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1712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和欣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潘榮仁間本票裁
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以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之人為相對人者,無從命補正,法
院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867號等裁定參照)。次按相對人有法定代理
人者,聲請狀應載明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非訟事件
法第30條定有明文。非訟事件之聲請,欠缺法定要件,而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經法院限期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
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潘榮仁依本院查詢戶政資料所示,已於聲
請人聲請前之民國114年3月18日死亡,聲請人乃以死亡而無
當事人能力之人為相對人,且無從命補正,是聲請人對相對
人潘榮仁之聲請,應予駁回。次查,聲請人以和欣小客車租
賃有限公司為另一相對人,惟聲請狀所載之法定代理人潘榮
仁業已死亡,非正確之法定代理人。本院乃於114年9月16日
限期命於文到10日內補正,聲請人於同年月19日收受後,逾
期迄未補正。故聲請人對相對人和欣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及
潘榮仁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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