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3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楊尚賢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
易字第900號,中華民國94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95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曾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 (下同)93年1月12日以92年度壢簡字第519號簡易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四年確 定(未構成累犯)。
二、甲○○仍不知悔改,明知綽號「阿溫」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 成年男子所販售如附表所示名稱之光碟,係未經如附表所示 著作權人授權或同意而擅自重製之盜版光碟,為侵害著作權 之物,竟意圖販賣散布營利,基於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 著作重製物之光碟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概括犯意,先 於92年12月中旬,以每片新臺幣(下同)15元至20元不等之 價格,向綽號「阿溫」之成年男子購得如附表所示名稱之光 碟,而意圖散布而持有之;旋自93年2月14日起,至同年月 17日止,在桃園縣中壢大同路186號,公開陳列該等盜版光 碟,並連續以盜版音樂光碟(CD)每片50元、盜版電影影音 光碟(VCD)每片100元之價格,先後出售散布予不詳姓名之 顧客多人。嗣於93年2月17日17時4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 ,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如附表所示盜版音樂光碟(CD) 4356片、盜版電影影音光碟(VCD)1572片及其販賣盜版光 碟所得屬其所有之現款300元。
三、案經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 司、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 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 司、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環球國 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艾迴股份有限公司、華研國際音樂股 份有限公司、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美商華納兄弟 娛樂公司、美商廿世紀福斯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環球巿 影片製作有限責任合夥、美商哥倫比亞影片股份有限公司、 美商新線製作股份有限公司、美商米高梅影片股份有限公司 、美商派拉蒙影片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
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聲請簡易處刑,原法 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原法院及本院審理中,對於 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查 獲現場照片11張、財團法人電影及錄影著作保護基金會鑑識 報告、著作權證明文件附卷可稽,及如附表所示盜版音樂光 碟(CD)4356片、盜版電影影音光碟(VCD)1572片、販賣 盜版光碟所得300元扣案為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屬可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論罪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意圖營利而以 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重製物之光碟而侵害他人之著作 財產權罪。復查,被告行為後,著作權法第91條之1已於93 年9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規定, 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50萬元 以下罰金;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規 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行為時法 即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最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著作權法第 91條之1第3項之規定論處。
㈡次按常業犯係以犯罪行為為生活之職業,恃之以維生;因之 常業犯就其犯意而言,係以同一犯罪行為恃以維生之意思, 反覆為之,具有同一不變犯意之連續性。就其犯罪行為客體 內涵觀察,客觀上必須具有相當時間之連續性及可確定性, 足以為生活之職業。因之對於客觀上以偶發、短暫性未具有 相當時間延續性及可能性之事件,作為犯罪行為客體內涵者 ,因犯罪行為客體內涵客觀上不具延續性及可確定性,既不 足以為生活之職業,自不足恃之維生,不能論以常業犯(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8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 係自93年2月14日起至同年2月17日止,短暫期間出售散布盜 版光碟;且被告於原法院簡易調查中已然供稱:我賣這些東 西是為貼補家用... (問:你當時有無其他工作?)我有去 市場搬貨賺錢,下班後才做這個云云(見原審壢簡字第701 號刑事卷第22頁、第24頁);在原法院準備程序中又供稱: (前次)被抓了之後,我就在市場改做搬運工,到了92年10 月份,因我爸爸生病過世,外面欠很多錢,家裡需要錢,所 以我才出來賣,但我還是兼做搬運工兩份差等語(見原審易
字卷第17頁)。參諸被告經扣案之所得僅300元;是其此部 分所述應屬可信。再查,被告所為本案之散布行為僅有四日 ,時間上未具相當之延續性,而販出之盜版光碟非鉅,尚難 認係其主要之營收;雖被告前於92年間亦曾犯違反著作權法 案件,然被告有違反著作權法之前案紀錄,核與常業犯之要 件,並無直接之關連,仍不得執此為被告具以常業犯意之證 明。本案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恃此維生以之為常 業之意,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尚難遽認被告所為係屬常業犯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為著作權法第94條之常業罪,尚有 未洽,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㈢被告意圖散布而持有、公開陳列上開光碟之低度行為,為散 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散布行為,同時 侵害數著作權人之權利,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 被告先後多次別販賣交付盜版光碟之犯行,其時間緊接,所 犯又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 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三、原審基此適用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98條前段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55條、56條之規定 ,並審酌被告意圖販賣散布營利,而持有、公開陳列並販賣 交付而散布前開盜版光碟之期間、數量,對於著作權人所生 危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處有期徒刑捌月。復敘明扣案如附表所示盜版光碟係供犯罪 所用之物,現款300元則係其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依著作 權法第98條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已販賣交付於不詳 姓名顧客之盜版光碟,依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規定,不以屬 於犯人為限,雖亦得沒收,惟此部分已售出之盜版光碟,因 未扣案,又不知購買者之確實身分,實難循線起獲,為免將 來執行困難,不予宣告沒收云云。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 量處徒刑均為妥適。
四、被告之上訴意旨雖以:伊家中生活確有困境,且犯行只有四 天,請求輕判給予自新機會云云。惟查,著作權法第91條之 1第3項之本刑為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判處有期徒 刑8月已屬極低度之刑。又,被告曾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519號簡易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四年確 定;其於五年內既曾遭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自亦不得再為 緩刑之宣告。被告上訴意旨請求輕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末查,被告所為本案與前案(92年度壢簡字第519號),雖 均係販賣盜版音樂光碟、電影影音光碟;然前案(92年度壢
簡字第519號)之犯罪時間,係自92年2月1日起至同年6月16 日之間;本案之犯罪時間則係於92年12月中旬,向綽號「阿 溫」之成年男子購得如附表所示之光碟後,自93年2月14日 起至同年月17日止間販賣;兩案之犯罪時間相隔六個月以上 。且據被告在原法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前次)被抓了之後 ,我就在市場改做搬運工,到了92年10月份,因我爸爸生病 過世,外面欠很多錢,家裡需要錢,所以我才出來賣云云( 見原審易字卷第17頁)。則被告所犯先後二案,顯非基於同 一之概括犯意為之,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案自 非前案既判力所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星 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陳博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嘉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 6 月以上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 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著作權法第98條
犯第 91 條至第 96 條之 1 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 項及第91條之1 第3 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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