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94年度,4號
TPHM,94,上更(一),4,200509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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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一)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壬○○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許巍騰律師
      李怡卿 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
第349號,中華民國92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緝字第1347號、第1422號),提起上
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行動電話SIM卡肆枚(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之「林佳音」之署名、編號三、四所示偽造之「蕭月嬌」之署名,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綽號:少聰)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底起受雇於甲○ ○(按業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 一00五號以犯洗錢之罪為常業,判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三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 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甲○○並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五 日起租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二六三號二十樓為工作地 點。丙○○受雇期間,接受甲○○指派偕同陳柏霖(原名陳 彥仲,業經本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00五號以犯洗錢之 罪為常業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一百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假 冒他人身分向行動電話公司之代理商辦理大哥大門號以備使 用。其中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甲○○指派丙○○陪同陳柏霖 ,持甲○○轉交陳柏霖之「林佳音」國民身分證影本;再於 同年四月十日另推由陳柏霖持「蕭月嬌」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二度至台北縣板橋市○○路六十五號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 公司代辦商期績有限公司(下稱期績公司,按對外店名用維 真通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維真公司】),明知該「林佳音 」、「蕭月嬌」二人並未授權,卻共同基於概括犯意,推由 陳柏霖連續冒用「林佳音」、「蕭月嬌」之名義,於台灣大



哥大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簽名偽造「林佳音」、「蕭月嬌」 之署名(簽名後複寫於他聯),而偽造該表示申請行動電話 門號用意之私文書,並持交不知情之店員而加以行使,足以 生損害於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等對行動電話用戶之管理 之正確性及林佳音蕭月嬌本人,先後取得【台灣大哥大】 行動電話SIM卡四枚(「林佳音」名義取得門號: 0000000000、0000000000;及「蕭月 嬌」名義取得門號:0000000000、000000 0000號),辦妥後,前二門號持交甲○○使用,後二門 號由陳柏霖使用,進而使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 而提供通信服務之不法利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查獲陳柏霖到案,且於查獲 陳柏霖時,並於臺北縣新莊市○○街八十一巷七號七樓當場 查扣以「蕭月嬌」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SIM卡二枚(門號 :
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如附 表編號三之①所示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客戶留存聯」。 並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查獲甲○○隆到案,並查知上情。丙 ○○則聞風逃匿,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後,於九 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一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一七○ 號前為警緝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本件判決理由分二部分說明之:
甲、被告丙○○撤銷改判有罪部分:
本院查: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須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始不得為證據;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 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先前之陳述 ,則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者,始得為證據,此觀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一第二項及之二之規定即明 。又此所稱「被告以外之人」,包括共同被告、共犯在內(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四號判決參照)。二、被告丙○○陪同共同被告陳柏霖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一齊前 往台北縣板橋市○○路六十五號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代 辦商期績公司,推由陳柏霖簽名冒用「林佳音」之名義,於 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偽造「林佳音」之署名(簽 名後複寫於他聯),偽造該表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用意之私



文書,並行使持交不知情之店員,取得【台灣大哥大】行動 電話SIM卡二枚門號:0000000000、0000 000000號之事實,有卷附如附表編號一、二之①所示 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申請書影本(附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五三五號卷內;另影 印附本院本審卷);渠等在辦理之行蹤亦有維真公司之店內 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經共犯甲○○指認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十 三時二十六分前往該公司內之二人中,有一人係共犯陳柏霖 ,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五三五號 卷第一四六頁);共犯陳柏霖於警詢中供稱:另一人為綽號 『少聰』之丙○○。至八十九年四月十日由共同被告陳柏霖 持「蕭月嬌」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至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 司代辦商期績有限公司以「蕭月嬌」之名義,於台灣大哥大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偽造「蕭月嬌」之署名(簽名後複寫於 他聯),並持交不知情之店員,取得【台灣大哥大】行動電 話SIM卡二枚門號:0000000000、00000 00000號,且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查獲陳柏霖時, 並於臺北縣新莊市○○街八十一巷七號七樓當場查扣以「蕭 月嬌」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SIM卡二枚(門號: 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如 附表編號三之①所示「蕭月嬌」之名義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客戶留存聯」(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 字第八五三五號卷,另影印附於本案本審卷)。三、共犯甲○○於警詢中供稱:「我使用過的王八卡約有七、八 個門號,門號我不記得了,這些門號都是『陳彥仲』去辦回 來的,由我叫王大哥提供身分證影本,由我交予『陳彥仲』 後由他去辦王八卡門號,陳彥仲辦好之後在〈再〉交予我使 用,每張王八卡我付陳彥仲貳仟元,我前後共向陳彥仲取得 約十二張,七、八張我自己用,其他的交給王大哥去使用。 」、「『陳彥仲』自八十九年二月底至三月初這段期間開始 交付我王八卡,至四月二十五日警方來取締期間內他斷續交 付約十二張王八卡予我,我以每張貳仟元向陳彥仲購得,要 這些王八卡的目的就是撥打給客戶使用,當公用電話打,不 用付錢。」、「(據你所知陳彥仲在這個集團內扮演何種角 色?你交付他都〈多〉少錢?)『陳彥仲』只有負責購買王 八卡予我使用,我前後共交付他約三萬元現金,這是購王八 卡費用。」(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 九二六四號卷第六頁至第十五頁);嗣甲○○其於檢察官偵 查中亦供稱:「(警訊中所述是否實在?)是實在。」、「 (王八卡來源?)『陳彥仲』幫我辦的,從八十九年二月中



開始陸陸續續辦了十二支,證件是我跟王大哥拿的,是用來 跟客戶接洽使用的。」、「(集團成員?)王大哥,『陳彥 仲』陳某是幫我辦王八卡。」、「(其餘的人何時加入?) 丙○○於八十九年二月加入負責幫我買王八卡,三月份我與 他一起承租位於金城路某大樓二十樓之房屋,後來幫忙接聽 客戶電話及留客戶資料……」」、「(陳彥仲何時加入?工 作內容為何?)八十九年二月中我與他聯絡,三月初加入, 他負責幫我買王八卡。」、「(陳彥仲辦了幾個門號?誰提 供證件給他?)證件是我提供,兩、三張,辦了十二個門號 。」、「(是你叫陳彥仲去拿那些證件辦行動電話?)對。 」、「(如何與陳彥仲接洽上?)二月中旬在板橋市南雅夜 市遇見他聊天後我問他有無工作他說沒有工作,後來問他有 無辦法拿身分證影印本去辦王八卡,他說有辦法,三月初就 陸陸續續幫我辦。」、「(陳彥仲丙○○幫你辦王八卡報 酬?)一支二千元,我付給陳彥仲丙○○是我請他陪陳某 辦理並教導他,我未給邱某報酬。」、「(陳彥仲如何向你 收報酬?)在板橋光華商職〈南雅夜市附近〉我拿現金給他 ,都是卡由他試過可以打後交給我,我確認可以使用才付錢 。」、「(成員之薪水?)陳彥仲沒薪水,丙○○按件計酬 ,依客戶所匯金額抽二成,……」(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二六四號卷第一一一頁至第一一四 頁)。「丙○○在八十九年二月底加入三月初一起找房子他 負責接客戶洽詢電話及陪陳彥仲去辦王八卡,……」、「邱 某是按件計酬抽二成……。」、「(代辦王八卡是何人出面 ?)我請陳彥仲辦,並請丙○○陪他去。」(見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二六四號卷第一二八頁至 第一三一頁)。甲○○其後於原審另案審理中亦供稱由陳柏 霖冒名申請SIM卡等情(見原審另案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 訊問筆錄)。
四、共犯陳柏霖於警詢中供稱:「(你在詐欺集團負責何項工作 ?)我負責申請王八卡交由詐欺集團使用,由甲○○交由我 他人之身分證影印本,我再持往通訊行辦理王八卡,辦好之 後再交由甲○○使用,辦卡時我都會試打看看是否SIM卡 能否使用,確定可以撥打再交予甲○○。」、「至於被警方 查扣之0000000000、0000000000,二 片行動電話王八卡,則是我自己前往申辦的。」、「(警方 提示黃國堡提出的錄影帶翻拍定格照片〈時間八十九年三月 三日下午十三時二十六分〉與你前往通訊行申辦王八卡之人 是否為綽號『少聰』之丙○○?)是的,與我前往該店申辦 王八卡門號之人是綽號少聰的丙○○。」(見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二六四號卷第一○五頁、第 一○六頁);而共犯陳柏霖於原審審理中就前開供述之任意 性亦不否認(見原審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審判筆錄);嗣 共犯陳柏霖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在你住處搜到00 00000000、0000000000是如何?)是甲 ○○拿證件影本交給我去辦的,用『蕭月嬌』的證件申請的 。」「(替何人辦王八卡?)甲○○,都是我一個人去辦, 丙○○只有一開始帶我去兩、三次,我去看手機,他做何事 我不清楚,丙○○告訴我這家店可以辦門號比較便宜,只要 有身分證影本就可以辦。」(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五三五號卷第一八一頁至第一八三頁、第 二六七頁背面、第二六八頁);另陳柏霖於檢察官聲請羈押 而由原審訊問時,陳柏霖亦供承由甲○○交付身分證而持往 辦理行動電話一事(見原審八十九年度聲羈字第三五一號卷 第三頁背面);陳柏霖其後於原審另案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 二三八號審理中,陳柏霖復供承:「(詳情如何?)八十八 年底有次在南雅夜市吃消夜時遇到甲○○,他是我國中的學 長,他問我最近在做什麼,我說做水電,他跟我說我幫他的 忙他可以給我薪水,我跟他說好,沒幾天他就打電話給我約 在南雅夜市,他拿了壹張身分證影本給我,叫我去辦門號, 後來又去辦了二、三次,總共辦了五、六張,都是在板橋市 ○○路的同一家通訊行辦的,辦好一張,甲○○給我一千至 二仟元之間,辦好的我就交給甲○○,我們約在南雅夜市那 裡交給他,我有去過金城路二段二六三號二十樓那裡,找甲 ○○聊天,我有陪丙○○去買手機,丙○○做什麼我不知道 。」(見原審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三八號案九十一年八月 二十日訊問筆錄)。陳柏霖雖於本院前審到庭改口證稱:伊 不知道被告丙○○有無參加本件之詐欺集團,只知道他們二 人是甲○○的朋友,因伊自己要買手機,丙○○說他認識通 訊行的人,就帶伊去買手機,共帶伊去通訊行二、三次,買 了二支手機云云(見本院前審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審判筆錄) 顯然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五、由上觀之,共同被告甲○○已證述要被告丙○○陪同共同被 告陳柏霖,冒名辦理大哥大;共同被告陳柏霖亦證稱被告丙 ○○帶同前往通訊行冒名辦理。而原審審理九十一年度訴字 第一二三八號時,證人即被害人林佳音蕭月嬌均到庭證稱 :渠等本人,並未授權他人請申請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 (見原審另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三八號案九十一年八月二 十日訊問筆錄,附於原審卷第八九頁、第九0頁;原審92年 度訴字第349號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見原審卷第



一九三頁至第第一九四頁)。此外,有卷附如附表各編號① ②③所示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申請書影本( 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五三五號卷 內)、原審另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三八號案依職權查詢據 覆之行動電話使用者基本資料、欠費明細(見原審九十一年 度訴字第一二三八號案卷第三宗第一五○頁、第一五一頁) 及扣案SIM卡二張(門號:0000000000、00 00000000號),均足資佐證。又證人蘇彥明證稱係 將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二六三號二十樓之房屋於八十九 年三月十五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出租予共犯甲○○(見台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B卷第三頁),且有其提出之房 屋租賃契約書〈內載係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簽立,出租人 :蘇彥明,承租人:甲○○〉(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偵 查卷宗B卷第四頁至第八頁),維真公司之店內監視錄影翻 拍畫面足憑。
六、由上開共犯甲○○、陳柏霖之供詞互核以觀,並參酌被害人 林佳音蕭月嬌等人之證述,已足證明被告丙○○確有陪同 共犯陳柏霖前往黃國堡所經營之通訊行冒名申請大哥大電話 卡,且本院經詳核相關事證,被告丙○○參與者僅與冒用「 林佳音」、「蕭月嬌」名義之二次,四門號電話有關,其他 部分與被告丙○○無涉。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前揭之犯行 ,並辯稱:伊僅是賠同陳彥仲(即陳柏霖)去通訊行辦理申 請電話卡、買手機,因為伊認識通訊行的人,其他的事情伊 並不了解,沒有參與犯罪等語;經核係卸責之詞,殊不足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 法論科。
七、核被告丙○○以國民身分證影本進而填寫申請書復行使,已 使承辦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之台灣大哥大公司代辦商員工陷於 錯誤而核發門號並因而交付SIM卡,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起訴書誤繕為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 罪,另就以SIM卡撥打行動電話獲取免付通話費利益部分 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此詐欺部分 罪名,起訴意旨未敘及,然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其偽造「林佳音」、「 蕭月嬌」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丙○○所為上述犯 行與甲○○、陳柏霖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冒名「林佳音」一次申請二門號( 0000000000、0000000000);八十九



年四月十日冒名「蕭月嬌」一次申請二門號(000000 0000、0000000000號);其二次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行,二次詐欺取財(SIM卡),多次詐欺得利( 撥打行動電話獲取免付通話費利益),各時間緊接、觸犯構 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係連續 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其連續行使偽造文書與連續詐欺取財、連續詐欺得利罪間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八、原審未予詳研,就被告丙○○部分,遽為被告丙○○無罪之 判決,尚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諭知無罪不 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被告丙○○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因貪圖一己之私利,受僱於甲 ○○,利用被害人身分證影本而為前開犯行之犯罪動機、所 用之手段、冒名申辦行動電話之手段對社會治安及各該被害 人所生危害、其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再被告丙○○行為後, 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 第四十一條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 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 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 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 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較之原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 金。」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以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 告,自應適用新法,並依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 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各四聯,其內 偽造之「林佳音」、「蕭月嬌」之署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 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門號之SIM卡四片,均係被 告冒名申辦門號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 款宣告沒收。
九、至起訴意旨以:被告丙○○亦涉嫌參與以行動電話申請書上 偽造之陳姿玲徐幸珠彭文濱等人之署名,詐欺申請大哥 大使用,此部分亦涉有前開罪嫌云云。經查:
(一)卷附各該門號聲請日期分別為:陳姿玲名義係於88年12月 8日申請台灣大哥大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000號、徐幸珠名義係於89年1月17日申請台灣大哥大0000 000000、0000 0000 00、彭文濱名義係於89年1月17 日申 請台灣大哥大000000000 0號(以上見89年度偵字第8535 號卷內)。
(二)被告丙○○係在八十九年二月開始受雇於同一罪名案被告 慶祥,且在八十九年三月三日首度陪同陳柏霖前往台北縣 板橋市○○路六十五號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代辦商期 績公司(按對外店名用維真公司)冒名辦理大哥大,此部 分辦理日期,均在被告丙○○受雇之前,不能證明與被告 丙○○有關,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因與前開 已判決有罪部分,有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判 決之諭知。
乙、原審判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按丙○○涉嫌冒名辦理大哥大 部分判決如前述此部分不再贅述)、壬○○(綽號:小靳) 二人與甲○○(按本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00五號判處 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佰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池慶文池慶武池慶煌陳彥仲(即陳柏霖)、辛○○(本院九十 三年度上訴字第一00五號以犯洗錢之罪為常業,判處有期 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孫宏明(原審 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三八號以犯洗錢之罪為常業,判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確定)、龔 盟仁、陳筱英、陳綉怡(按池慶文池慶武龔盟仁、池慶 煌、陳筱英、陳綉怡,原審九十三年一月二日九十一年度訴 字第一二三八號均判決無罪,本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0 0五號駁回檢察官上訴)、林柏良(本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 第一00五號以犯洗錢之罪為常業,判處有期徒刑壹年,併 科罰金新臺幣一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罰金總額與 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及王姓等多名不詳人士共組詐騙集 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洗錢犯意聯絡,陸續 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月間起,以甲○○、辛○○、丙○ ○及壬○○等人為核心,共組詐騙集團,並以之為常業。甲 ○○等人先以新臺幣二千元代價向鄒永金﹙已歿﹚購買國民 身分證,持向中華電信公司辦理電話號碼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多 線電話,並利用報紙上刊登「一○○%銀行個人信貸,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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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 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 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 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



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 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 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著有明文,而依法治國家之刑事 訴訟原則,檢察官除提起公訴外,尚須維持公訴,負有說服 責任,其舉證責任之目的,係在充分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所 指之犯罪事實,從而其舉證責任應存在於刑事訴訟程序之全 程,且於舉證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確信時,為終局的舉 證責任未盡,是故,於公訴程序,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 之蒐集、提出、及說服之責任,在於檢察官,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即明示其旨,至於修正前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及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 三條第二項關於法院調查證據之規定,乃指法院應於訴訟當 事人舉證之範圍內,依職權或聲請,循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 十四條以下關於證據調查之程序及方法而為調查,以將檢察 官及其他當事人之舉證轉換為法院之證據認知,究明證據之 證據能力與證明力,非謂法院得逾越公正第三者地位,代檢 察官蒐集證據,否則不啻破壞訴訟三方關係,衍生由法院證 明被告犯罪,或檢察官與法院協同證明被告犯罪等嚴重悖反 法治國家原則之結果,影響人民對於法院中立客觀之信賴,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臺非字第一號判決謂:「按法院固應依職 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 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 法,解釋上應不包括蒐集證據在內,其調查之範圍,以審判 中案內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即不 能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詳加蒐集、調查 。」,即宣示相同意旨,可供參考。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至於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 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有犯罪行為,不能 遽為有罪之認定,至該項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要必查 有確實根據,始能採用,不能以推測或臆斷之方法,以為裁 判之基礎,亦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號判 例、三十年度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五十五年度臺上字第 二一○九號判決等闡釋甚明。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丙○○壬○○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 業詐欺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之罪嫌,及被告壬 ○○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文書 罪嫌。係以:同案被告甲○○、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 證;且有冒名申請大哥大電話之資料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壬○○均堅決否認涉有前揭公訴人所指之 常業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另被告壬○○亦否認有 參與冒名申請大哥大電話之犯行。被告丙○○辯稱:伊是受 雇接聽電話,其他的事情伊不了解。伊並沒有加入什麼集團 ,沒有參與常業詐欺與常業洗錢之事,伊和甲○○等人沒有 什麼關係等語。被告壬○○則辯稱:伊沒有參與常業詐欺, 也沒有冒名申請大哥大這些事,也沒有參與常業洗錢等語。五、經查:
(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證人、鑑定人 由審判長訊問後,當事人及辯護人得直接或聲請審判長詰 問之」,此項被告詰問權之規定,旨在發見真實及保障人 權,應屬被告之基本訴訟權;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三八四號解釋謂:「關於秘密證人制度,剝奪被移送裁定 人與證人對質詰問之權利,並妨礙法院發現真實」,此一 解釋已明示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係被告之基本訴訟權,應 受憲法之保障。是公訴人以未到案之同案被告甲○○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認被告等涉有上揭犯行,乃剝奪了被 告等之詰問權,其所為之證言,未經具結,應無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六九號判決參照)。(二)關於被告丙○○壬○○涉嫌以金融機構帳戶從事洗錢, 領取騙得之款項,朋分花用部分,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經查,同案被告辛○○於另案審理中,亦否認其於警訊及 偵查中之供述,供稱:「我沒有在甲○○那裡上班,我跟 本案沒有任何關係,警訊中所述是被刑求,是做筆錄旁邊 那個警察刑求我的」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訴字第一二三 八號案件,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證人即同案 被告甲○○、辛○○於本院前審均到庭結稱:被告丙○○壬○○二人未參與常業詐欺,及常業洗錢之犯行(見本 院前審卷第五三頁至第五六頁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審判筆 錄)。則同案被告辛○○於警訊所供,是否出於自由意志 所為,尚非無疑。且被告丙○○壬○○僅係單純的受雇 人,外圍工作人員,非甲○○集團核心成員。公訴人以本 案證人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認定被告丙○○壬○○等涉有上開犯行,不無疑異。
(三)證人陳柏霖(按即同案被告陳彥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 稱:「(問:是否在警訊及偵查中供稱丙○○亦係詐欺集 團成員?)我沒有這樣說,當初是丙○○帶我去買手機, 因為他跟通訊行比較熟,買的時候比較便宜。」、「(問 :如何跟丙○○認識?)甲○○介紹。」、「(問:是否 認識被告壬○○?)有看過,但不曉得他叫什麼名字,他



好像是甲○○的朋友,我看過他兩、三次,在甲○○的地 方打麻將的時候,看過兩、三次。」、「(問:有無在警 訊、及偵查中供稱丙○○陳彥仲均依甲○○指示冒名辦 理行動電話卡?)沒有,手機是我自己要買的,是丙○○ 帶我去買的,我買我的手機,他辦他的事情,我也不知道 他辦什麼事情,丙○○有沒有做,我就不知道了。」、「 (問:你跟丙○○一起去買過幾次手機?)兩、三次,手 機是我父母要用的,他們沒有手機,我買給他們用的,我 手機買了之後,就交給我的父母。」、「(問:有無按件 計酬向甲○○領取報酬?)有,但我忘了多少錢,大概一 隻一、兩千元,辦門號。」、「(問:辦門號是甲○○指 示你去辦的?)是的。」、「(問:是否知道辦理門號的 申請書,皆是冒用申請的?)我不知道那個辦來做什麼用 的,但是甲○○說是他的客戶要的。」、「(問:有無跟 你說客戶資料如何得取?)沒有,他只是說是他客戶要辦 ,把身分證影本交給我去辦,我不知道這些都是冒用去辦 的」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審理筆錄)。是依 證人陳柏霖上開所證,其於警訊中僅指訴被告丙○○參與 申請大哥大電話;並未指訴壬○○有參與。據此尚難據以 認定被告壬○○,確實涉有上開公訴人所指之持被害人之 身分證件影本並冒被害人之名義申辦行動電話卡犯行。(四)關於詐欺部分,另證人庚○○於本院前審訊問時到庭證稱 :「(問:有無看報紙辦理貸款,經過情形?)有,我打 電話過去問,約在南京東路五段的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他 們就派一個人出面告訴我如何辦理,之後就叫我匯款,總 共匯了六萬多,之後他們又打電話說要匯款,我就沒有再 匯。(問:對方是誰?)是一個男的,但是中途就不見了 ,不是庭上的丙○○,中等身材微胖,三十歲以內」等語 (見原審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筆錄)。而證人乙○○則證 稱:「我看到報紙有貸款,我打電話過去問,前後匯了壹 萬五千元,後來還要我再匯,我就說你們是不是詐騙集團 ,到此為止,後來就電話斷了,我都沒有見過對方。(問 :有無見過被告丙○○、被告壬○○?)沒有見過」等語 。證人己○○證稱:「看報紙打電話過去,他們叫我去三 重富邦銀行匯錢,說裡面有他們自己人,我匯了八千元過 去,後來我一直等,但他們沒有人過來,我再跟他們聯絡 ,他們接電話口氣很兇,叫我不要再打來。(問:有無見 過被告丙○○、被告壬○○?)沒有見過」等語(見原審 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筆錄)。上開證人均未能明確證明被 告丙○○、或壬○○確有對被害人施用詐術,其餘如起訴



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戊○○等人於警訊時或原審審理時固 就其被害之情節有所陳述,然均未能明確指訴被告丙○○ 、或壬○○對其有任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自不能僅以被害 人之陳述有被詐欺,遽認被告丙○○壬○○參與常業詐 欺犯行。
(五)關於被告壬○○涉嫌冒名申請行動電話卡部分,證人黃國 堡於原審訊問時證稱:「(問:陳彥仲丙○○有無去辦 理SIM卡?)辦理是由店裡小姐辦的,依照規定須出示 身分證正本才能辦理,我沒有親自辦理,不屬於我的業務 ,我不是負責人」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九三頁訊問筆錄) 。是依證人黃國堡於原審訊問時所證,其自始並未曾親自 見聞被告丙○○壬○○曾持被害人之身份證件影本,前 往通訊行冒名辦理申請行動電話卡。是依黃國堡之證詞, 顯難證明被告壬○○曾冒名申請行動電話卡。公訴人用以 證明被告壬○○所舉之證據,均尚未超越合理之懷疑,說 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就冒 名申請大哥大電話路部分,不能證明被告壬○○參與犯罪 。
(六)綜上查證,公訴意旨僅憑同案被告甲○○、辛○○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指證及通訊行之監視畫面,即認被告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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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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