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4年度,204號
TPHM,94,上易,204,200509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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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204號
  上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
易字第1126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105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其父親姜鴻章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一月二 十七日於原審法院公證之自書遺囑內載明將其父所有遺產分 配予兩子乙○○及甲○○(係大陸地區人士)、配偶盛元麗 及孫女姜雯蟬,並全權委託指定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潘淑禛 為遺囑執行人,於姜鴻章死後,代為申報遺產稅及依照前開 遺囑處理遺產登記等事宜,且姜鴻章所有連同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計二十四張,於姜鴻章死後之八十七年 四月十四日,已交付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之潘淑禛代為保管 ,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以自書之切 結書附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表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權利書 狀業已遺失,而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持向臺北縣汐止地政 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予以行使,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受 理登記,進而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以北縣汐地登字第675號 公告:「盛元麗等二人因繼承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書狀無 法提出,公告作廢」等語,並據以核發不動產所有權狀。嗣 乙○○即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將附表所示連同盛元麗名下 之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施養信,足以生損害 於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及其他繼承人。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開時間持切結書辦理繼承相關事 宜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 :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並非在遺囑範圍內,伊本欲以伊及母親 名義辦理繼承登記,惟遭告訴人甲○○拒絕,認為其他繼承 人故意刁難,始依法申請補發權狀,並無足生損害於甲○○ 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云云。惟查:(一)被告乙○○之父姜鴻章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於原審法院



公證之自書遺囑中載明,將其所之遺產分配予兩子乙○○及 甲○○(係大陸地區人士)、配偶盛元麗,並贈予甲○○之 女姜雯蟬,並全權委託指定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潘淑禛,於 姜鴻章死後,代為申報遺產稅及依照前開遺囑處理遺產登記 等情,為被告所肯認(見原審九十三年十月四日準備程序筆 錄),且有姜鴻章自書遺囑、原審法院公證處八十六年度認 字第0九四九五八號認證書、甲○○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 分證(均影本)可稽。嗣姜鴻章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死亡後 ,潘淑禛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在台北市○○○路○段一二 七巷六號三樓,向全體繼承人宣示上開姜鴻章自書遺囑內容 ,其中姜鴻章所有包括附表所示不動產權狀在內之權狀正本 二十四張亦均交付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保管等情,亦據證人 潘淑禛於原審證稱:「(檢察官問:你與本案被繼承人姜鴻 章何關係?)他是我們第一聯合法律事務所的客戶,於七十 一年開始陸續幫他處理私人的法律事宜,後來第一聯合與國 際通商合併,所以姜鴻章成為國際通商事務所的客戶。(檢 察官問:姜鴻章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廿六日遺囑提到全權委託 你處理,是否如此?)是的,包含遺產稅登記。(檢察官問 :你有無保管姜鴻章何文件?)我保管全部不動產的權狀。  (檢察官問:你何時保管全部的不動產權狀?)作成遺囑宣  示的那一天也就是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檢察官問:八十 七年四月十四日之前你保管什麼文件?)保管其中一份遺囑 的正本,另一份遺囑的正本及所有權狀在姜雯蟬的大安銀行 的保管箱內。(檢察官問: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由何人交權 狀給你?)在場人所有繼承人。他們都有同意。(檢察官問 :當時被告有無在場?)在場。(檢察官問:當時權狀是由 何人親自交給你?)當天由姜雯蟬及全部繼承人到大安銀行 保管箱領取權狀當場就交給我,我就拿著,在民生東路三段 一二七巷六號三樓的住處作成宣示紀錄,他們就同意將權狀 交給我。(檢察官問:你保管幾張權狀?)廿四張。(檢察  官問:廿四張權狀是否有些是遺囑有提到有些遺囑沒有提到  ?)沒錯。(檢察官問:針對遺囑沒有提到的權狀正本目前 在何處?)目前仍在我手上。(庭呈提出權狀正本拾份予審 判長閱覽後發還)(檢察官問:庭呈的這十張權狀是否遺囑 沒有提到的不動產?)是的。(檢察官問:目前遺囑有提到 的不動產權狀在何處?)在代書那邊辦理移轉登記。(檢察  官問:你保管權狀之後,被告是否曾經要求你返還權狀?)  從來沒有。(檢察官問:被告有無透過別人跟你要求?)也  沒有。」等語(見原審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審判筆錄), 且被告於原審亦不諱言稱:「權狀當時證人自己拿走的,如



果有人給她,也與我無關,當時在大安銀行我沒有進入保險 箱區域,我在外面等候,並沒有進入,因為銀行限制只有二 人進入保險箱區域,且我也不知道權狀有多少張,然後證人 潘淑禎要我們簽名,我就簽名了。」等語,復有姜鴻章先生 遺囑宣示記錄在卷及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狀十張(閱後發 還)可查,前述遺囑宣示記錄有包括被告在內之全體繼承人 簽名或捺印,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否認明知附表所示所 有權狀係由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保管云云,不足採信。(二)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持向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辦理 繼承登記,予以行使,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受理登記,進 而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以北縣汐地登自第六七五號公告:「 盛元麗等二人因繼承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書狀無法提出, 公告作廢」等語,並據以核發不動產所有權狀。嗣乙○○即 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將附表所示連同盛元麗名下之不動產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施養信等事實,亦有土地登記 申請書、切結書、繼承系統表、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函文、 台北縣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函附原權 利書狀公告作廢之公告稿在卷為憑。
(三)按一般民眾申請繼承登記,就應備之原權利書狀填載遺失, 並切結證明遺失,或於繼承系統表上切結無誤願負法律責任 ,因切結書僅是附件,若民眾不切結,地政事務所根本不會 接受辦理異動,所有法令要求文件均備齊後,審查相關文書 與電腦資料核對無誤後,例如繼承人是否真為繼承人,被繼 承人是否與電腦資料相同,在審查階段會再審查意見欄填註 「擬准登記」,在複審階段,填註「決行登記」,到登錄階 段,承辦人員會將舊權利人之資料從電腦螢幕上點選出刪除 ,輸入新權利人,並輸入原因發生日、登記日及異動原因。 最後列印出權利書狀上會有新權利人姓名、權利範圍、不動 產權利名稱,承辦人員不會將切結內容輸入電腦或為相關註 記,有檢察官與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承辦人林翠華之於九 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公務電話可參,再經檢察官函詢結果,依 土地登記規則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收件簿、登記申請書 及附件,應自應記完畢之日起保存十五年」,繼承人乙○○盛元麗申請繼承登記時檢附之原權利書狀遺失之切結書及 繼承系統表即依前開規定保存之。然經查相關登記法令及記 載例,並未規定應予登載原權利書狀遺失、或繼承人行方不 明等情形,是以地籍資料庫無法予以登載,亦有台北縣汐止 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六月八日北縣汐地登字第0九三000 七九九二號函敘至詳,固足證明地政事務所未因此而登載此 一遺失事項於土地登記簿上。惟查不動產權利書狀既未遺失



,且非無法提出,乃被告竟以不動產權利書狀遺失為由,向 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該地政事務所復依被 告申請,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以北縣汐地登字第六七五號公 告:「盛元麗等二人因繼承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書狀無法 提出,公告作廢」等語,並據以核發不動產所有權狀,自已 使不知情之該管地政機關之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 登載不實。至內政部頒「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九十九 點第一項固規定:「申請繼承登記時,原權利書狀遺失或部 分繼承人故意刁難,未能檢附,得由申請之繼承人檢附切結 書辦理,免檢附印鑑證明」規定,惟查本件前開姜鴻章名義 之權狀,於未辦理繼承登記前,仍係有效之權狀,倘有任何 人欲對系爭不動產主張權利等,仍需依據該權狀為之,非屬 已失效之權狀,且「遺囑宣示紀錄」第十項記載:「乙○○ 及甲○○同意以瑞士山莊所有土地支付遺產稅,並於辦妥遺 產稅申報繳清手續後,出售姜鴻章台北山城房屋,在將所得 款依遺囑分配之」,乃被告卻以不實資料使公務員為不實之 登載,已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及其他 繼承人。
(四)被告於前開時地,固僅係辦理繼承登記,而未申請補發權狀 ,惟其於辦理繼承登記時,明知姜鴻章所有連同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計二十四張,於姜鴻章死後之八十七 年四月十四日,已交付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之潘淑禛代為保 管,並未遺失,竟以自書之切結書附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 表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權利書狀業已遺失,而於九十年七月 十七日,持向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予以行 使,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具函公告不實,並據以核發不動 產所有權狀,即已使該戶政機關係因被告之切結內容而為不 實之登載。
(五)內政部頒「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九十九點第一項固規 定:「申請繼承登記時,原權利書狀遺失或部分繼承人故意 刁難,未能檢附,得由申請之繼承人檢附切結書辦理,免檢 附印鑑證明」規定,惟查本件如被告所辯係繼承人故意刁難 ,未能檢附原權利書狀屬實,被告亦應以此為由檢附切結書 辦理,乃其竟以原權利書狀遺失為由,使承辦公務之人員為 前開不實之登載,難認於法有據,被告執此爭辯,亦無足取 。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空言,不足採信。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三、原審未為詳究,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違誤。公訴人上 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手段與與所造成 之整體侵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前開時間,明知甲○○並非身陷大陸 ,行方不明,竟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以自書之切 結書附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表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權利 書狀業已遺失,並於繼承系統表中載有:「次男:甲○○( 身陷大陸,行方不明)」,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持向臺北 縣汐止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予以行使,使不知情之承 辦公務員受理登記,進而將相關事項輸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之地籍資料及異動清冊電腦檔案內,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 :伊確實不知告訴人於中國(大陸)之地址,當時盛元麗向 法院起訴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主張夫妻財產差額請求權(原 審八十九年家重訴更字第一號),傳票曾囑託海基會寄到大 陸,但遭退回,所以伊才指稱甲○○行方不明等語。(三)經查:被告所辯上情,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海峽基金會九十年 七月廿三日 (九十)海惠 (法)字第一三二五四號函記載:「 本會於九十年六月七日以 (九十)海惠 (法)字第○五六一二 號函轉言詞辯論通知書予甲○○,頃接郵局以『人已他往』 退回該函」等語。」在卷為憑。
(四)按「...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 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但其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 住之不動產者,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 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大陸地區 人民不得在臺灣地區取得或設定不動產物權」,九十一年四 月二十四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 七條第四項、第六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土地登記規則 第三十四條及第一百十九條規定辦理繼承登記,提出登記申 請書、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已登記者之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 證書,亦需檢附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他相關證明文件。本件 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向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函詢有關本件辦 理繼承登記流程,據覆稱:若申請人所附繼承系統表或文件 列名有大陸地區為繼承人者,按內政部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 日台(八七)內地字第八七一二0四九號函:「...類此 涉兩岸之不動產繼承登記案件,得由在台繼承人申辦繼承登 記時,於繼承系統表切結『表列繼承人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 人權益受損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保證大陸地區繼承



人主張繼承權利時,登記之繼承人願就其應得價額予以返還 』後受理登記,無須俟大陸地區繼承人依上開條例第六十六 條第一項規定為繼承與否表示後始得辦理,...故臺灣地 區人民申辦繼承登記時,得免附未會同申請之大陸地區繼承 人身分證明文件,僅於所附繼承系統表上依結論 (一)切結 」已有明定,本案繼承登記係依上開規定辦理,有台北縣汐 止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三月卅日北縣汐地登字第0九三00 0三四九四號函在卷為憑,是被告於辦理繼承登記時自無須 甲○○一同前往或提出甲○○之身分證明文件即可辦理。再 者,被告於辦理繼承登記時,並未隱匿或遺漏尚有繼承人甲 ○○為大陸地區人民之事實,有被告及繼承人盛元麗於九十 年七月十六日出具之切結書附卷可稽,難認被告此部分有使 地政事務所公務員為不實事項登載之故意可言。(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構成上開犯行,自 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惟因公訴意旨指此與前開論罪 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4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高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垂福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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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財產│所在地或名稱            │財產數量│持分  │
│  │種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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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土地│金山鄉○○○段硫磺子坪小段0000-0000 │732.00m │122/7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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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土地│金山鄉○○○段硫磺子坪小段0000-0000 │ 65.00m │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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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土地│金山鄉○○○段硫磺子坪小段0000-0000 │ 49.00m │全   │
├──┼──┼──────────────────┼────┼────┤
│四 │土地│金山鄉○○○段硫磺子坪小段0000-0000 │ 4.00m │122/736 │
├──┼──┼──────────────────┼────┼────┤
│五 │土地│金山鄉○○○段硫磺子坪小段0000-0000 │ 40.00m │全   │
├──┼──┼──────────────────┼────┼────┤
│六 │土地│金山鄉○○○段硫磺子坪小段0000-0000 │ 29.00m │全   │
├──┼──┼──────────────────┼────┼────┤
│七 │土地│金山鄉○○○段硫磺子坪小段0000-0000 │184.00m │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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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土地│金山鄉○○○段硫磺子坪小段0000-0000 │ 21.00m │全   │
├──┼──┼──────────────────┼────┼────┤
│九 │土地│金山鄉○○○段硫磺子坪小段0000-0000 │ 13.00m │全   │
├──┼──┼──────────────────┼────┼────┤
│十 │土地│臺北縣金山鄉○○村○○○路一巷二一號│    │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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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