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848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乙○○○電路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自訴代理人 林鼎鈞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楊金順律師
游朝義律師
陳佳雯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賴盛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
自字第29號,中華民國94年4 月2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一)緣被告嚴仲熊、辜濂松(二人經自訴人對同一案件向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開始偵查後,再向原 審提起自訴,經原審判決不受理確定)分別為和信集團關係 企業達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裕公司)及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之代表人;被告甲○○ 為達裕公司之執行副總經理,被告丁○○為中信銀之北市東 區區域中心經理及金融總管理處助理副總經理。被告甲○○ 負責執行出賣本案土地予自訴人乙○○○電路股份有限公司 之業務,並於事前、事後皆呈報嚴仲熊核知,被告丁○○則 承辦達裕公司及自訴人以本案土地為擔保向中信銀申請貸款 之授信案件,並於事前、事後皆呈報辜濂松核知。(二)民國八十八年四月,達裕公司以其開發之桃園縣「龍潭科技 工業園區」土地,向由中信銀主辦之十家銀行申請聯合貸款 ,其中座落於桃園縣龍潭鄉○○○段一OOO地號等十六筆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在此聯貸案中則由中信銀以高於當 時該土地市價約一‧四七倍之授信額度(即超貸授信),貸 款新臺幣(下同)八‧八億元予達裕公司,並將該土地登記 謄本所記載之抵押權權利總值,合計設定為九億六千九百十 六萬六千六百七十一元。八十九年三月間,達裕公司於廣告 宣傳品上聲稱其「龍潭科技工業園區」係全國第一座由民間 規劃興建之科技工業園區,且條件優越不凡,極具價值,土 地每坪價值至少七萬元等,力邀自訴人投資購買該土地,並
出示「該園區內已出售土地之案例及鑑價報告中有關鑑估價 格為每坪七‧一萬元及比較鄰近工業區之市價等」予自訴人 之承辦人員。自訴人乃信賴此等資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 日簽訂本案購地意向書,並迅即交付定金一千萬元給達裕公 司。至於被告等「知情」鑑價超估不實等情事,將詳述於「 要件解析」中。
(三)自訴人於締結本案購地契約之前,研讀該契約有關產權及地 價証明之唯一附件,即土地登記謄本,乃依民間習慣「以土 地登記謄本所登載之抵押權總值除以一二O%即得貸款金額 ,復以貸款金額除以八十%即得土地市價」,加以推算該土 地之市價約為十億零九百五十五萬元,加計各項稅賦及費用 ,約十一億餘元之基礎,從而相信契約所載標的物之買賣價 金為合理,乃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與達裕公司簽訂土地 買賣契約書,以總價十一億一千零九十二萬八千七百元,購 買面積共五二、四六四‧一六平方公尺(約一五、八七O‧ 四一坪)之前揭地段一OOO至一O一四地號之土地計十六 筆,隨即給付第一期價款一億六千六百六十三萬九千三百零 五元予達裕公司,並依約定向中信銀辦理貸款。詎中信銀就 系爭土地,原核貸給達裕公司之金額為八‧八億元,迨至自 訴人以同一土地申請貸款,中信銀卻認依該土地之價值,僅 得核貸四‧八億元,而要求自訴人須先匯入四億元現金以定 期存款存入中信銀,並以該定期存款存單為擔保,始同意核 貸八‧八億元。達裕公司則與中信銀持相同理由向自訴人解 釋:「達裕已給付之土地改良費高於土地增值稅,而不用繳 納土地增值稅,故其土地擔保價值為一OO%;相對地,自 訴人將來移轉系爭土地時,每坪須繳納土增稅每坪計三萬零 九十九元,必須自購地價額(每坪七萬元)中扣減,再乘以 八成,復乘以可供擔保之土地坪數(一五、八七O坪減去道 路用地七八九坪等於一五、O八一坪),即得貸款四‧八億 元。」自訴人當時即信以為真,亦不懂得計算,乃不知如何 對應,只覺事有蹊蹺,有受被告等詐騙之情。事實上,該解 釋理由純屬避罪之偽詞。
(四)經查自訴人所購上開土地之真實價值,以該土地自八十八年 七月至八十九年六月底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四、OO O元,以桃園縣政府地價評議委員會依嚴謹之專業調查估價 決議,該區段土地之市價為公告現值除以百分之三十五,來 鑑定該土地之價值,僅為每平方公尺一一、四二八‧五七元 ,即每坪三七、七八二‧八六元,而非達裕公司所稱之至少 每坪七萬元。且依此計算,自訴人所購土地之真實市價為五 億九千九百六十二萬九千零二十元,而自訴人之購地價金竟
高出市價五億一千一百二十九萬九千六百八十元,溢價高達 百分之八十五‧三,而鄰近工業區內土地之交易,其利潤約 在市價一成左右之溢價範圍內。八十八年四月,達裕公司向 十家銀行申請聯合貸款六十八億元時,主辦行中信銀在其「 聯合授信說明書」之第五十四頁中,對「土地(含系爭土地 )價值之計算」,即明白記載有「公告現值(每坪)一三、 二二三元(即每平方公尺四、OOO元)」,並用以計算土 地增值稅,至於對土地價值之計算,不但完全不提也不用前 揭地價評議委員會之計算公式即「公告現值除以三十五%即 得調查市價(每坪三七、七八二‧八六元)」,此等客觀明 確之數字,卻代之以主觀且不明確之數字:「每坪時價A、 五五、OOO,B、六O、OOO, C、六六、OOO, D、七一、OOO,E、七五、OOO」,中信銀為超貸授 信予達裕公司之企圖,已昭然若揭!
(五)達裕公司與中信銀藉超額貸款之不法行為,使公務員登載此 不當之抵押物權利總值於土地登記謄本上,復乘民間購買土 地概以信賴土地登記謄本所記載事項為土地市價推算依據之 習慣,易使人對於土地真實價值之認知陷於錯誤。達裕公司 於銷售該等土地時,不但隱瞞此超貸之不當記載抵押權總值 之情事,更佐証以超估不實之鑑價報告等資訊,使自訴人誤 信其所出售之價格與土地真實市價相符,與其交易,並進而 向中信銀辦理貸款,迨至自訴人繳付高額之第一期價款,並 已辦理貸款時,方發覺受騙,為時已晚。中信銀明知達裕公 司以出售其開發之土地為專業,亦預見達裕公司將隱瞞超貸 之不當記載抵押權總值,以求牟取暴利,中信銀並任其發生 ,此不特定之故意已使中信銀與達裕公司有犯意之聯絡,而 有共同詐欺之犯行。
(六)又前揭達裕公司之聯合貸款案,主辦行中信銀之代表人不但 參與決議,更是十家銀行聯合授信之主持人兼負責人,被告 辜濂松即為中信銀之代表人,被告嚴仲熊為達裕公司之代表 人,上開行為亦均係由被告等決意行之,被告甲○○與丁○ ○亦已自承負責執行前揭犯行,自應由被告等四人負其刑責 。
(七)本件犯罪要件解析如下:
⒈被告等「知情」鑑價超估不實
⑴前揭「聯合授信說明書」之第五十四頁中,對「土地(含系 爭土地)價值之計算」,即明白揭示土地價值(含系爭土地 價值)之計算與公告現值脫離不了關係,蓋公告現值是用來 計算土地增值稅,而土地之擔保價值尚須扣除土地增值稅, 此為達裕公司所明示於授信銀行,且為中信銀所明示於聯貸
銀行者。然而,因為土地改良費高於土地增值稅而不用繳納 土地增值稅,達裕公司與中信銀即勇於向聯貸銀行明示公告 現值與土地價值之關係,卻懾於提示該等土地(含系爭土地 )之調查市價乘以調整比例三十五%即為公告現值,其反向 計算即可得到調查市價之數字。核其目的,不外乎是亟欲膨 脹土地(含系爭土地)之價值數據。
⑵依前揭聯合授信說明書中所檢附之「鑑定報告內容」之第六 頁,得知整個鑑價報告之估價基礎完全以平鎮工業區之一個 成交價及二個待售價等三案例作基礎,完全不比較當時平鎮 工業區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七、OOO元(請參證物九 )而本案系爭土地當時之公告現值僅為每平方公尺四、OO O元。達裕公司與中信銀當時以此鑑價報告向銀行團申請聯 貨時,卻完全不告知此重大事實予銀行團。當不須繳納土地 增值稅時,達裕公司與中信銀即明白揭示公告現值與土地價 值之關係;當鑑價數字對其有利時,達裕公司與中信銀則三 緘其口完全不提其公告現值之比較(平鎮工業區土地之公告 現值為本案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之一‧七五倍)與土地價值之 比較(本案系爭土地之鑑價為平鎮工業區三案例之一‧一五 倍,一‧O五倍及一‧二O倍),二者間之不合理情事。中 信銀於核貸放款予達裕公司時,不僅其草率之行為違反銀行 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其身為聯合授信案之主辦銀行,對於前 述「公告現值之比較與土地價值之比較,二者間之不合理情 事」等重大事實,卻不告知銀行團,不但有違誠信,更有背 信之嫌!被告丁○○於前揭庭訊中,更公然說謊並做偽證, 其虛偽、隱瞞及知情,更能佐證前揭犯罪事實及證據中所述 「中信銀為超貸授信予達裕公司之企圖,已昭然若揭」。 ⑶近數年來,政府為了增進土地增值稅之稅收,各地政單位, 對於所轄各區段土地所調查之市價,與實際買賣之交易價格 (或稱行情價),已極為相近,一般在正負百分之十之差價 範圍內。前揭三案例在該報告中所示之市場價值為每坪六‧ 一八萬(成交例),六‧七五萬(待售例)與五‧九五萬( 待售例),皆為該管地政單位所做調查市價(每坪六‧六一 萬)之九三‧五%,一O二‧一%與八九‧二%,換言之, 該些交易價格(行情價)皆在調查市價之正負十%差價範圍 內,足資佐証。達裕公司與中信銀當時以此鑑價報告向銀行 團申請聯貸時,不但不揭示此事實,更完全不提該等土地( 含系爭土地)之鑑價(每坪七‧一萬)為調查市價(每坪三 ‧七七萬)之一八八%,為其購地成本之一、一二七%(十 一‧二七倍)等超越合理價位之情事。當希望獲得高額貸款 時,達裕公司即精於採用公告現值來計算稅款用以提高土地
擔保價值;當企圖超貸授信予達裕公司時,中信銀即捨得採 用主觀不明確之高額時價以代替客觀且明確之低額市價(已 見前揭第 (四)項 ),但當鑑價報告顯然有超估、不實等情 事時,達裕公司與中信銀則完全不予更正或修正其「土地之 鑑價已接近調查市價之二倍」等不合理情事。精於擅用公告 現值獲取高額貸款,卻拙於應用公告現值更正不實鑑價,達 裕公司與中信銀豈不知情其作為?若此鑑價為合理之價位, 則該管地政單位之公務員豈非瀆職或失職?
⑷於前揭第 (三) 項曾述及,中信銀於八十八年四月以系爭土 地核貸八.八億元給達裕公司,卻於八十九年六月以同一土 地核貸四.八億元給自訴人,自訴人有受被告等詐騙之情, 直至今(九十)年取得聯合授信說明書有關土地擔保價值之 計算,才知被告等自始即「知情」鑑價報告虛偽不實,其向 自訴人解釋核貸四.八億元之理由,則純屬避罪之偽詞,證 明如下:
①自訴人之貸款為「短擔授信」-中信銀只核准一年期之短期 抵押貸款給自訴人,屆期自訴人之土地若移轉所有權,其應 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最多為四一九.七三萬元〔 (4,200元-4, 000元)x100% Min.(物價指數)/平方公尺x3.306平方公尺 /坪x 15,870坪x 40%(稅率)=419.73萬元;註:物價指數 至少100%〕(查証單位: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大溪分處,土增 稅科)。可供擔保之土地每坪只須繳納土增稅二七八元,而 非三萬零九十九元;自購地價額每坪七萬元中減去二七八元 ,再乘以八O%,復乘以一五、O八一坪,可得貸款八.四 億元,亦非四.八億元。
②中信銀主辦之達裕公司聯貸案,亦以申請貸款時該土地之公 告現值來核算土地擔保價值-依前揭聯合授信說明書中,有 關土地擔保價值之計算,中信銀在計算應扣減土地增值稅之 金額時,亦以申請貸款時該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坪一三、二二 三元(即每平方公尺四、OOO元)作為被減數,而非以四 十年後(註:達裕公司土地之貸款為長擔授信,抵押權設定 期間為四十年,而自訴人土地之貸款則為短擔授信,抵押權 設定期間卻長達三十年)估算之公告現值作為被減數,來計 算土地增值稅。被告等偽稱自訴人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坪須扣 減土增稅三萬零九十九元,若係以估算三十年後自訴人土地 之公告現值作為被減數,則顯然與中信銀以同一土地貸款給 達裕公司時之計算方式迴異而純屬托詞、謬論而已。 ③其他銀行核貸時之情形,以大安銀行為例-大安銀行於八十 八年七月間以億光電子公司所有座落於龍潭科技工業園區內 之土地三六二二坪,設定抵押權三十年,核准長期貸款「係
以購地金額乘以八十%」來授信,而無扣減任何土地增值稅 之計算。
④被告等若以達裕公司土地之抵押權設定期間為四十年,來估 算四十年後之公告現值,則達裕公司以系爭土地(同一土地 )向中信銀貸款,應只能貸得四.一一億而非八.八億-依 前揭聯合授信說明書中有關達裕公司土地價值「應扣減土地 增值稅」之計算方法(o. 6*b-0.9*c),計算如下: 0.6X -0.9 x 13223元/坪= 30099/坪(中信銀估算三十 年後自訴人土地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 )X =70,000元/坪 (中信銀估算三十年後自訴人土地之公告現值) 70,000 元/坪÷13,223 元/坪(申請貸款時之公告現值)= 5.3 倍
5.3倍÷30年x 40年= 7.06倍/四十年後13,223元/坪X 7.06 = 93,313元/坪(估算四十年後達裕公司土地之公 告現值)
93,313元/坪X0.6-2205元/坪(達裕公司土地原始取得 成本)X0.9= 54,003元/坪( 估算四十年後 達裕公司 土地移轉所有權時,每坪須扣減之土地增值稅)71,000元 /坪(鑑估價格)-54,003元/坪+ 17,03 5元/坪(土地 改良費扣抵)= 34,032元/坪(達裕公司土地每坪可供擔 保之價值)
34,032元/坪X15,081坪(系爭(同一)土地可供擔保之 坪數)x 80% = 4.11億元(中信銀所能擔保放貸之金額) 。
⑤最合理之解釋與計算為「土地之調查市價約六億元,乘以八 成,即得貸款四.八億元」-13,223元/坪(公告現值)35 %(調整比例 )= 37,780元/坪(調查市價)37,780元/坪 X15,870坪X80% = 4.8億(核貸金額)。 上列諸項事實與計算,適足証明被告等自始即「知情」鑑價 報告有超估、不實等情事,被告甲○○與丁○○各於九十年 八月三十日及十二月十七日偵訊中以證人身份作証時,仍以 前述理由做証,更見其知情、隱瞞及虛偽。被告等共謀不法 之超貸,亦不言自渝。中信銀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庭訊上 主張:「達裕已給付之土地改良費高於土地增值稅,而『永 遠』不用繳納土地增值稅,甚至於未來多年後移轉土地時, 若屆時之土地增值稅高於土地改良費,仍不須繳納任何土地 增值稅,故其土地擔保價值為一OO%」。按,依土地稅法 第三十一條規定,達裕所支付之土地改良費用,僅得抵繳其 應繳之土地增值稅,但「並無任何法令允許達裕於將來移轉 土地時,若屆時之土地增值稅高於得扣抵之土地改良費,其
多出來之稅額,不須繳納」(查証單位:財政部賦稅署三組 及桃園稅捐稽徵處大溪分處土增稅科),故其主張純屬謬論 。
⒉自訴人係信賴達裕公司所提供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及鑑價報 告等資訊而誤信其地價為合理之市價。
⑴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簽訂本案購地意向書時,只知 「達裕公司所出示之其已出售土地案例之價格為每坪六.五 萬與六.六萬以及其所告知之鄰近工業區之市價:中壢工業 區每坪七萬至八萬,平鎮工業區每坪六萬至七萬」等所謂之 市價以及經轉述之達裕公司所曾出示之鑑價報告之鑑估價格 為每坪七.一萬元。懇請注意:「達裕公司確曾出示鑑價報 告中有關鑑估價格予自訴人之承辦人員,此業經被告甲○○ 於前揭庭訊中証實,但從未交付任何鑑價報告影本給自訴人 ,證物十一之『鑑定報告內容』影本係自訴人於九十年七月 間自他人取得」。自訴人係信賴該鑑價報告之鑑估價格並見 聞達裕公司所出示之實例及其所告知等所謂之市價,乃誤信 其售價每坪七萬元為合理之市價而簽訂前揭意向書,並迅即 交付定金壹仟萬元給達裕公司。
⑵誠如被告等之証詞,「志同於締結本件契約之當時自始僅以 市價為考量而與達裕公司進行磋商」,的確如此。自訴人於 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締結本件契約之前數日,研讀本件契 約有關產權及地價証明之唯一附件,即土地登記謄本,乃依 民間習慣「以土地登記謄本所登載之抵押權總值除以一二O %即得貸款金額,復以貸款金額除以八十%即得土地市價」 ,加以推算,從而相信契約所載標的物之買賣價金為合理, 同時也因為當時完全不知「公告現值須除以三十五%(龍潭 科技工業園區及平鎮工業區所適用之調整比例)或五十%( 中壢工業區所適用之調整比例)才得出地政單位之調查市價 」(請參證物八),乃命承辦人前往用印締約。被告等於證 物十三中亦証明「志同關於本件買賣價金之訂定並非根據系 爭土地公告現值而係根據土地之市價(此即行情價)」,蓋 自訴人當時根本不知道公告現值與市價間之關係。 ⑶誠如被告等之証詞(請參證物十三),「達裕自始亦係以市 價(此即行情價)與志同進行磋商,從未提供志同任何計算 市價之方法」。此正証明了達裕公司始終不曾告知自訴人有 關「若從公告現值去換算地政單位之調查市價,系爭土地之 市價只有每坪三.七七萬元」。事實上,鑑估價格、公告現 值、調查市價及交易價格(行情價)四者間之關係為①調查 市價乘以三十五%或五十%,等於公告現值;②交易價格= 調查市價X(1+10%以內),( 前述要件一第三項已有明証
);鑑估價格應不超過調查市價之百分之十,方屬合理。今 ,系爭土地之鑑估價格竟超過地政單位之調查市價之八八% ,其超估、不實,已無庸置疑。自訴人若事前被告知系爭土 地之調查市價只有每坪三.七七萬,則絕對不會接受每坪七 萬元之買賣價格,更不會簽訂前揭意向書及契約書。綜上得 知,自訴人係信賴達裕公司所提供之鑑價報告及土地登記謄 本並見聞其所出示或告知之所謂市價等資訊,致陷於錯誤, 誤信其每坪七萬元之售價為合理之市價。
⒊土地鑑價顯然超估不實原梁振英不動產顧問有限公司(下稱 梁振英公司,現改名為戴德梁行)鑑價部協理黃火明以證人 身份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偵訊中自承前揭聯合授信說明 書中所檢附之「鑑定報告內容」為其所製作,惟其所做證詞 有下列重大瑕疵:
⑴該鑑定報告完全不提龍潭科技工業園區之土地有將近百分之 四十屬山坡地(請參証物九附圖)而平鎮工業區卻完全是平 原區之平地,此重大事實完全未予列入比較考量。證人黃火 明則証答:「所估達裕公司之土地,純為素地,共有一三O 、八六二.四三坪,佔全區土地七十六公頃(計二二九、九 OO坪)之五十七%,不包括道路、綠地、水利用地等公共 設施保留地,志同公司所稱其土地中之山坡地佔約四O%, 非本鑑定報告所涵蓋之鑑估範圍!」查系爭土地中之山坡地 佔約四O%,但達裕公司卻以該素地之鑑價出售給自訴人, 若證人所言屬實,則達裕公司豈非以素地之鑑價來賣非素地 之山坡地給自訴人,則達裕公司之詐欺行為已無庸置疑。若 證人所言有誤,則該鑑定報告顯然有重大瑕疵,「該等山坡 地雖係丁種建築用地,但怎可與平鎮工業區之土地皆為平地 相提並論,蓋大比例之山坡地對建築成本、環境影響、水土 保持等多方面之成本,皆要比平地工業區者來得高」此其一 。
⑵該鑑定報告之估價基礎完全以平鎮工業區之三個案例作基礎 ,卻①完全不比較當時平鎮工業區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 七、OOO元而本案系爭土地當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 四、OOO元(請參証物九及証物七),平鎮工業區土地之 公告現值為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之一.七五倍,然而,系爭土 地之鑑價竟為平鎮工業區三案例之一.一五倍、一.O五倍 及一.二O倍,此二者(即公告現值之比較與土地價值之比 較)間之不合理情事,在該鑑定報告中卻完全不予正視;② 完全不提「系爭土地之鑑價(每坪七.一萬元)為調查市價 (每坪三.七萬元)之一八八%,而平鎮工業區該三案例之 市場價值(各為六.一八萬元,六.七五萬元與五.九五萬
元)為該管地政單位所做調查市價(每坪六.六一萬元)之 九三.五%,一O二. 一%與八九.二%」。事實上,近數 年來,政府為了增進土地增值稅之稅收,各地政單位,對於 所轄各區段土地所調查之市價,與實際買賣之交易價格(或 稱行情價),已極為相近,一般在正負十%之差價範圍內, 證人所舉三案例之交易價格皆在調查市價之正負十%差價範 圍內,足資佐証。若說公告現值只係用來計算土地增值稅而 對土地價值無參考價值,那此三例証又該如何解釋?故知, 以公告現值除以調整比例(三十五%或五十%)所換算出來 之調查市價,絕非只用為計算公告現值,進而計算土地增值 稅而已,證人所舉三案例及証物九所示之調查已証明「調查 市價是鑑價之重要指標之一,不得忽視」。然而,證人所做 之鑑價卻完全忽視本案之重大事實之一-「該鑑價高出系爭 土地之調查市價八十八%,而平鎮工業區三案例之交易價格 卻在其調查市價之正負十%差價範圍內」,證人做證時不但 完全不提及此重大事實,當自訴人批判其證詞時,證人亦不 否認此重大事實之存在。此「以公告現值除以調整比例所得 之調查市價與鑑價之合理價差範圍」,亦獲證人所屬公司之 鑑價部承辦人員之對話佐證及其他二家鑑價公司之書面佐證 (請參證物十五、十六)。
⑶證人稱「龍潭科技工業園區在土地市場供需上,特別適合電 子業設廠之用,所以在鑑估價格上較有優勢。」事實上,該 工業園區標榜以吸納高科技產業為主,特別是電子業,然而 其對於電子業污染源,例如積體電路業之廢酸(例如自訴人 將使用之氫氟酸),IT產業所需微型馬達元件或微型電池 業(例如銣鐵錋、鐵氧磁體、鎳氫電池、鎳鎘電池等業)所 將產生之重金屬廢液、廢棄物等,以其目前之設備,根本無 法勝任,無法處理該等污染源,此重大缺失,又與平鎮工業 區何異?!又有何優勢可言?!除了光纖網路設備較平鎮工 業區者先進外(註:平鎮工業區當時仍在改進中),龍潭科 技工業園區未見特別適合電子業設廠,從而得使其土地之鑑 價超過正常、合理之價位甚多?!證人以電子業對科技工業 園區土地之有需求(並不殷切,因大多往中國大陸設廠), 即謂其鑑價合理,而不考量前揭諸多重大問題,其鑑價自難 謂為客觀、合理!
綜上,足見該鑑定報告顯然有超估、不實等情事。核被告等 係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超貸方式哄抬系爭土地 於土地登記謄本上所示之客觀價值,復隱瞞該土地之真實價 值,而以提示明知與土地真實市價不符之資料,致自訴人陷 於錯誤,誤以為達裕公司售地之價格為合理,致使自訴人與
達裕公司簽約並因而付款,受有損害,業構成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犯行。另中信銀超貸予達裕公司八.八 億元,並由達裕公司提供系爭土地為擔保設定九億六千九百 一十六萬六千六百七十一元予中信銀,由大溪地政事務所辦 理抵押權設定部分,被告等所為係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自訴人認被告丁○○、甲○○二人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嫌,無非係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工商時報第二版 影本登載辜啟允答覆記者詢問和信旗下達裕開發公司之銀行 負債及與中信銀資金往來之現況時,曾說:「我們每賣一坪 土地,就必須還給銀行五萬五仟元『貸款』」,進而推算該 土地之原貸款為八億七千二百八十七萬二千元整,自訴人於 八十九年六月間向中信銀辦理貸款時,達裕公司與中信銀即 曾口頭告知達裕公司之原貸款為八.八億元;及系爭土地之 土地登記謄本、自訴人出具之購地意向書影本、龍潭科技工 業園區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自訴人存款四億元於中信銀之 定期存款存單影本、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桃園縣政府 八九府地價字第O九五五四七號函及其附件、八九府地價字 第二四三O五八號函影本、八十九年七月至九十年六月底鄰 近工業區內土地之公告現值與市價、中信銀等聯貸銀行貸款 予達裕公司之聯合授信說明書封面及有關「土地擔保價值」 之計算影本、梁振英公司出具之系爭土地鑑定報告影本、大 安銀行長擔授信實例影本、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中信銀總行 陳立三協理面呈丙○○之書面証詞影本、自訴人之徐顧問於 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與原梁振英公司鑑價部承辦人某小姐之 對話錄音譯文、另二家鑑價公司之不動產鑑價與調查市價差 異在十%範圍內之佐証等為依據,惟訊據被告丁○○、甲○ ○均堅詞否認涉有自訴人所指之詐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 行。⒈被告甲○○於原審辯稱:⑴土地買賣契約係在契約自 由原則下經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始成立,伊並無任何欺瞞行為 ,自訴人係以市價向達裕公司購買系爭土地;⑵且因中信銀 僅願貸給自訴人土地抵押貸款四億八千萬元,公司信用貸款 四億元,合計共八億八千萬元,核與達裕公司與自訴人簽訂 之潭科技工業園區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約定 之金額尚不足八百七十四萬二千九百六十元,自訴人遂於八 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與達裕公司簽立協議書約定此不足之金 額由自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前付清,由此足證自訴人 於締約時已明知系爭土地之抵押貸款僅四億八千萬元,惟其 仍願續履行本件買賣契約並與達裕公司另訂協議書,益見自
訴人於締結本件買賣契約時,係以市價作為考量,非以土地 公告現值或原抵押權設定金額之換算價值為本件締約之憑信 基礎,故自訴人並未陷於錯誤;⑶在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 下,買賣標的之價值如何悉依當事人協議,初無設任何限制 ,是所謂土地之真實價值,依前所述即為買賣雙方協議之價 格,並無一定之標準,而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公告現值僅為 土地價值之參考,並非土地價值之本身,其價值應依買賣雙 方協議之價格為準,故亦無從依公告現值估算土地價值,自 訴人自行以土地公告現值推算土地價值,乃自訴人於事後所 為之恣意估算,非雙方當事人於締約當時之憑信基礎;⑷因 達裕公司可以土地改良費用抵繳土地增值稅,而經扣除土地 改良費後土地增值稅為零元,是達裕之土地擔保價值為百分 之百,核與自訴人轉讓系爭土地時須繳納土增值稅比較,達 裕公司所得核貸之金額自然較自訴人為高,從而自訴人逕依 其所謂民間習慣以系爭土地抵押權換算市價即有違誤。綜上 ,本件土地買賣係在契約自由原則下,經雙方意思表示合致 (包括契約必要之之買賣價金合致)而成立,被告並無任何 詐欺之情;且於締約前亦經自訴人實地履勘比價及評估故亦 未陷於錯誤,其僅憑事後恣意估算所得再爭執並無理由等語 。於本院辯稱:自訴人是誣告,自始至終都是以市價來銷售 ,只是因自訴人後來建廠不成貸款出了問題,就把責任推到 我們身上,如果我構成詐欺,對於其他買土地的廠商是否也 構成詐欺,這實在是毫無道理,我確實沒有詐欺也沒有偽造 文書等語。其選任辯護人並為之辯稱:本案其他案外人辜濂 松部分已經不起訴處分與再議駁回確定,那段時間還有另外 4 家廠商購買,市場比價法是最保守的鑑價方式,房地是在 921 震災之後開始攀升,而且自訴人從簽定意向書到實際簽 約歷時2 個月,丙○○是大同公司的長公子,從事商場生意 多年,本身也有從事房地產業務多年,經過2 個月的時間評 估才簽訂,不可能有陷於錯誤的情形,以自訴人所述市價38 ,000 為什麼拍定的時候可以到8億多,本件是民事債務糾紛 與詐欺無關等語。⒉被告丁○○於原審時辯稱:⑴自訴人與 達裕公司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時,中信銀並未參與其事 ,故被告丁○○對自訴人與達裕公司間之買賣條件、價格之 決定等買賣相關事項完全不知情,則如何能與達裕公司之嚴 仲熊、被告甲○○有犯罪行為之分擔或犯罪意思之連絡而成 立詐欺共犯之罪責可言?且自訴人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 九日辦妥公司設立登記,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向達裕公 司購買系爭土地,惟達裕公司早於八十八年一月廿九日即委 託梁振英公司辦理鑑價,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向中信銀等十家
銀行辦理貸款,足見達裕公司於自訴人公司設立登記前,即 已辦妥鑑價及貸款之行為,則被告丁○○如何能於辦理達裕 公司之聯貸時,與達裕公司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對當時尚未 成立之自訴人為共同詐欺之行為?足見本件自訴人主張被告 丁○○對其有共同詐欺之行為云云,顯屬無據。⑵自訴人公 司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向達裕公司購買系爭土地前,曾 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出具購地意向書,益見自訴人並非倉 促向達裕公司購買系爭之土地,於簽約前曾與達裕公司多次 磋商認為價格合理後,始決定以十一億一千零九十二萬八千 七百元之價格向達裕公司購買,且自訴人向達裕公司所購買 之系爭土地價格每坪七萬元復與達裕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三 十日出售鄰接系爭土地旁之土地與大統和半導體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之土地價格每坪六萬九千五百元相當,另達裕公司於 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出售與台博士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價格亦 達每坪七萬一千元,益見系爭土地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出售與自訴人之價格確實與市價相當,其價格並無偏高之情 事,達裕公司並無施以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可言。⑶達裕 公司所有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八七0地號等一七八筆 土地(含自訴人公司購買之系爭土地),於八十八年一月廿 九日委託梁振英公司鑑定結果,該公司參考鄰近之平鎮、幼 獅等工業區地區之市價、「龍潭科技工業園區」當地之成交 價,及系爭土地已投入鉅資施設污水處理廠、管理服務中心 、配水池、電信機房、二座變電所及全區○○○○○路工程 等優越條件,認該土地每坪之市價以七萬一千元為合理價格 ,嗣達裕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間以「龍潭科技工業園區」之 全部土地(含系爭土地),向中信銀等十家銀行辦理聯貸, 中信銀於參考桃園縣附近工業區行情介於每坪五萬五千元至 八萬五千元之間,並參考梁振英公司之鑑價報告為每坪七萬 一千元,乃以該「龍潭科技工業園區」實際成交價價格以每 坪六萬六千元鑑估,又因該土地已由達裕公司支出土地改良 費二十一億四千萬元,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該土地 改良費得抵繳土地增值稅(按「龍潭科技工業園區」全區一 七八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計算為七億四千八百萬元),在土 地改良費大於土地增值稅之情況下依法得全部抵繳,故達裕 公司如移轉土地時無需繳納增值稅,故中信銀於辦理鑑價時 ,自無須扣除土地增值稅,至於自訴人於向達裕公司購買同 地段一000至一0一四地號等十五筆土地,並以其中十四 筆地號土地(其中一00六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予以剔除) 面積計四九、八五五.六二平方公尺,向中信銀辦理貸款時 ,因自訴人依法無免繳土地增值稅之依據,其土地現值自應
依法扣除土地增值稅,中信銀於辦理鑑價時,就自訴人公司 所提供土地之現值(即鑑定價值每坪七萬元),扣除辦理貸 款當時預估之土地增值稅四五三、九三一、000元,依中 信銀內部規定之擔保品鑑價標準辦法第六條之規定,計算土 地擔保授信之金額。而依中信銀內部規定之擔保品鑑價標準 辦法之規定,土地擔保授信之上限係以鑑價總額之百分之九 十為準,而鑑價總額之計算,係以時價扣除按時價計算之應 計土地增值稅,亦即中信銀係以時價(即鑑定價格)用以計 算土地擔保授信之土地增值稅,而非依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 土地增值稅,此乃是因以往法拍屋土地增值稅之計算,係以 實際拍定價格扣除前次移轉價格(而非以土地之公告價值扣 除前次移轉價格)計算土地增值稅,故中信銀為因應前開規 定,避免產生呆帳之問題,故以土地時價(即鑑定價格)計 算土地增值稅,以決定其貸放金額,故被告丁○○依中信銀 內部所規定之擔保品鑑價標準辦法之規定,計算應貸與自訴 人之金額,並無任何違法之處,且中信銀採時價計算土地增 值稅用以決定貸放之金額,比起以公告現值計算土地增值稅 而計算出貸放之金額,較短少(故本件自訴人依系爭土地僅 貸到四.八億而非自訴人所主張之八.四億),屬較保守之 作法,乃是為避免銀行有過多逾放之呆帳,並無任何違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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