連絡高崇勝前來,而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帶 領張玉女、蔡進興、張谷安三人欲前往上揭源遠路一六五之 四號七樓高崇勝租屋處時,於搭乘該大樓電梯至七樓時巧遇 據報前來處理張敬誠竊盜案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 出所警員陳永豐,被告手中復持有上揭裝有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之黑色塑膠袋,情急之下,張玉女乃佯裝至同棟八樓欲 尋找「二哥」之男子,被告並趁機將前開裝有毒品安非他命 之黑色塑膠袋棄置在八樓電梯樓梯間附近,意圖矇騙警員, 脫免查緝,嗣經警員陳永豐查詢,發現八樓住戶陳松柏夫婦 並不認識張玉女等人,且該八樓住戶主人陳松柏隨後又將被 告甲○○棄置於前開八樓電梯樓梯間之上開之黑色塑膠袋拿 至一樓交與警員陳永豐,嗣警員陳永豐發覺該黑色塑膠袋內 之物品可疑,乃當場打開,始發現該黑色塑膠袋內有二包安 非他命等情,業據證人即警員陳永豐於原審法院調查時證述 綦詳在卷(見原審卷第七一頁至第七四頁),而證人即前開 八樓住戶陳松柏於原審法院調查時證稱:當天有人按門鈴, 伊太太先去開門,伊到門口看到四個人說要找人,伊說不認 識,沒有這個人,警員表示不認識就把門關起來,伊將大門 關起來後,大約隔十多分鐘後,因為要送小孩去上課,發現 外面有一包東西放在電梯門口邊,是一包黑色的塑膠袋,伊 太太打電話到碇內派出所,跟警方說警察(陳永豐)帶四個 人過來遺漏一包東西,派出所員警表示警察還在國產江山還 沒有走,伊就將這包東西拿下去給警員等語(見原審卷第八 一頁至第八三頁),復有前開警員陳永豐之職務報告乙份在 卷足憑(見同上偵字第二一一九號偵查卷第五四頁至第五五 頁),此顯係被告突遇警盤查時心虛,因而趁機將該袋物品 丟棄於樓梯間。
(四)張玉女(冒名周麗蘭應訊)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稱係要向
高崇勝購買女用勞力士滿天星手錶,而且係其男友蔡進興要 買來送給伊,故與蔡進興一起前來向高崇勝購買該勞力士手 錶,而由被告甲○○帶領至前開基隆市○○路一六五之四號 七樓與八樓欲找高崇勝購買勞力士手錶云云。而蔡進興於警 詢及偵查中亦供稱伊女友周麗蘭(係冒名,真名為張玉女) 撥打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與「二哥」高崇勝聯 絡欲購買勞力士手錶,嗣由周麗蘭亦行動電話通知友人張谷 安一起至基隆市○○路碇內之中油加油站會合,以便鑑定勞 力士手錶真偽,故由該「二哥」高崇勝通知甲○○至該碇內 加油站前來帶領渠等至基隆市○○區○○路一六五之四號八 樓欲找賣錶之「二哥」高崇勝,但找不到該賣錶之高崇勝的 人,當時伊身上攜帶有現款三十萬一千元係要供買勞力士手 錶之用的,因勞力士手錶目前依市價新舊大約都是這個價錢 云云,而張谷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亦供稱:因周麗蘭(係冒名 ,真名為張玉女)表示要買勞力士手錶,且價格大約要賣三 十萬元至四十萬元左右,故周麗蘭以行動電話通知伊幫忙看 勞力士手錶真假,因而約在前開碇內加油站附近會合,嗣伊 到達之後,甲○○隨後亦到達而與周麗蘭談話,繼由甲○○ 之男子帶領其伊與周麗蘭及蔡進興等三人至上開源遠路一六 五之四號八樓欲看手錶,迨到達八樓後即遇到警察,當時甲 ○○手上是拿著一個黑色的塑膠袋;且渠等去的地方是住宅 區,並非賣手錶之場所云云。張玉女、蔡進興及張谷安均否 認係欲向高崇勝買毒品安非他命而至上址。惟查,被告當時 係依高崇勝指示之地點拿取上開二包安非他命(毛重共一五 三0.四六公克)及帶同張玉女、蔡進興、張谷安等三人前 往高崇勝租屋處等情,已如前述,而依被告於偵查時供稱伊 自國中認識高崇勝至今,並不知道亦沒看過高崇勝有在賣手 錶等語(見同上偵字第二一一九號偵查卷第六八頁),而同 案被告張敬誠於偵查中亦證稱並未看過或聽過高崇勝有在賣 手錶,亦未見過高崇勝有拿任何新錶到其前開源遠路一六五 之四號七樓住處準備要賣等語(見同上偵字第二一一九號偵 查卷第六四頁),且依目前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交易價格 ,一千五百公克之安非他命市值約三十萬元至四十萬元之間 ,張玉女、蔡進興及張谷安三人若非前來欲與高崇勝從事毒 品安非他命買賣,何以蔡進興與張玉女二人適巧攜帶共計三 十六萬七千元之鉅額現金,而渠等若屬正常手錶交易,張玉 女、蔡進興、張谷安三人何需大費周章由第三人即被告甲○ ○帶同前往特定處所與高崇勝見面進行交易,而張玉女又何 需於警詢及偵查時冒用「周麗蘭」名義應訊(見基隆市警察 局第三分局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基警分三刑字第0九一00
一一0九二號函附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 字第二一一九號偵查卷第四二頁),況並未經警在現場查獲 有任何貴重手錶之情,亦據證人即警員陳永豐於原審法院調 查時證稱明確(見原審卷第七九頁至第八0頁),足見張玉 女(冒名周麗蘭)與蔡進興二人所謂要購買手錶云云,暨證 人張谷安所述係要鑑定手錶真偽云云,均非事實,渠等無非 係以買手錶作為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暗號,而藉「買 手錶」作為渠等買賣毒品交易之一種代號,以掩人耳目,逃 避警察追緝而已,至張玉女上揭與高崇勝聯絡之00000 00000之行動電話固係以周明勝(現改名為周明順)名 義所申設,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第九九頁),惟證人周明勝於本院更一審理時證稱伊並未向 遠傳公司申請該支電話,而伊的身分證曾於八十八、八十九 年間遺失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卷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審 判程序筆錄),而被告亦供稱高崇勝係以00000000 00行動電話與伊聯絡等語,是高崇勝經以上述行動電話與 張玉女聯絡後,嗣張玉女及蔡進興二人經由被告帶同前往上 揭高崇勝住處欲向高崇勝購買安非他命,而被告依高崇勝拿 取之上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毒品即係高崇勝欲販賣予 張玉女與蔡進興二人,而張玉女與蔡進興二人則帶同張谷安 前來鑑定要向高崇勝購買之安非他命等情無訛。至高崇勝於 原審法院調查時雖供稱:基隆市○○路一六五之四號七樓是 張敬誠住處,曾經去過一起施用安非他命,沒有交待甲○○ 到電線桿下拿東西,蔡進興等三人交保出去後有來找伊,說 要配合他們向警方供述是來找伊買手錶」云云(見原審卷第 二二二頁、第二二七頁至第二二八頁、第二三0頁),嗣於 本院上更(一)調查時亦供稱甲○○與張敬誠所犯本件毒品 案件均與伊無關云云,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當庭附合其詞 而改稱: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包毛重一千五百公克是伊朋友在 半路中交給伊的云云(見原審卷第二三六頁、第二三七頁) ,顯然互有矛盾,與前開事證不符,被告不無因係懼怕高崇 勝而為迥護其詞,而高崇勝則因本案涉及其自身利益,其前 開所證述之詞應為推諉之詞,均不足採信,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高崇勝顯於上揭時地已與張玉女達成以三十萬元 左右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重量約一千五百公克 左右)之約定,並與張玉女約定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上午七 時三十分許,至基隆市暖暖區○○○○道下來之碇內加油站 附近之便利商店前等候,因而指示被告前往上開源遠路一五 二巷碇內加油站附近便利商店旁之電線桿旁底下拿取上開黑 色塑膠袋裝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袋(毛重計一五三0.
四六公克),並帶同前往基隆市(國產江山社區○○○路一 六五之四號七樓其租屋處,欲進行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買 賣,惟於被告帶同該毒品安非他命及張玉女、蔡進興及張谷 安等人至上址時,適遇警陳永豐發現被告等人形跡可疑而盤 檢查獲,致未能連絡高崇勝前來。又本件高崇勝與張玉女、 蔡進興等人間就毒品安非他命買賣之洽商,其毒品之交付及 價款之收付,固約定由高崇勝與張玉女、蔡進興當面進行, 被告並未參與,且被告依高崇勝指示其前往指定地點拿取毒 品及帶同張玉女、蔡進興及張谷安前往上址,係為從事毒品 安非他命之運輸,而其仍依指示前往拿取毒品及帶同張玉女 、蔡進興及張谷安前往上址,因遇警盤查被查獲。被告所辯 並無與高崇勝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云云,尚可 採信。惟運輸第二級毒品行為,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
三、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公 佈,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該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條 文內容與刑度未經修正,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查被告係為高崇勝攜帶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四條第二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成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尚有未洽。惟係同法條同一項之罪, 且依檢察官起訴範圍,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至被告係運輸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持有毒品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 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不另論罪。次查被告有事 實欄所載之前科判決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就其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 刑;又被告係犯上開之罪,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全案。應依 同法例第十七條規定減輕其刑,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與高崇勝共同基於意圖販賣毒品以營 利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被告連續於九十一年二、三月至六月 七日之間,攜帶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交付與向高崇勝購買安 非他命之不詳姓名人士,或將購買安非他命之不詳姓名人士 接應至基隆市○○路二二六巷三三之一號四樓高崇勝住處或 南榮路高崇勝之朋友住處交易安非他命,因認被告甲○○涉 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共同連續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認定犯罪事實;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 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一百五十六條第
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 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 、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 訊據被告一再否認有公訴人指訴之此部分連續販賣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於九十一年二、三月至六月六日 之間,並未於如公訴人所指訴之前開地點將安非他命交予向 高崇勝購買之不詳姓名人士,伊亦未販賣安非他命等語。經 查,公訴人指訴被告與高崇勝涉犯有前開共同連續販賣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僅係依據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伊除 了這次幫高崇勝帶蔡進興等三人買毒品外,還有幫高崇勝帶 好幾次,都只知道綽號,大約有四、五次左右,第一次是何 時伊忘記了,約查獲前三、四個月,最後一次就是查獲這次 ,伊都幫忙帶人,有時是帶到源遠路三三之一號四樓,有時 在高「崇勝」的朋友南榮路處等語(見同上偵字第二一一九 號偵查卷第六七頁),此外公訴人就被告與高崇勝究竟以多 少價金、在何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數量多少、販 賣予何人、如何營利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均未具體指明, 亦無任何確實之人證或物證加以佐證,且高崇勝亦堅決否認 有公訴人所指訴之此部分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罪犯行,依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訴被告此部分共同連續販賣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尚乏積極證據以資證明,揆諸前 開判例說明,自難遽論被告涉有此部分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論罪部 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五、原審認被告成立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成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並非成立共同連續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如前所述。(二)本件被告依高崇勝指示前 往拿取上開黑色塑膠袋裝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袋內有一 大包和一小包共二包,其中大包毛重一0二九.六四公克、 淨重一00四.二四公克、包裝重二五.四0公克、驗餘淨 重一00四.一八公克,另小包毛重五00.八二公克、淨 重四九五.三一公克、包裝重五.五一公克、驗餘淨重四九 五.二五公克,兩包驗餘淨重計一四九九.四三公克,原判 決未於事實欄就此載明,亦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查獲之毒 品併予宣告沒收銷毀之,均有未當。(三)本件被告並未於
九十一年二、三月至六月六日之間,另與高崇勝共同販賣毒 品予不詳人士,原審認被告甲○○亦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罪犯行,並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尚有違誤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行,核有理 由,惟否認有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理由,則原判決關 於被告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因係受高崇 勝之指示攜帶前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帶同張玉女與蔡進 興、張谷安前往高崇勝住處,所持有之毒品安非他命重達一 千五百三十點四六公克(驗餘淨重計一四九九點四三公克) 將影響社會治安與造成毒品危害大眾健康及犯罪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一大包及一小包,其中大包毛重一0二九.六四公克、 淨重一00四.二四公克、包裝重二五.四0公克、驗餘淨 重一00四.一八公克,另小包毛重五00.八二公克、淨 重四九五.三一公克、包裝重五.五一公克、驗餘淨重四九 五.二五公克,合計該兩包毒品安非他命驗餘淨重一四九九 .四三公克,係屬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 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毀,而包裝紙二張計重三0. 九一公克,係高崇勝所有,並非被告所有,及黑色塑膠袋乙 只並未據扣案,且歷時已久,又非屬違禁物,自均不予以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陳 榮 和 法 官 張 正 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游 桂 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