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一)字第3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原名陳冠宇
上列上訴人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
訴字第346號,中華民國93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42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原名陳冠宇)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原名陳冠宇)係閎茂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閎茂 公司)負責人,明知香菇丁係屬未經許可進口之管制物品, 竟與香港友人陳新健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 ,利用民國92年4月26日,自香港地區以CY TO CY(整櫃上 船,整櫃交付)方式進口40尺貨櫃乙只(櫃號:GATU000000 0號),裝載小條黃岑、青皮碎、川芎碎、小川白芷、女貞 子、山馬碲大黃、西前胡節、雲黨參、黃柏碎等9項中藥材 ,共487箱,總重量為1萬9千1百24公斤之機會,夾藏管制物 品香菇丁72箱(重量2880公斤),完稅價格為新台幣(下同 )32萬2千5百60元,其數量、價格逾90年11月29日行政院公 告修正增訂丙項第5款(稅則第1至8章)之管制進口物品規 定數額,予以私運進入臺灣地區基隆港。嗣於92年4月26 日 或27日,委由不知情之華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華威公司)負責人周正華,周正華再委由不知情之晨峰報 關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晨峰公司)余國順,於92年4月29日 持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投單報關(報關單號碼:AA/92/20 88/0037號),嗣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稽查組人員開櫃檢查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移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原名陳冠宇)除指摘原審量刑過 重外,並辯稱:本件之採購、裝櫃,均是交由香港朋友陳新 健全權處理,其並無夾帶走私香菇丁之犯行,所查獲之香菇 丁係香港供貨商誤裝所致云云;辯護意旨則辯稱:本件稽查 組進行開櫃搜索,未會同進口組驗貨課及警方、貨主或報關 人員陪同在場開櫃查驗,即由基隆關稅局稽查組逕自開櫃搜 索查扣,基隆關稅局稽查組查扣程序違法,應排除其證據能
力;且被告及報關人員均未見到查扣之香菇丁,是否確有該 走私香菇丁存在,亦堪質疑云云。經查:
二、程序部分:
1、按私運貨物進出口之查緝,由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為之,關 於貨物之查緝,同條例第9條規定,海關因緝私必要,得對 於進出口貨物、通運貨物、轉運貨物、保稅貨物、郵包、行 李、運輸工具、存放貨物之倉庫與場所及在場之關係人,實 施檢查。同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海關有正當理由認為違反 本條例情事業已發生者,得勘驗、搜索關係場所。勘驗、搜 索時,應邀同該場所占有人或其同居人、僱用人、鄰人並當 地警察在場見證。如在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 施行勘驗、搜索時,應邀同其管理人在場見證。本件海關稽 查組人員依上開規定,自得對裝載運輸進口物品之貨櫃進行 檢查、勘驗、搜索,是本件海關人員依上開規定所為之檢查 、搜索、扣押走私物品,即於法有據;是其檢查、搜索,係 合法之發動。
2、依證人丙○○證稱:其是中華貨櫃集散站進口倉庫股長。海 關因為驗關需要,將貨櫃押到倉庫,由倉庫管理人員提供場 地、機具、搬運工人,將貨櫃內貨物拆進倉庫,便於海關查 驗,海關如有扣倉貨物,會將貨物交給其等保管。本件基隆 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以下簡稱收據 及搜索筆錄)係海關製作的,上面有其簽名,因為海關常態 係將貨物寄存在倉庫,再填具搜索憑單,故5月2日係其簽名 的日期,依其扣倉紀錄資料(即庭呈之「不報關進口貨物處 理紀錄登記簿」),扣案物品是4月30日從貨櫃內拆出來。 關於貨櫃內之物品,是由海關稽查人員會同報關行人員共同 查驗,因其公司是屬於海關監管貨櫃及倉儲連鎖倉庫,乃依 海關指示拆櫃。本件貨物裝在CY整裝貨櫃內,貨櫃到其倉庫 時還密封住,由海關人員監視開櫃,當時只有稽查組人員在 場,因為要扣箱的物品,海關會給看開箱出來之物品,其便 將它記錄在扣倉資料,故其知道本件扣案香菇絲(即香菇丁 ),數量有72件等語(本院94年8月23日審判筆錄)。另證 人甲○○證稱:收據及搜索筆錄右下方管理人員欄係其簽名 ,因為其是船務公司人員,貨主委託公司將貨櫃運來臺灣, 公司依據託運人的資料申報,收據及搜索筆錄係海關人員通 知核對資料後,其在公司簽名的,不是在港口或倉庫簽名等 語(本院94年8月23日審判筆錄)。依上開證人丙○○、甲 ○○所證,收據及搜索筆錄係證人丙○○、甲○○於海關人 員搜索完畢,完成收據及搜索筆錄製作後,送請丙○○及船 務公司人員甲○○核對簽名,並非海關人員執行搜索時當場
簽名,海關人員搜索當日,並未通知受託運貨櫃之船務公司 派人在場見證,其搜索程序自與海關緝私條例第10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不合。
3、據上開證人丙○○所證,扣案之走私物品,運到倉庫時尚密 封,由倉庫人員提供場地、機具、搬運工人,將貨櫃內貨物 拆進倉庫,其有看開箱出來之物品係香菇丁72件,並有證人 丙○○提出之業務上登載之「不報關進口貨物處理紀錄登記 簿」,記載92年4月30日、香菇絲、72件、/92/2088/0037 、92年5月2日提扣稽字006號,核與上開收據及搜索筆錄所 載內容相合,而上開登記簿係證人從事業務行為反覆所為, 有其登載內容多筆記載扣押、走私夾帶可參,而其登載之初 亦未預見該登記簿內容將供作訴訟證據資料,自無預先造假 之動機與必要,是其真實性應堪採信。是綜合證人丙○○所 證及其提出之「不報關進口貨物處理紀錄登記簿」所載,堪 認本件確實自被告進口之貨櫃中查獲走私物品香菇丁,而無 海關人員栽贓或調包之事,洵可認定。
4、按刑事實體法,由於罪刑法定原則之故,因此一般性、概括 性地禁止類推適用;反之,刑事訴訟法並不同於刑事實體法 ,刑事訴訟法以發現真實、保障人權、追求正義為目的,刑 事訴訟法條文的解釋與刑事實體法不同,當發現法律漏洞時 ,在不違反憲法法律保留前提下,必須權衡司法資源之有限 性及發現真實、保障人權、追求正義之需要而作最符合立法 目的之解釋或類推適用。一般而言,刑事訴訟法並不禁止類 推適用。本件因海關人員非屬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其所為之檢查、勘驗、搜索係屬行政之檢查、勘驗、搜索, 其證據是否排除,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惟基於前開說明, 仍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件行政搜索程序係海關 依據海關緝私條例所為,並非海關違法發動之檢查、搜索, 於搜索時未邀相關人員在場見證,固有未合,惟類推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法理,海關人員之行政檢查、搜索權 之發動並不違法,海關將貨櫃移至中華貨櫃場拆櫃後,並有 貨櫃場人員見聞走私物品並製作扣倉資料,海關並製作收據 及搜索筆錄,海關人員作為應無違背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 而依調查結果,海關人員亦無栽贓或調包之情事,並未對被 告造成危險或實害,是本件海關於搜索時,縱未通知相關人 員在場,其因此搜索所得之走私物品,亦不排除其證據能力 。
三、實體部分:
1、被告係閎茂公司負責人,而閎茂公司主要營業項目係中藥材 進口、批發等業務。遭查獲之櫃號GATU0000000號貨櫃,貨
主即係被告之閎茂公司,該只貨櫃中除夾藏走私之72箱、總 重量2880公斤香菇丁遭基隆關稅局稽查組查扣外,其餘與進 口報關項目相符之中藥材均已由閎茂公司領回等情,業據被 告供明(偵查卷第7頁、原審卷第26頁),並經證人即晨峰 公司基隆聯絡人余國順、證人即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進口組驗 貨課人員盧廷峰證述屬實(原審卷第70頁、第72頁),且有 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紙、基隆關稅局扣押貨物、運 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8、21頁)。 而經查獲之香菇丁,無論產地為何,係屬90年11月29日行政 院公告修正增訂丙項第5款(稅則1至8章)之管制物品,緝 獲之重量為2880公斤,緝獲時之完稅價格為32萬2千5百60元 ,此有基隆關稅局92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法務部調查局 航業海員調查處93年5月24日航處防字第09352604610號函各 1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20頁、第41頁),本件查獲之香菇 丁係逾公告管制進口數量、價格之管制物品無誤。2、依「基隆關稅局檢查貨櫃開啟封條紀錄單使用須知」之規定 ,開櫃檢視單之保存期限為1年,是本件檢視閎茂公司上開 GATU0000000號貨櫃之開櫃檢視單因逾期限業經銷燬,有財 政部基隆關稅局94年8月4日基普稽字第0941018457號函可稽 ,是此部分證據業經滅失,惟查獲之走私物品香菇丁,係自 被告進口之上開貨櫃中查獲,海關人員並無栽贓或調包情事 ,業經證人丙○○證述明確,業如前述,並有證人丙○○提 出之「不報關進口貨物處理紀錄登記簿」可資佐證,被告並 稱係香港供應商誤裝,亦不否認進口貨櫃確有裝運香菇丁一 事,顯見確自被告進口之貨櫃中查獲走私物品香菇丁。又依 卷附進口報單內容所載,被告自香港以進口小條黃岑、青皮 碎、川芎碎、小川白芷、女貞子、山馬碲大黃、西前胡節、 雲黨參、黃柏碎等9項中藥材名義報關進口,共計487箱,總 重量為1912 4公斤,而各項中藥材所載之進口數量中,均無 一項係重量2880公斤、數量72箱,顯然本案所查獲數量72箱 、總重量2880公斤之香菇丁,應非進口前述中藥材項目中遭 誤裝所致;又本件進口40尺貨櫃乙只係自香港地區以CY TO CY (整櫃上船,整櫃交付)方式進口,據被告所提出之小 提單上記載「SHIPPER'S PACK LOAD C-OUNT & SEAL;SAID TO COUNTAIN」等語(原審卷第39頁),顯示本件貨物係託 運人自行裝箱封櫃,整櫃上船,整櫃交付,香港供應商自無 將此巨額且價值不匪之72箱香菇丁另行額外裝入貨櫃,平白 贈與被告之理。再另依被告提出之中藥材發票(原審卷第38 頁)觀之,被告進口上述9項中藥材之價額合計為港幣5萬1 千8百46元,折合約為新台幣25萬9千2百30元(依當時港幣
及新台幣匯率1:5計),遠低於查獲之香菇丁72箱之完稅價 格32萬2千5百60元,如係香港供應商誤裝所致,香港供應商 豈會均未向被告索回,而被告對於香港供應商誤裝,始終未 提出任何證明文件,復未就香港供應商之誤裝致其身罹訟累 ,提出賠償,顯不合理。另者,本件貨櫃內除遭查獲扣押之 72 箱、總重量2880公斤香菇丁外,其餘所裝載之中藥材種 類、數量,均與被告所提出之裝箱單、發票及報關單上之記 載相符,並已由閎茂公司領回,為被告所是認,並經證人余 國順、盧廷峰證述屬實,可見本案所查獲數量72箱、總重量 2880公斤之香菇丁,係前述中藥材以外,另行藏入,洵非誤 裝。又本件進口物品係由被告之香港友人陳新健採購、裝櫃 ,業據被告供明,而受貨人為被告擔任負責人之閎茂企業有 限公司,有進口報單可憑,2人就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 數額,顯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以認定。被告於原審 上開所辯係香港供貨商誤裝,洵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3、本案由海關稽查組自行查獲,未自行移送,由法務部調查局 海調處移送,因海調處亦屬合法之調查機關,於本案之調查 移送無違,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4、綜上,事證明確,查獲之香菇丁確係由被告夾帶私運進口無 訛,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逾公告數額罪。本件進口物品係由被告之香港友人陳新 健採購、裝櫃,業據被告供明,而受貨人為被告擔任負責人 之閎茂公司,2人就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顯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1)被告係於92年4月 29日前2、3天,即92年4月26、7日委託華威公司負責人周正 華報關,原審認係92年4月29日,與事實不符。(2)本件進 口物品係由被告之香港友人陳新健採購、裝櫃,業據被告供 明,而受貨人為被告擔任負責人之閎茂公司,2人就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顯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 共同正犯。原審漏未認定,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 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 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所輸入之物品係農產品,影響 國內農產業之產銷平衡,其夾藏輸入之香菇丁數量、犯罪手 段、犯後一再飾詞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之刑。又本案查獲之香菇丁,業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依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予以沒入,有該局92年第00000000號 處分書在卷可據,自無庸重覆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5650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3017號判決、司法院(
82)廳刑一字第4111號函可資參照),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漢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江國華 法 官 杜惠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楊秋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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