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19349號
SLDV,114,司票,19349,2025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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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9349號
聲 請 人 聯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小媛


相 對 人 陳奕成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有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本票因到期日之記載不完整,應視為
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
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
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19349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號 (新臺幣) 1 113年2月5日 10,000,000元 視為未記載 114年7月24日 SR374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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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