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4年度,517號
TPHM,94,上易,517,2005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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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5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0
48號,中華民國94年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4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有多次犯罪前科,最近 1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92年 4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並於同年10月12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 於93年1月16日上午10時30分許,騎駛其所有之車號FDD-783 號機車至桃園縣龜山鄉虎頭山公園後山停車場後,因見乙○ ○所駕駛之車號 G7-9996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四下無人時敲破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 據告訴),竊走乙○○置於車內之皮包 1只(內有現金約新 臺幣1萬5千元、銀行存摺 2本、信用卡7、8張、捐血卡及身 分證等物),正欲離開現場之際,因其犯案過程業遭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警員許慶茂執行肅竊專案之跟監行動時 當場發現,許慶茂遂上前追捕,惟甲○○乘隙騎車逃逸,於 93年1月20日始經警在其臺北縣新莊市○○街50號4樓住處查 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其並 未竊取他人財物,本件亦未查獲贓物,原審判決採信證人許 慶茂片面之詞,判決其有罪,顯屬違法云云。經查,上揭事 實業據證人許慶茂於偵查及原審結證稱:於案發當日上午七 時許即至被告家守候,並於被告出門後隨後跟蹤,見被告停 車在被害人乙○○之車旁,聽見呯之聲音,接著看見被告上 半身鑽入車內,拿一包東西出來等語。經核與被害人乙○○ 於警、偵訊時證稱其小客車確於上揭時地遭打破車窗竊走提 包等情相符,並有汽車受損照片二張、被告之機車照片四張 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附卷可稽。至證人許慶茂於 偵查及原審中證述關於跟監及發現被告犯案之過程,除就其 究係先回頭由山路上往下跑後才聽到車窗遭打破之聲音,抑



或先聽到車窗遭打破之聲音才回頭由山路上往下跑此一情節 前後有所不同外,對於負責執行跟監之人數、跟監之交通工 具、跟監之過程、前往虎頭山公園停車場之路線、被告行竊 之過程及追捕被告之經過等重要情節,則均為相同之陳述, 足認證人許慶茂前後略有不同之證詞,顯係因偵、審期日之 間隔長達8月之久,記憶已略有模糊所致,然其對於如何跟 監、發現及追捕被告等重要情節所述並無二致,且被害人乙 ○○於偵查中亦證稱:「在場有兩個警察,在庭上的這位警 察(指許慶茂)有拿證件給我看」等語,足信證人許慶茂所 言為真實。綜上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 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2年 4月22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10月12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 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基於上開理由,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 320 條第 1項,及依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有 有毀損、恐嚇、傷害及多次竊盜等前科,素行不良,於前案 假釋期滿後未及 4月即再犯本案,全無悔改之心,兼衡其犯 罪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非鉅,且其未能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8月。核其認事用法 ,俱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被告猶執陳詞提起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錢漢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清銘                  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廖紋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增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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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