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4年度,895號
TPHM,94,上易,895,2005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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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8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台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
易字第389 號,中華民國94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075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以下同)92年6月26日15時50分許駕駛其所 有之車號9K─6735號自小客車,沿台北市○○○路由西向 東方向行駛,行經民生西路與迪化街口時,因闖紅燈左轉迪 化街,而遭騎駛警用機車擔任巡邏、取締交通違規之值勤員 警乙○○發覺並予攔檢,惟因迪化街街道狹窄為避免交通堵 塞,乙○○遂示意甲○○往前行駛至道路較寬敞處接受欄檢 ,行駛約4、5百公尺至迪化街與歸綏街口處,乙○○即鳴警 笛示意甲○○於該處路邊停車受檢,詎甲○○竟拒絕停車並 左轉歸綏街往西行駛,乙○○見狀即騎警用機車追趕,至歸 綏街與環河北路口時,乙○○第二次以手勢要求甲○○停車 受檢,未料甲○○即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對於公務員乙○ ○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以所駕汽車車頭頂撞乙○○執勤 所騎駛之警用機車之右後行李箱並加速沿環河北路往北行駛 ,在環河北路與民權西路口,乙○○做第三次攔停該車,然 甲○○仍拒絕停車受檢,並第二次繼續頂撞乙○○所騎駛警 用機車之右後行李箱,並加速沿環河北路往北行駛至民族西 路口,突然違規迴轉行駛環河快速道路,往南方向,車行至 民生西路口時因紅燈甲○○受阻,乙○○旋將警用機車停在 甲○○所駕車的右後方,乙○○下車到該車的右前方,並要 求甲○○下車受檢,然甲○○非但未下車,反而突然將前車 輪轉向右方之乙○○,乙○○乃喝令甲○○停止動作,但甲 ○○不從,乙○○就舉槍示意警告,適時該路口轉換為綠燈 ,甲○○即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以所駕車之車頭慢速轉向 乙○○頂推,乙○○旋向該車開了1槍,射中擋風玻璃的右 下方,甲○○續開車推向乙○○,乙○○被撞倒後,又連續 對該車開了11槍,但仍被該汽車推行了大約5公尺左右撞倒 水泥圍牆後,甲○○始倒車再匆忙逃逸。乙○○因於攔查過 程中遭甲○○駕車頂撞、推行,致其受有右大腿擦傷、燙傷 等普通傷害。嗣翌日(92年6月27日)17時許甲○○所駕駛



之9K─6735號自小客車在台北縣三重市○○街114巷內為警 查獲,經採集車內指紋、血跡並與甲○○指紋、唾液等鑑驗 比對相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另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1年8 月 9日下午4時30分許,先至台北縣淡水鎮小中寮9之8號丁○○ 住處,乘該處所無人之際,以不明物體破壞與大門成一體之 門鎖並侵入該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丁○○ 所有價值約新台幣(下同)3000元之DVD播放機1台得手 ,其後甲○○又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復從該處所後方陽台 侵入隔壁9之9號丙○○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 竊取丙○○置於房間床頭櫃上內約有1000元之硬幣之存錢筒 ,得手後隨即逃逸。嗣於92年6月27日17時許,因甲○○所 駕駛之9K─6735號自小客車為警在台北縣三重市○○街114 巷內查獲,並經採集車內指紋、血跡並與甲○○遺留在竊盜 現場之指紋、煙蒂等,經鑑驗比對相符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
三、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在前揭時、地駕駛其所有之車 號9K─6735號自小客車,拒絕接受員警攔停,駕車逃逸, 並於民生西路口紅綠燈處頂撞警察一事,雖不爭執,然矢口 否認於逃逸途中以強暴方式駕車頂撞乙○○執勤所騎駛之警 用機車之右行李箱,辯稱:警員要攔檢,其因無駕照,只是 跑給警察追,並無以其車頂撞警用機車之右後行李箱,於民 生西路口遇紅燈時,因警察對其開槍,且當時其前面有車擋 住去路,為了逃逸才將車打向右轉準備變換車道逃逸,並沒 有傷害撞警察及妨害公務云云。另對於在91年8月9日16時30 分許,侵入台北縣淡水鎮小中寮9之8號、9之9號丁○○、丙 ○○住處竊盜一事,亦矢口否認,辯稱:⑴其從未曾到淡水 地區竊盜,也沒有到竊盜的案發現場。⑵該送鑑定之煙蒂,  係員警從伊車上拿去被害人家中栽贓所致云云。二、經查:
(一)被告犯妨害公務、傷害部分:
  1、經查被告於迪化街與歸綏街口時拒絕受檢後即左轉歸綏街   往西行駛,員警乙○○見狀遂驅車追趕,追至歸綏街與環 河北路口時,乙○○再次比手勢要求甲○○停車受檢,未 料甲○○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用強暴方式以汽車左前 保險桿頂撞員警乙○○所騎機車之右行李箱後,繼續沿環 河北路往北行駛,員警乙○○則鳴警笛並繼續追趕,再追



至環河北路與民權西路口時,乙○○再次比手勢欲將甲○ ○攔下,然甲○○竟接續以同樣之強暴方式衝撞乙○○騎 乘之警用機車,並繼續加速沿環河北路逃逸並在民族西路 口違規迴轉後沿環河北路向南行駛等情,業經證人乙○○ 於原審審理時指訴稽詳(見原審卷第114頁、第115頁)。 並有勘查報告內所附乙○○所騎警用機車與被告之小客車 之車損照片可稽,且員警乙○○所騎乘機車之右黑色行李 箱上之白色磨擦痕,經送鑑結果與被告甲○○所駕車號9 K─6735號自小客車左保險桿之白色油漆相似,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12月5日刑鑑字第0920125307號鑑 驗通知書一紙在卷足憑,此勘查報告,雖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但為公務員職務上 製作之記錄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 既無不可信之情況,應屬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自可採為 證據。是足徵被告確有對於員警乙○○於依法執行職務時 施強暴,以汽車左前保險桿頂撞員警乙○○所騎機車之右 行李箱無訛。
 2、次查自92年度偵字第10750號偵查卷第273頁上方照片之水   泥矮牆上之黑色擦撞痕跡可知,被告駕駛之小客車之右前 方曾擦撞至路邊抽水站之水泥矮牆,且車輛勘查報告亦稱 「該車脫落之前保險桿右前端處有嚴重撞擊痕跡」。再觀 諸勘查報告中有關於被告之小客車上所採集之11處彈孔, 經檢視、測量及重建,以彈孔之水平夾角之角度觀之(測 量角度以水平0°為基準,往上為正,往下為負),有與 水平夾角分別為- 18°、- 25°、- 21°度(見偵查卷第 15頁至第17 頁),足徵員警乙○○鳴槍射擊時,乙○○ 人已倒地,其持槍之手臂實係以仰角之角度射擊,此項勘 查報告與現場目擊證人林瑞咱於原審審理證稱:「(你何 時聽到槍聲?)我有看到警察開槍,是警察倒下去以後才 開槍,且當時好多人在圍觀」等語(見原審卷第149頁) 一致,而足堪採信,倘若員警僅因重心不穩而跌倒,要無 擊發如此多子彈之理。被告所辯當時係因員警阻擋在伊車 前不讓伊離開,伊為閃躲員警而將車打向右轉準備變換車 道逃逸,員警係因重心不穩而跌倒云云,與呈現之證據不 符,不足採信,本件顯係被告故意以汽車頂撞執行職務之 員警,當時員警於千鈞一髮之際,已意識到其身體之安全 受到威脅,在為求自保之情況下始直接朝駕駛座方向射擊 。再從卷附偵查卷第187頁之現場圖觀之,被告之小客車 係於內側車道停等紅燈而遭員警上前查獲並示意其下車, 而該路段內、外側車道各寬3.4公尺人行道寬約0.9公尺,



從員警指述其原所站立之位置至於人行道之輪痕、水泥圍 牆之刮擦痕,其直線距離約為5公尺,且被告幾乎以右轉 45度角之角度頂撞員警,將員警撞倒於引擎蓋下方並以45 度角慢速推行約5公尺,並撞及遠約5公尺遠之水泥圍牆而 產生大片之刮擦痕後,始倒車逃離現場,被告顯然有以傷 害員警之故意至為明確。
3、證人林瑞咱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駕駛人等了一個紅綠 燈,那個駕駛人沒有下車,剛好變成綠燈,小客車要往前 走,警察不讓他走,一直堵著,車子有在移動,警察不讓 車子走,車子就慢慢變成斜的,警察就被車子堵到右邊車 道之安全島,然後警察就倒了‥‥。」、「車頭就把警察 慢慢推到安全島,警察就跌倒,他車子約推進一個車道, 不是撞的」云云(見原審卷第148頁),然揆諸前段2之說 明,被告駕車以右轉45度角之角度頂撞警員,其右前保險 桿碰及水泥圍牆,在水泥圍牆留下大片之刮擦痕等情,足 徵於案發當時,被告駕駛之小客車,確如證人所言係慢慢 的斜著移動,此部分證人之證詞尚可採信;然查證人又證 稱:「沒有看到員警受傷」、「我沒有看到車子有撞到牆 壁」、「(他的車子撞到哪裡?)凸起來人行道紅線的部 分,沒有上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49頁、第152頁), 惟查員警因倒地而受有右大腿之擦燙傷,有診斷證明書及 受傷照片為證,且小客車確實有嚴重撞擊水泥圍牆之情形 ,足見證人林瑞咱所站位置與案發現場,至少隔了5至6個 車道,且南北向車道間又有分隔島隔開,證人是否有完全 清楚目睹案發現場之情形,頗值懷疑,此部分之證言與事 實完全不相符合,自無可採取,並此敘明。
4、又查,被告於原審時亦自承有開車撞擊員警之事實,徵諸 被告於原審供稱:「(對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 見?)竊盜沒有,但是我確有紅燈違規,當時警察要給我 臨檢,我當時因為沒有駕照,我就開車往環河北路走,我 當時手有受傷,警察向我開了十幾槍,當時車子是丟在台 北縣三重市○○街114巷前」、「(當時為何否認開車撞 擊警察之犯罪事實?)我當時沒有衝撞警察,我只是跑給 警察追而已,我承認有那個事實,我上次開庭因為我還在 裡面服刑,我怕被刑求,所以上次開庭否認犯罪」(見原 審卷第101頁、第102 頁)。再者,被告中彈流血後,在9 K─6735號自小客車內中央扶手採取被告留下之血跡,與 被告之唾液經送驗結果,DNA-STR型別均相同;且 在被告車內CD盒上採取之指紋、黑色CD盒內之CD上 採取之指紋、車後吉他上採取之指紋,均與被告存在刑事



警察局存檔之指紋相符,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92年9月18日刑醫字第0920154872 號、92年7月18日刑紋 字第0920135266號鑑驗書各一紙在卷足憑,足證案發當時 該汽車確係被告駕駛並中彈流血,且被告右手肘、手臂確 有子彈進、出之傷口二處(已癒合,但仍有疤痕),亦經 原審於93年8月26日當庭勘驗被告之手肘、手臂,並繪製 被告右手圖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31頁),此亦與被告 於原審自承其當時有被員警開槍打到右手手肘、手臂無訛 (見原審卷第102頁)。
5、綜上所述,員警乙○○因被告所駕汽車之頂撞,致右大腿 擦傷、燙傷等情,亦經其提出馬偕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 明書一紙及受傷害照片二幀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25頁 、第285 頁),被告傷害、妨害公務事證明確,其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犯竊盜部分:
  1、經查被告甲○○於前揭時地,如何破壞丁○○住處大門    之門鎖,進入室內竊取光碟機1台,繼而由後方陽台侵入  丙○○之住處,竊取床頭櫃上之存錢筒內1千餘元等情, 業經被害人丁○○、丙○○於原審指訴稽詳(見原審卷 第105頁至第110頁),並有淡水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刑案記錄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38頁至第 141頁)。次查案發後警察至現場勘驗時,於丙○○住處 房間內被翻倒出來之抽屜旁發現煙蒂1支,亦經證人丙○ ○及淡水分局鑑識小組林志賢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 見原審卷第第108頁、109頁、第第180頁、第181頁)。  2、復查,鑑識小組林志賢採該煙蒂並經被害人在證物清單   及勘查採證同意書簽名,再經送驗結果,與採自被告甲○  ○之唾液,及被告因受槍傷在車內留下之血跡相比對,該 三樣之DNA-STR型別均相同,有勘察採證同意書、 證據清單(原審卷200頁)、淡水分局證物送驗記錄表一 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7月23日刑醫字第 0920124143號、92年9月18日刑醫字第0920 154872號鑑 驗書各一紙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26頁、127頁、原審 卷199頁至第201頁),從其採證該煙蒂之過程與其鑑定 ,均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且佐以被害人丙○○於原審證 稱:家中雖有小孩,但小孩不認識被告,小孩亦不曾帶 被告去家裡等語(見原審卷第109頁),足徵該煙蒂確係 被告甲○○抽用後,丟置於現場無訛。是被告空言辯稱 從未進入被害人丁○○、丙○○住處,顯係飾卸之詞; 或被告於本院上訴辯稱:其送驗之煙蒂,係員警從伊車



上拿去被害人家中栽贓所致,然查被告衝撞員警及妨害 公務係於92年6月26日所犯,而被告所犯竊盜係91年8月9 日於被害人丙○○家中所採集煙蒂(見證據清單),兩 者時間豈有可能倒置,被告執此之辯,顯屬無稽而不足 採。
3、再者,參諸被害人丁○○、丙○○二兄弟之證詞及所附 之現場照片觀之見原審卷(第202頁至第208頁),竊賊 係破壞丁○○住處大門入內行竊,因被害人兩戶後陽台 相通,故竊賊繼而可輕易進入丙○○住處行竊而無須再 毀越門扇,且揆諸被害人兄弟二人之報案時間相同,及 現場地形、遭破壞情形等情,益證被害人丁○○、丙○ ○二戶之竊盜犯行均係被告所為,本案事件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查被告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且傷 害員警乙○○之身體,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 之妨害公務罪及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於逃逸 過程中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先後三次之施強暴犯行, 其主觀上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 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客觀 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行為,為接續犯,屬實質上之一罪 。被告所犯上揭妨害公務與普通傷害二罪間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普通傷害罪處 斷,公訴人認上揭二罪應分論併罰,顯有誤會,並此敘明 。
(二)另被告毀壞丁○○之之門扇,入屋竊盜,核犯同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其侵入丙○○之屋內竊盜, 核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 ,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 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連續 加重竊盜罪論外,並加重其刑。
(三)被告所犯普通傷害與加重竊盜二罪間,犯意個別,應分別 論科,而應數罪併罰。
四、原審以被告甲○○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56條、第135條第1 項、第277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 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 告公然目無法紀,對於員警正當行使公權力之盤查,非但置 之不理,且開車頂撞員警,致員警受傷,對社會造成極不良 之示範,及其個人素行、與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後猶飾 詞卸責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傷害人之身體,處有



期徒刑貳年;又連續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並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 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 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秀 雄                  法 官 周 煙 平                    法 官 蔡 光 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韋 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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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