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4年度,198號
TPHM,94,上易,198,2005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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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文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
字第1633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86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為設於台北市○○路○段一○三號四 樓之一之渱展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渱展公司)之負責人 ,明知如附表所示之YAMALEE 商標圖樣,業經優俐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優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取得商標專 用權,商標註冊號為00000000號、專用期間自民國 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一百零一年三月十五日止,指定使 用商品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七類之汽油引擎發電 機等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竟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授權, 自九十二年一月間起,基於意圖欺騙他人之概括犯意,連續 在其自大陸地區輸入之發電機上,使用類似於商標專用權人 優俐有限公司所擁有商標圖樣之YAMALIN 字樣,在台北市、 台中市等地委由五金行販售,致生引起消費者混同、誤認之 虞。嗣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十七時二十分,為警持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台北市○○路○段一○三號四樓 之一及台北縣五股鄉○○○路五十四號等處查獲。因認被告 甲○○涉有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罪嫌。
二、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堅決否認有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 稱:被告之YAMALIN商標與告訴人之YAMALEE商標並不構成近 似 YAMA係日文やま之英文音譯,中文意譯為山;而以 YAMA 為字首而經智慧財產局核准註冊之商標甚多。被告之YAMALI N 商標,業由所開設之弘展實業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申請商標註冊獲准,並發給商標註冊證書,足證被告之YA MALIN商標與告訴人之YAMALEE商標並無近似或有致相關消費 者混淆誤認之情形,否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不會准予註冊。 且告訴人之YAMALEE發電機於市場上不具知名度,被告並無 仿冒告訴人之產品之必要。市售發電機外觀大同小異,日本 之YAMAHA、告訴人之YAMALEE、被告之YAMALIN三品牌發電機 之外觀顏色均雷同,亦難以被告進口販賣之YAMALIN發電機



外型與告訴人之YAMALEE發電機類似,即認為被告仿冒告訴 人之商品等語。
三、經查:
(一)按商標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得註冊‧‧‧。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 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 淆誤認之虞者。而商標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 亦規定:商標註冊申請案經審查認有前條第一項或第五十 九條第四項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者,應予核駁審定。商標 註冊申請案經審查無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者,應予核准 審定。是商標註冊之申請,商標主管機關於審查時,須先 就申請註冊之商標與現存已註冊或先申請之商標是否近似 加以認定,須經審查而認為無構成近似之情形,商標主管 機關始得核准審定該申請註冊之商標。
(二)本件YAMALIN 商標經被告所開設之弘展實業有限公司指定 使用於發電機、抽水機及引擎等商品,向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申請註冊,經智慧財產局專業審查認定YAMALIN 商標並 無商標法第二十三條各款所定之情形,依商標法第二十五 條一項之規定核准審定准予註冊公告,有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商標核准審定書、九十三年一 月十六日函附商標註冊證影本在卷可稽。足證YAMALIN 商 標業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查認與現存已註冊或先申請註 冊之商標並無構成近似之情形。
(三)雖商標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及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商標之註冊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九條第四項規 定之情形者,利害關係人或審查人員得申請或提請商標專 責機關評定其註冊。評定案件經評決成立者,應撤銷其註 冊。本件告訴人雖已對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YAMALIN 商 標提起評定。然本案被告及告訴人業已達成民事和解,告 訴人已撤回對該商標之評定,為告訴人代理人柳瑜珊律師 陳述在卷(見本院94年8月30日審判筆錄第6頁)。是該YA MALIN商標並未有經評定不成立之情形。
(四)又「商標圖樣上之外文,有一單字或主要部分相同,有混 同誤認之虞者為外觀近似。惟此項基準要非唯一標準,如 商標圖樣由二以上之部分相結合所構成,而有強弱之分者 ,自應就其較強之主要部分比較觀察,如該部分有顯著之 不同,則其他部分縱相類似,但顯無發生混同誤認之虞者 ,仍應認非近似之商標。」(最高行政法院七十四年判字 四七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某一商標圖樣中含有識別力 不大之弱勢商標,則商標近似之判斷即應集中在其他識別



較強之部分。本件商標外文YAMA係日文やま之英文音譯, 指山之意,國內外廠商以單獨或結合其他字母作為商標圖 樣申請准註冊於不同類別者所在多有,其中指定使用在與 系爭商標商品相同或類似者亦不乏其例。即以網上查得即 有YAMAHA、YAMACO、YAMATO、YAMADA、YAMAMODO、YAMASA KI、YAMAMOTO、YAMAKAWA、YAMAGE、YAMASEIKI、YAMATA KE、YAMALEE、YAMALIN等(見原審卷第119頁),因此本 件商標是否構成近似之判斷,應集中於YAMA以外之LIN 與 LEE ,而LEE乃國字李之譯音,LIN則為林之譯音,不致造 成混淆誤認。此亦即智慧財產局認YAMALIN與YAMALEE商標 非屬近似商標,而准予YAMALIN商標註冊。(五)商業上仿冒商標之目的及動機,無非係為搭他人商譽之便 車,以圖利益。衡諸常情事實,遭仿冒之商標,通常在市 場存在相當之時間,具有相當之知名度或暢銷之物品等客 觀情況的表現,始有仿冒之動機。本件告訴人之 YAMALEE 商標之商品,其專用期間開始於91年 3月16日,有商標註 冊證可按,其註冊距被告進口YAMALIN 商標商品,尚且不 及一年,一般市面並無相當知名度,衡諸經驗法則,被告 應無仿冒之動機。且本案發生時之舊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 一款規定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 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同法第六十三條則規定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為犯罪構成要件。亦即販賣行為人 必須有意圖欺騙他人之主觀要件。本件亦無證據認被告有 欺騙他人之意圖。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屬有徵,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訴之違反商標法犯行,自不能證 明其犯罪。
四、原審未詳予研求,遽為被告有罪科刑之判決,自嫌欠洽,而 無可維持。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依法為其無罪之諭知。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尤豐彥
  法 官 張明松
  法 官 趙功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孫佩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3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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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商 標 名 稱   │商標專用│專用商品   │ 專用期間     │
│  │          │權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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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YAMALEE   │優俐有限│商標法施行細則│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
│  │          │公司  │第四十九條第七│至一百零一年三月十│
│  │          │    │類之汽油引擎發│五日       │
│  │          │    │電機等商品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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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渱展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弘展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展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優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