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
年度易緝字第19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毒偵字第803號,併案案號
:92年度毒偵字第1152號、1260號、93年毒偵字第189號、277號
、375號、773號),提起上訴,及由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 年毒偵字第142號、第1663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毛重貳點貳公克)、捌小包(合計淨重肆點伍公克)、貳小包(淨重零點柒公克)均沒收銷燬;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經本院駁回上訴 確定,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六 八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二O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 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同法院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又因施用毐品案件,分別經同上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四月確定,二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接續前 開有期徒刑六月執行,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假釋,於九十 二年八月六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二、甲○○於假釋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 ,自九十二(原判決誤載為九十三年)年七月中旬某日(即 十一日以後)起,至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為警查獲止,連續 在基隆南榮路二一九之四號、台北市、三重市等其從事裝潢 工作之不詳地址工地,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自製玻 璃球吸食器內,再以打火機加熱吸取安非他命霧化煙氣之方 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下列時、地先 後為警查獲: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十八時二十分許,在基隆 市○○街三四五之六號十一樓查獲;同年十一月十九日再為 警於基隆市○○路一三三號十樓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二包(合計毛重二點二公克);同年十二月八日,經 警採尿驗得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同年十二月十二日十 八時五十分許,經警在台北縣瑞芳鎮○○○路員山巷二十九 號五樓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八小包(合計淨重 四點五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吸 食器一組;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二十二時許,為警在同上瑞 芳鎮地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小包(合計淨 重零點七公克);九十三年二月一日,在基隆市○○○路一 0九巷四號為警查獲;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經警採尿驗得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一時許在台北縣 三重市○○街二七二巷十七號二樓為警查獲;九十四年四月 十八日十八時十分許在基隆市○○路八號三樓為警查獲。陸 續因驗得其尿液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原審之自白(被告 於偵查中白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之時間是九十四年四 月十五日(筆錄誤載為五月十五日,見九十四年偵字第 一六0八號第九一頁)。
(二)、基隆市衛生局檢驗成績書四紙、濫用藥物檢體檢驗報告 一紙、台灣尖端先進生技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四紙、 、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三月三日鑑定通知書調科壹字 第320001965號鑑定通知書一紙。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包(合計毛重二.二公克)、八小包 (合計淨重四.五公克)、二小包(淨重0.七公克) 、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
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犯罪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毐 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對於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關於被告另犯 由檢察官聲請本院併案審理之犯行,即自九十三年為警查獲 後至年四月十五日止施安非他命之犯行,原審未及一併審酌 處理,於法即有未洽。又原審認被告自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 假釋後即再為本件犯行,構成累犯,然被告此時前案之有期 徒刑尚未執行完畢,應不構成累犯,原審所引之最高法院刑 事庭會議決議與本案之情形有異,並不適用於本案,原審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時點認定尚屬有誤。被告上訴空言不服原判 決,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將原判決 撤銷改判。
三、自為判決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似,觸犯構成要 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 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上述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 分與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關係,本院自得一 併審理。再被告曾受事實欄所示之判決及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刑之執 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已如前述,竟仍不 知悔改,甫假釋即續為施用毒品,且數度為警查獲然繼 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惡性非輕,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至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包(合計 毛重二.二公克)、八小包(合計淨重四.五公克)、 二小包(淨重0.七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安 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本案安非他命 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五、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 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 、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本案經檢察官錢漢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清銘 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廖紋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增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