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22493號
SLDV,114,司票,22493,202510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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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2493號
聲 請 人 楊政憲

相 對 人 陳子毅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11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105,00元,
及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
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票號:CH0000000,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詎於民國112年1月1日經提示,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於簽發本票時除於發票人欄簽名,復 於指定受款人欄填載自己之姓名,係屬無益記載事項,不生 票據法上之效力,應視該本票為無記名票據(臺灣高等法院 10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2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經 查,系爭本票經發票人於受款人欄填載自己之姓名,依上開 說明,應認屬無益記載,而視系爭本票為無記名票據。又系 爭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執票人自可隨時向 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 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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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