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4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
278號,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3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85年間因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妨 害自由、竊盜、恐嚇取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5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1460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8月、1年6月、8月確定。又於86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 2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經上 訴後,由本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453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 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另於86年間 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45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8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 ,經臺灣台東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25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0月確定。
上開8罪嗣再由臺灣台東地方法院以89年度聲字第427號裁定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經 送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強制工作後,迄89年11月29日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聲字第17231號裁定停止免予繼續執 行強制工作,接續執行前開有期徒刑結果,至93年4月29日 由臺灣台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313號裁定假釋並交付 保護管束出監,保護管束應至95年5月21日期滿(不構成累 犯),尚未執行完畢。
二、詎甲○○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 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94年1 月6 日上午9 時許,在桃園縣 龍潭鄉○○路147 號前,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 、身體,可供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 把,竊取林德忠所有 ,現供乙○○使用,停放在該處之AYG-873 號重機車1 部。 繼而於當日稍後不詳時間,在桃園縣龍潭鄉○○路附屬之某 產業道路旁,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可 供為兇器使用之扳手1把,拆卸竊取黃國運所有,現供丁○ ○使用,於94年1月3日15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里○○ 路102巷旁遭不詳姓明之人竊取後,停放於上述產業道路之
IVY-015號重機車車牌1面。得手後,甲○○將竊得之車牌懸 掛於前揭贓車,並將換下之AYG-873號機車車牌隨手丟棄, 俾掩人耳目,一字起子、扳手則藏放在機車置物箱內,再將 贓車停放至桃園縣龍潭鄉○○路461巷巷口,供己騎乘使用 。嗣警員巡邏經過發現上開贓車,察覺有異,遂在該處埋伏 ,而於94年1月11日上午7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7時許) ,在甲○○前來上處贓車所在,開啟機車置物箱,持內藏之 不詳工具欲發動機車時,當場攔檢查獲,並自機車置物箱內 扣得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一字起子、扳手各1把,再經 甲○○帶領,前往桃園縣龍潭鄉○○路某不詳產業道路上, 查獲由不詳之人停放該處之IVY-015號重機車本體,而發覺 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案發時間、地點,為警查獲之 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AYG-873 號重機車、IV Y-015 號機車車牌都不是我偷的,案發當天,我在撿我先前 放在機車旁邊的電動起子,警察就出來抓我,扣案的起子、 扳手都不是我的,在警察局時,因為被警察刑求,所以承認 行竊,在檢察官訊問時,因為毒癮發作,身體不舒服,所以 也承認云云。經查:
(一)被告在檢察官偵查中自承:「AYG- 873號重機車是1 月6 日早上,用我自己的起子偷的,車牌是偷車後再偷的,偷 1 面,用我自己的扳手偷車牌」等語(偵查卷第36頁反面 ),核與證人即AYG-873 號重機車車主乙○○、IVY-015 號重機車車主丁○○分別於警詢中指述渠等機車失竊之情 節,均屬相符(偵查卷第17頁、第19頁,上開警詢筆錄, 業經被告同意採用為證據)。又本件係警員巡邏經過AYG- 873 號贓車所在,以警用電腦查察結果,發覺其上懸掛之 IVY-015 號車牌係失竊贓車,遂輪班在該處埋伏,嗣由警 員陳柏文於案發當日上午7 時40分許,目睹被告前來,在 開啟機車置物箱後,持內藏之不詳工具欲發動機車,乃將 被告逮捕,帶回派出所調查,查證過程中陳員復發現該車 本體應係AYG-873 號重機車,而據此詢問被告,被告乃自 承行竊AYG-873 號重機車及IVY-015 號重機車車牌,稍後 並帶同警員前往桃園縣龍潭鄉○○路某附屬產業道路,向 警員指出IVY- 015號贓車本體所在等情,亦經證人即查獲 警員陳柏文到庭證述明確(原審94年6月8日筆錄),由上 揭查獲經過,足認被告不僅使用AYG-873號贓車(含其上
懸掛之IVY-015號贓車車牌),且知悉IVY-015號贓車本體 所在,此均可佐證被告前開自白屬實。此外,並有贓物領 據2份、查獲現場及行竊工具照片共4張附卷(依序見偵查 卷第24頁、第26頁至第28頁),一字起子1把、扳手1把扣 案可資佐證。綜上,足徵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其確有竊取上開重機車及車牌之行為。
(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並舉證人即被告之母王陳阿蔥、 證人丙○○為證,然查:
⑴原審於94年6月8日審理時,當庭勘驗檢察官94年1月11 日偵訊被告過程之錄影光碟結果,不僅偵訊內容與筆錄記 載相符,即被告確曾向檢察官自白竊取機車、車牌,且被 告陳述之神態自若,外觀與常人無異,並無毒癮發作之情 形,有該次審理筆錄附卷可稽。據此,足認被告所辯:伊 偵查中自白行竊,係因毒癮發作難耐,率爾承認云云,並 不可採。
⑵被告辯稱:在警察局遭警員刑求云云,且證人即被告之 母王陳阿蔥亦到庭證稱略以:派出所通知伊甲○○被捕, 伊趕到派出所時,發現甲○○手、腳均受傷,並且流血云 云(原審94年6月8日筆錄),然被告於案發當日被捕,經 警員移送檢察官複訊後,即因另案應執行觀察、勒戒,而 由檢察官指揮,將被告即送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而依被告當日入所之健康檢查表、內外傷紀 錄表所載,被告並無內外傷,有臺灣桃園監獄94年5月6日 桃監憲衛第0940001968號函暨所附上開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考(附於原審卷未編頁),衡諸上開紀錄表係所方人員 檢查被告入所時身體健康情況之記載,不僅製作時間與王 陳阿蔥前往派出所探視被告之時間,甚為接近,且無事前 造假之虞,相較王陳阿蔥係被告之母,所述難免偏頗而言 ,自以紀錄表所示較為可信。準此,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 詞,證人王陳阿蔥所述亦係迴護之詞,均無可採。況且, 原審及本院均未採用被告之警詢自白做為證據,是被告所 述在警察局遭刑求云云,縱然屬實,亦無法執為對其有利 之認定。
⑶至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雖附和被告上開所辯。然: 本件被告遭警埋伏查獲之時間為94年上午7時40分許, 證人丙○○卻證稱:當日上午6時左右載被告前往中興 路某便利商店取回電動起子,在時間點上,已生扞格, 又被告於原審係稱至電動遊樂場出來即為警查獲云云 ( 見原審卷第40頁),與證人丙○○所證:被告係至一家 便利商店拿電動起子等情,亦復不同,尤有甚者,證人
丙○○自承:見到被告遭二、三人制伏,竟未加聞問, 或留滯現場瞭解實情,逕即將車子開走,顯悖離常情, 其附和被告之辯解謂當日載被告至查獲地取回電動起子 ,被告即遭人制伏云云。應係迴護被告之詞,自不足採 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扣案之一字起子、扳手均係通體鐵製之物,客觀上足以傷 害人之生命、身體,應係兇器,故被告持上開工具行竊,係 攜帶兇器竊盜。核被告甲○○分2次竊取機車、車牌之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 前後2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 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係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 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犯加重竊盜罪, 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 第1項第2款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 行情形,甫於93年4月29日假釋出監在外,假釋期間尚未屆 滿,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竟不知悔改,復再犯 本件竊盜犯行,顯無悔改之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其 竊取機車之價值,被害人已將失竊財物追回,損失尚屬輕微 ,及被告犯後不僅否認犯行,且諸多藉口推託,態度難謂良 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另敘明扣案一字起子、 扳手各1把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旨。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 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原審抗辯之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 ,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王詠寰 法 官 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文美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