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94年度,432號
TPHM,94,上更(一),432,20050913,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一)字第432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810號,中華民國92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546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撤銷。乙○○未經許可,寄藏槍枝,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之槍枝及編號五至七未試射之子彈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間,在台中市○○○路○段二八 一巷十六之一號四樓住處附近,受綽號「黑人」之林天助( 已歿)之託,保管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具殺傷力制式槍 械,編號四具殺傷力之非制式仿造手槍,及編號五至七之子 彈,及附表二不具殺傷力手槍一支(此部分不為罪,未起訴 ),乙○○即未經許可而將上開槍彈藏置於其住處附近而為 寄藏。嗣乙○○因販賣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 十一年三月八日裁定羈押,而警方接獲線報指乙○○持有槍 彈,乃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下午十七時二十分借提訊問, 乙○○遂自白受託寄藏上開槍彈等情,並於同年月二十日下 午十七時四十分許,帶同警方至台中市○○○路○段一二四 號旁草叢起出如附表一、二之槍彈。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据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前審坦承不諱(偵 字第五九七一號卷第四、六至七,第十八頁,上訴字卷一第 一○九頁,第一七五至一七六頁,上訴字卷二第一○二頁) ,且有附表一所示槍械與子彈扣案佐證,而上開槍彈經鑑定 均具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四月四 日槍彈鑑定書(同上偵卷第三十至六十頁)在卷足憑,足徵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另附表一編號四之手槍 係仿造,不知何國何廠製造,有上開鑑定書可參,按所謂制 式槍械,係指合法兵工廠製造,因此,編號四部份,雖即性



能與正廠所出相若,然難認係制式手槍,起訴書誤載為制式 手槍,應予更正。至被告於偵查及原審雖曾改稱:上開槍彈 非伊所有,乃伊因販毒案件為警查獲,為了怕被羈押,因此 配合警員與游仁正之指示,稱伊要交槍,凡此經過均由警察 處理,伊並不知為何槍枝會放在那裡,是警察教伊說槍枝是 林天助所交付等語。惟被告乙○○於本院前審明確供稱:槍 枝部分是我持有中沒錯,是有一位綽號『黑人』寄放的,發 生本件毒品案件後,游仁正知道我有槍彈,他要我拿出來報 繳。槍枝是黑人寄放的,後來黑人死掉了,警察與游仁正告 訴我把槍枝交出來,可以減輕煙毒的罪等語(同上上訴卷頁 )。本院前審並問:你以前說槍枝不是你的,是配合警察講 的,警察與游仁正要你頂罪,到底實情如何?,被告答稱是 黑人寄放的等語,顯已推翻其於原審之說詞,且證人即警員 李慶峰徐志偉李泱輯於原審証稱:依線報得知被告與黑 人林天助有聯繫,而林天助有槍支,經借提被告承認並告知 藏槍地點,且帶同取槍等語(原審卷二第八三至八五頁,第 二一○至二一九頁),足認被告所稱:係栽槍等語,即無依 據,為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一至三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槍枝罪,附表一編 號四部份係犯同法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槍枝 罪(公訴人認係同條例七條第四項,尚有未洽,惟基本事實 相同,應予變更起訴法條如上),附表一編號五至七部份係 犯同法第十二條第四項之寄藏子彈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寄 藏附表一所示之槍彈,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槍枝罪處斷。另按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中之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 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 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 ,亦屬持有,並屬受寄之當然結果,不再論以持有之罪(最 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四○○號判例參照)。再按犯罪 行為屬應從一重處斷者,行為後法律有修正,依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時,如無其他之中間法,即應先就 所犯刑法各條求其較重之一罪,再與其所犯舊法各條中之重 罪,比較其刑之輕重,如舊法重罪之刑,並不輕於新法重罪 之刑,即應適用新法處斷(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二四九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有關被告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槍支罪 部分,被告行為後,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將 原來之第十一條刪除,改列為第八條第四項,刑度並將原來 之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此部分新舊法,雖以修正前舊法為有利被告,惟被 告所犯上開三罪,應從一重之寄藏制式槍械罪處斷,而有關 寄藏制式槍械罪,於被告行為前後,均未修正,因此,本件 仍應適用現行法,故被告寄藏非制式槍械部分,係犯現行槍 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罪,合予敘明。再被告 乙○○係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經刑事警察局偵八隊借提時 ,主動向警方自白附表一所示之槍彈藏匿處因而查獲,應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 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關於強制工作 保安處分之規定業經刪除,並於九十年十一月十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十六日生效施行,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有關保安處分,本件即應適用修 正後該條例之規定,爰不為強制工作之宣告,附此敘明。三、原審誤認被告無此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 官上訴對此為指摘,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 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 犯罪後雖一度翻供,但終於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之槍枝及編號五至七未試射之 子彈,均屬違禁物,應依法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如附表 一編號五至七已試射之子彈,因鑑定時已試射而滅失,不另 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二號判決 參照),附表二部分非違禁物,亦非供犯罪所用,亦不另為 沒收之諭知。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菊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3  日附表一:
一、制式散彈長槍一支。
二、制式克拉克手槍一支。
三、制式九二手槍一支。
四、仿造左輪手槍五支。
五、散彈長槍子彈九十顆(鑑驗試射費去三顆)。六、左輪槍子彈五十顆。(鑑驗試射費去十五顆)七、九○手槍子彈十顆。(鑑驗試射費去六顆)。附表二:
仿造左輪手槍一支(槍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八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