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22557號
SLDV,114,司票,22557,202510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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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2557號
聲 請 人 宋哲宇

相 對 人 鄭宇軒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經提示後,有如附表所示金
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5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等情。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
;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
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同法第120條第2項亦有
明文。次按,所記載之到期日在發票日之前,應視為未記載
,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自應以提
示日為到期日。經查,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原記載到期日為民國106年1月20日,嗣經改寫為107
年1月20日,但未經相對人於改寫處簽章,依法視為未更改
,應以原記載之日期即106年1月20日為到期日。惟該到期日
係在發票日之前,視為未記載到期日。故依上開票據法規定
,系爭本票即應視為見票即付,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
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職是
,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22557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號 (新臺幣) (即提示日) 1 106年5月12日 10,000元 106年9月20日 106年9月20日 CH318009 2 106年5月12日 10,000元 106年10月20日 106年10月20日 CH318010 3 106年5月12日 10,000元 106年11月20日 106年11月20日 CH318011 4 106年5月12日 10,000元 106年12月20日 106年12月20日 CH318012 5 106年5月12日 10,000元 視為未記載 107年1月20日 CH318013 6 106年5月12日 10,000元 107年2月20日 107年2月20日 CH318014 7 106年5月12日 10,000元 107年3月20日 107年3月20日 CH318015 8 106年5月12日 10,000元 107年4月20日 107年4月20日 CH318016 9 106年5月12日 10,000元 107年5月20日 107年5月20日 CH318017 10 106年5月12日 10,000元 107年6月20日 107年6月20日 CH318018 11 106年5月12日 10,000元 107年7月20日 107年7月20日 CH318019 12 106年5月12日 10,000元 107年8月20日 107年8月20日 CH318020 13 106年5月12日 10,000元 107年9月20日 107年9月20日 CH318021 14 106年5月12日 10,000元 107年10月20日 107年10月20日 CH318022 15 106年5月12日 170,000元 107年11月20日 107年11月20日 CH318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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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