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22912號
SLDV,114,司票,22912,202510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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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2912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辛朋育真工程行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陳辛朋育真工程行所簽
發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該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獨資商號為發票行為並於本票發票人欄上為蓋章者,實際
上係由商號負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故該商號及其負責人為
一權利主體,就簽發之本票負發票人責任,若商號之負責人
嗣後變更為他人,係為另一權利主體,兩者主體不同,自不
應由後一主體負票據責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參照)。經查,育真工程行係一
獨資商號,其負責人已變更為陳辛朋,即已變更為另一權利
主體,相對人非系爭本票發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不得對非發票人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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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