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21846號
SLDV,114,司票,21846,20251017,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1846號
聲 請 人 王智明
相 對 人 胡佳蓉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且此規定,為非訟事件所準用,非訟事件法第5條
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
然查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依票據法第
120條第5項規定,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而本
件之發票地在新北市平溪區,依前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