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986號
上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
第1071號,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681號、併辦案號:同署93
年度偵字第16714號、第18724號、94年度偵字第3031號、第224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乙○○有下列前案紀錄,後述所示案件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
㈠乙○○前於民國(下同)8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4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又於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同 院以86年度訴字第4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4 月確定,前開3罪合併定應執行刑4年4月,於86年3月10日 入監執行,於87年11月27日假釋出監。
㈡其於假釋期間,又因恐嚇取財案件,經同院以88年度少連 易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㈢上開㈠所示案件假釋經撤銷後,所餘殘餘2年5月又25日之 刑期與㈡所示案件之刑期, 2案接續執行,於88年12月24 日入監,於92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
二、乙○○詎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連續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93年 8月25日18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路與新園街 口,見實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實全公司)所有車號 KS-3217 號自用小貨車無人看管,且該車鑰匙插在車門鑰 匙孔上,即持該插在車門上之鑰匙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己 代步之用。嗣其於93年 8月26日15時30分許,駕駛該車行 經桃園縣觀音鄉下大堀四號產業道路旁,為警當場查獲, 並扣得車鑰匙 2支。
㈡於93年 9月13日19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 346號前,持自備之鑰匙竊取己○○所有車號V6-4373號自 小貨車,得手後供代步之用,並將該車棄置於桃園縣觀音 鄉育仁國小附近工地內。
㈢於93年10月6日3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2139號 建物旁以鐵皮搭蓋之車棚內,敲破庚○○所有車號 Z6-13 96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前座車窗,竊取庚○○所有置於該車 內之駕駛執照、健保卡、汽車強制責任保險證各 1張,及 劉高寶鳳所有,由庚○○持有之健保卡 2張。
㈣於93年10月14日8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87號前 ,因見辛○○所有車號 2D-0386號自小貨車臨時停放路邊 ,尚未熄火,趁辛○○不注意之際,竊取該車,得手後供 代步之用。
㈤於94年1月12日7時許,在桃園縣觀音鄉大潭村21之 5號, 徒手竊取其妹甲○○(親屬間竊盜,業經合法告訴)所有 之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變賣供己花用。
㈥於94年1月13日17時許,在桃園縣觀音鄉大潭村21之5號前 ,見丁○○所有車號 L9-1127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鎖,徒 手竊得丁○○所有置於該車上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 健保卡各 1張。
㈦於94年1月中旬某日,在其位於桃園縣觀音鄉○○路○段12 69號住處,竊取其父丙○○(親屬間竊盜,業經合法告訴 )所有之腳踏車 1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因該腳踏 車遭他人竊取,並為丙○○發覺,乙○○為賠償其父,竟 於上開腳踏車遭竊後某日,在其上址住處後方巷道,另竊 取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同梯」之成年人所有之腳踏車,得 手後將該車置於其上址住處。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之普通竊盜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及併案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 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 定之限制,同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對於被訴之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並分別經原審 合議庭及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被害人戊○ ○、己○○、庚○○、辛○○、甲○○、丁○○、丙○○等 人於審判外之警、偵訊所為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核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分述如下:
㈠上揭㈠所示之犯罪事實,核與被害人即實全公司人員戊○ ○指訴之情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 字第13681號偵查卷第15頁至第16頁),並有贓物領據1紙 在卷可稽(見前卷第18頁)。
㈡上述㈡所示之犯罪事實,核與被害人己○○指訴之情節相 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 16714號偵 查卷第15頁),並有車輛協尋通報單 2份可資佐證(見前 卷第17頁、第18頁)。
㈢上開㈢所示之犯罪事實,核與被害人庚○○指訴之情節相 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 16714號偵 查卷第12頁、原審卷94年1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至第 2頁),並有贓物領據1紙附卷可憑(見前卷第14頁)。 ㈣前述㈣所示之犯罪事實,核與被害人辛○○指訴之情節相 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 18724號偵 查卷第13頁),並有贓物領據 1紙附卷可稽(見前卷第16 頁)。
㈤前揭㈤所示之犯罪事實,核與被害人甲○○指述之情節相 符,並據被害人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告訴(見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245號偵查卷第12頁至14 頁)。
㈥上述㈥所示之犯罪事實,核與被害人丁○○指訴之情節相 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031號偵查 卷第16頁至第17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份可資佐證 (見前卷第20頁)。
㈦上開㈦所示之犯罪事實,核與被害人丙○○指述之情節相 符,並據被害人丙○○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告訴(見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031號偵查卷第18頁至第 19頁)。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以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先 後多次之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 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 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審就被告前案紀錄之相關記載,容有部分錯誤,即有 未恰;㈡科刑之輕重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不得恣意為之。查被告前因竊盜案 件,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有前開被告全國前 案記錄附卷可稽。此次再犯竊盜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於93年9月23日以93年度偵字第13681號提起公訴 後,其竟自同年10月6日起至94年1月中旬某日止再犯6次( 含事實欄㈦所示 2次)竊盜犯行,且其間所竊物品尚包括自 用小貨車等高價值之物,顯見被告不知悔改,且危害社會情 節非輕,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 5月,並准予易科罰金,自難 認已符合比例原則,亦有未合。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 犯竊盜罪經法院判刑或檢察官起訴後,猶不知悔改,一再犯 案,所竊物品部分屬高價值之物,使該被害人蒙受重大損失 ,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惟衡其智識程度非高,及事後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以資 懲戒。扣案之鑰匙 2支(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 偵字第 13681號偵查卷第28頁),雖係被告供前述事實欄㈠ 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惟前開鑰匙係插在車門上之鑰匙,業據 被告供述在卷,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 1項、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長溪 法 官 林俊益 法 官 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家敏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 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 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 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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