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3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
1030號,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43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有下列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
㈠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於88年9月29日以88年易緝字第 171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㈡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89年7月31 日以89年訴字第87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與 上開㈠所示案件合併執行,92年3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縮短刑期後刑期期滿日期為92年11月23日。二、甲○○與塗明宏 (另已判決確定),為圖不勞而獲,竟思以 竊取他人車輛後向車主勒贖得款花用之意,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並共同基於竊盜、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為下 列犯行:
㈠於92年7 月4 日下午13時前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街 與環中東路口之工地附近,2 人共同竊取乙○○(起訴書誤 植為潘逢旭)管領使用車牌HN-1259 號自用小客車(該車為 寶億營造有限公司所有,交由員工乙○○使用),得手後, 於同日13時許在附近以公用電話撥打乙○○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對其恐嚇稱:要取回車子,需付贖金新臺幣(下 同)50,000元等語,最後雙方敲定以6,000 元贖車,並要求 乙○○將款項匯至2 人自跳蚤市場購得曹宇和(遭不知名人 士冒名開戶,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誠泰銀行八德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連同提款卡,以此加害財 產之事恫嚇乙○○,致使乙○○心生畏懼,擔心無法找回失 車,因其身上並無提款卡,遂向同事李淑芬借提款卡,乙○ ○、李淑芬2人於同日下午17時14分30秒,在華南商業銀行 內壢分行由李淑芬操作自動櫃員機,依照約定匯款6,000元 至上開曹宇和帳戶內,甲○○、塗明宏2人收到款項後,即 電話告知乙○○車子下落,乙○○於同日晚間在桃園縣平鎮 市○○街尋獲該車。
㈡塗明宏、甲○○2 人承前竊盜及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於92 年7 月6 日下午16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及忠義路
口,竊取丙○○所管領使用車牌Z9 -5123號自用小客車一輛 (該車為丙○○之妻李麗珠所有),得手後,2人於同年7月 8日13時許,撥打李麗珠家中電話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 動電話對其恐嚇稱:車子在他們手中,若要取回車輛,需匯 款20,000元贖車等語,致使李麗珠及丙○○心生畏懼,擔心 無法找回失車,丙○○乃於同日下午15時0分在桃園縣龜山 鄉農會,以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20,000元至前開塗明宏、甲 ○○所指定曹宇和上開帳戶內,詎甲○○、塗明宏2人收款 後猶不知足,再次要求丙○○匯款,丙○○拒絕匯款,並報 警處理。嗣於同年7月16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員 警張黎光於偵辦塗明宏所涉另一件機車竊盜案時,意外獲悉 有前開擄車勒贖案件並展開偵辦,經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 票於同年7月17日前往甲○○住處搜索,扣得前開匯款所使 用曹宇和名義誠泰銀行之存摺1本,甲○○見警員前來搜索 ,迅即逃逸,並於翌日即7月18日自行以電話告知承辦警員 Z9 -5123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八德市○○路768號旁,承辦 警員循線果然在該址發現失車。
三、案經丙○○、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雖坦承曾代塗明宏至提款機以塗明宏交付之 提款卡提款,惟矢口否認有參與竊盜、恐嚇取財犯行,辯稱 :並未與被告塗明宏一起竊取被害人之自小客車,幫被告塗 明宏持銀行提款卡去提領20,0 00元,是因為塗明宏欠伊錢 ,塗明宏叫伊去提領的,並不知道被告塗明宏有竊盜、恐嚇 取財之犯行云云。
二、本院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丙○○及證人李淑芬、 李麗珠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見92年偵字第14 330號偵查卷第9至10頁、第46頁、第63至66頁、第119至122 頁),核與被告塗明宏於原審審理時供認如何於上開三、㈠ 所示時間、地點竊得乙○○管領使用車牌HN-1259號自用小 客車,得手後,如何於撥打乙○○行動電話對其恐嚇,雙方 約定以6,000元贖車,乙○○、李淑芬2人如何於同日下午17 時14分30秒,如何由李淑芬操作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6,00 0元至上開曹宇和帳戶內後,即電話告知乙○○車子下落, 乙○○於同日晚間在桃園縣平鎮市○○街尋獲該車,如何於 上開三、㈡所示時間、地點竊取丙○○所使用車牌Z9-5123 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如何於上開時間撥打李麗珠之住處電 話及行動電話對其恐嚇,丙○○如何利用銀行自動櫃員機匯
款20,000元至前開曹宇和上開帳戶內等之情節相符,復有寶 億營造有限公司、李麗珠之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 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贓物領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車輛協尋受理報案單、查獲刑案照片11張、桃園縣龜山鄉農 會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1份、告訴人丙○○出具之贓 物領據1紙、曹宇和誠泰商業銀行八德分行交易明細1份、華 南商業銀行內壢分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1份、李麗 珠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1份、誠泰商業銀行 八德分行93年1月19日誠泰八德字第9301號函檢送之交易明 細1份曹宇和誠泰商業銀行八德分行開戶約定書及資金往還 明細1份,足認被告塗明宏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
㈡本件主要爭點厥為,被告甲○○是否與被告塗明宏共同行竊 被害人乙○○、丙○○使用之自小客車,並打電話恐嚇被害 人,要求被害人匯款至曹宇和上開帳戶內,事後是否朋分恐 嚇取財之款項,被告2 人間是否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經 查:
⒈警方於92年7 月4 日21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115 巷口 ,查獲乙○○所有遭竊之HN-1259 號綠色自小客車,並在該 車左前車門把上內側、左前車門框外側、右後車門玻璃外側 分別採得5枚指紋,經警將所採指紋膠片5張,送請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可資比對指紋4枚,均係在該失 竊自小客車左前車門窗框外側採得,並與鄭中原指紋相符, 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在HN-1259號綠色自小客車查 獲指紋鑑驗為證人鄭中原之鑑驗書及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 刑案現場堪察記錄各一紙附卷可稽(見93年偵字第7854號偵 查卷第16頁、第39頁)。證人鄭中原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 原審法院94年3月30日均否認有竊取上開車號HN-1259號自小 客車,其於93年5月31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去年某一天, 被告甲○○開一台黑色CEFIRO,戴著他朋友、女朋友,到伊 住處找伊出去,到了中壢環中東路後,被告甲○○就叫伊開 他那台黑色CEFIRO,他就跟朋友下車,不知道去哪裡,回來 之後就叫伊開黑色CEFIRO的車,他們自己開另1台綠色的車 ,一起開到中壢健行工專附近,就把綠色的車丟在那邊,被 告甲○○又上來開他自己黑色CEFIRO自小客車,載伊回去, 行經大溪的路上被告甲○○說手機掉在綠色車上,又返回到 綠色車停放的地方,伊有下車開車門幫被告甲○○找,但是 沒有找到等語(見93年偵字第7854號偵查卷第35、36頁), 證人鄭中原所述被告甲○○開一台黑色CEFIRO之自小客車, 與警方於案發後未滿2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92年7月17日
前往甲○○住處外搜索被告甲○○之黑色CEFIRO之自小客車 相符(汽車相片見92年偵字第14330號偵查卷第26頁),證 人鄭中原所述被告甲○○之女朋友,經核與警方搜索時在場 人羅嘉雯於搜索完畢警察詢問時供稱: 係被告甲○○之同居 人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6頁),塗明宏坦承有竊取被害人 乙○○所有HN-1259號自小客車,另參以證人鄭中原於原審 審理時表示,伊係透過被告甲○○認識塗明宏,伊曾在塗明 宏駕駛之綠色自小客車上施用毒品,及其於原審院審理時叫 不出被告塗明宏之姓名,僅叫被告塗明宏為「胖子」等情以 觀,足徵證人鄭中原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述,被告甲○○之朋 友即為塗明宏,證人鄭中原雖於原審審理時謂,甲○○的朋 友並非塗明宏云云,應係畏與塗明宏同時在庭,所為迴護被 告之詞,故該部分之證述,不足採信。是證人鄭中原所述被 告甲○○如何於上開時間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之HN-1259 號綠色自小客車各節,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於證人 鄭中原雖於審理時無法確定該遺留指紋之綠色自小客車車號 ,是否為HN-1259號自小客車?然本件既有前開勘察紀錄、 採證照片及指紋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證人鄭中原於檢察 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所稱綠色自小客車,確係指該車號HN-1 259號自小客車無疑,是證人此部分證述,並無法作為有利 於被告甲○○之認定依據。
⒉塗明宏坦承如何於上開三、㈡所示時間、地點竊取丙○○所 使用車牌Z9-5123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如何於上開時間撥 打李麗珠之行動電話對其恐嚇,丙○○如何利用銀行自動櫃 員機匯款20,000元至前開曹宇和上開帳戶內等情不諱,被告 甲○○坦承曾代塗明宏至提款機以塗明宏交付之提款卡提款 之情不諱,業如前述。證人諶慶松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曾 見被告塗明宏駕駛車牌Z9-5123號自用小客車,伊還有勸他 議員的車不要開等語(見92年偵字第14330號偵查卷第170頁 ),參以證人即本案承辦偵查員張黎光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 93年12月8日審理時證稱:本案之所以能破獲,係因八德分 局於92年7月16日調查另一件機車竊盜案件時,該案之犯罪 嫌疑人諶慶松透露甲○○、塗明宏可能涉及擄車勒贖案,伊 原本並不知此案,經打電話向被害人李麗珠求證確有遭不明 人士擄車勒贖之情事後,乃鎖定甲○○查緝,於7月17日持 搜索票到甲○○之住處搜索,並在甲○○所使用之皮包起獲 供匯款用之曹宇和之存摺,惟當日並未尋獲車輛,被告甲○ ○亦趁隙逃逸,於7月18日時,甲○○始來電告知車輛停放 處,伊前往該處果然發現車輛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59至 160頁、原審93年12月8日審理筆錄)。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八德分局員警張黎光經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於同年7月17日 前往甲○○住處搜索,在被告甲○○之手提包內扣得前開匯 款所使用曹宇和名義誠泰銀行之存摺1本,並有警員查獲之 曹宇和名義誠泰銀行之存摺1本扣案為證,且有原審核發之 搜索票、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20至23頁)。警員在被告甲○○ 住處扣得之曹宇和名義誠泰銀行之存摺1本屬被告甲○○所 有等情,業據證人即警員前往搜索時之在場人羅嘉雯、陳志 明表示均屬被告甲○○所有(見同上偵查卷第5頁、第7頁) ,而警方查扣上開曹宇和名義誠泰銀行之存摺1本,係在被 告甲○○之黑色手提包內查獲,證人羅嘉雯係被告甲○○之 同居人,證人陳志明與被告甲○○是91年在台東監獄執行時 認識的朋友等節,亦據證人羅嘉雯、陳志明證述明確(見同 上偵查卷第6頁、第8頁),該證人羅嘉雯、陳志明與被告甲 ○○關係密切,渠等所言應堪採信。證人羅嘉雯於原審審理 中改稱不知扣案物品為何人所有云云,要屬事後迴護被告甲 ○○之詞,委無足採。綜合上情以觀,足認被告甲○○顯然 與被告塗明宏就上開竊盜、恐嚇取財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否則何以警員至其住處搜索就立即逃逸,顯見 被告甲○○係恐因其犯行事跡敗露,而心虛一有風吹草動就 立即逃逸無蹤,且本案被害人匯款之帳戶之存摺,又係在被 告甲○○住處查獲,事後又係被告甲○○告知承辦警員車號 Z9-5123號自用小客車停放位置而循線查獲,是被告甲○○ 辯稱本案與伊無關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同案被告塗明宏附 和稱,該扣案物品為伊所有,本案僅伊一人所為云云,顯係 迴護被告甲○○之舉,尚難遽信。被告甲○○雖辯稱,幫被 告塗明宏持銀行提款卡去提款,是因為塗明宏欠伊錢,塗明 宏叫伊去提領的,並不知道塗明宏有竊盜、恐嚇取財之犯行 云云,惟關於被告甲○○幫塗明宏提款之原因,被告甲○○ 於警詢中供稱,因伊有欠被告塗明宏5000元,所以幫被告塗 明宏提款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50頁),言下之意,被告甲 ○○縱然沒有參與塗明宏行竊車牌Z9-5123號自用小客車, 對於其持曹宇和上開提款卡從自動櫃員機提領之款項為塗明 宏向被害人恐嚇而取得之款項,應有所認識。被告甲○○警 詢中所言,並經原審勘驗警詢錄音帶,內容與其警詢筆錄相 符(見原審93年12月8日審理筆錄第19頁)。而被告甲○○ 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翻異前詞陳稱,係因塗明宏有欠伊金錢 ,所以幫被告塗明宏提領20,000元,被告甲○○所述前後不 一,已難相信何時所述為真。被告甲○○供稱,將提領之20 ,000 元均交給塗明宏等語,塗明宏既然積欠被告甲○○5,0
00元,被告甲○○為何未先將欠款5,000元留下,此與常情 有違。復經公訴人詰問塗明宏,除上開被告甲○○提領20,0 00元之款項外,並未提領其他款項等語(見原審93年2月23 日審理筆錄第12頁),則被害人乙○○請李淑芬匯款6,000 元至曹宇和上開帳戶後,遭人分成2筆5,000元、1,000元( 見同上偵查卷第68頁曹宇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單),係由何 人提領,非無疑問?參以前述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員 警張黎光經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於同年7月17日前往甲○○ 住處搜索,在被告甲○○之手提包內扣得前開匯款所使用曹 宇和名義誠泰銀行之存摺1本,顯見曹宇和上開銀行帳戶係 由被告甲○○使用,被害人匯款至曹宇和上開帳戶之款項, 均係由被告甲○○提領,綜上,被告甲○○上開辯解,僅幫 塗明宏提款,並不知道塗明宏有行竊他人自小客車及恐嚇取 財之事情云云,委無足採。又按刑法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 上基於違法意思之聯絡,共同實施犯罪行為,是共同正犯彼 此間係立於相互補充或相互利用之分工原則,毋須各人對於 構成要件之全部行為或各階段行為,均須參與實施,故無論 係參與全部行為,或為部份行為之分擔,均不失為共同行為 ,均須就全部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任。退步言之縱如被告甲 ○○所述,並未與塗明宏一起竊取車牌Z9-5123號之自用小 客車,然被告甲○○持曹宇和上開提款卡提領被害人之匯款 分擔取款之行為,被告甲○○與塗明宏2人間雖各自負擔部 分之行為,其目的無非係為實現竊車勒贖之不法犯行,是被 告甲○○就竊車及恐嚇取財之部分仍應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所辯無非事後飾詞諉 卸,不足採信。又塗明宏於原審審理中附和稱,本案均伊一 人所為,與被告甲○○無關云云,應係事後迴護被告甲○○ 之詞,亦難採信。是被告2人之前開犯行堪以認定。三、原審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及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塗明宏、甲○○就上開 竊盜、恐嚇取財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塗明宏、甲○○先後2次竊盜、恐嚇取財等犯行, 時間均各自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各顯係基於概括犯意 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依法加重 其刑。塗明宏、甲○○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 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1重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恐嚇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塗明宏、甲○○2人為圖一己 私利,意思不勞而獲,竊取他人價值不菲之自用小客車,再 向被害人恐嚇、勒索,危害社會治安非輕,被告甲○○飾詞 否認態度非屬良好等一切情狀,並說明扣案曹宇和之存摺一
本為共犯塗明宏自跳蚤市場購得,為其所有之物,業據塗明 宏供明在卷,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甲○○、塗明宏用以提領被害 人匯款之曹宇和上開銀行提款卡,雖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 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被告復於供陳提款卡已丟 棄,復查無證據足認上開物品尚存在,爰不併為宣告沒收。 另扣案竊車工具一批,無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 犯竊盜罪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適用刑法 第28條、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 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 前段,判決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 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曹宇和誠 泰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摺壹本沒收。 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不知是恐嚇要 錢,判太重了,因欠塗明宏錢,他叫我帶他領存摺掉在車上 等語,惟查:被告既是參與犯罪,即為共犯,且原審已說明 被告之刑度之審酌,被告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邱志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麗雪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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