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16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樓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
年度易字第250號,中華民國94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1356號),提起上訴
,並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107、
12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因竊盜及贓物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 十四日以八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七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二年 六月及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八 日七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完畢論。並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七號判處有 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甲○○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於八十八年十 二月二十日以八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三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以八八年度毒偵 字第七八七號為不起訴處分。詎甲○○仍又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八月底某日起至九十 四年五月十一日下午五、六時許止,約略以每星期1次之頻 率,連續在其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路○段七二巷六弄十一 號五樓住處、台北縣汐止市吉林賓館等地,施用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 ,在臺北縣平溪鄉嶺腳村嶺腳火車站前為警查獲,並在其駕 駛之車號9K─3236號自用小客車內起獲其所有供購買及施 用毒品之用之電子磅秤一台,又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下 午十七時五五分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二八四巷附 近,為警查獲,並扣得供吸食毒品用之吸食器一組,及非供 施用毒品用之小孩吸鼻器二個、磅秤一個,再於九十四年五 月十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而悉上 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坦承不諱 ,且其尿液鑑驗確成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衛生局檢 驗成績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犯嫌尿液檢驗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另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於八 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八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三四號裁定送 觀察勒戒,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以八八 年度毒偵字第七八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七八七號不起訴處分 書、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 表各附卷可證,此外並有電子磅秤及吸食器各一個扣案可佐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持有之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施用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 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 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有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犯罪前科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至於起訴事實以外之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與起訴部 分,為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 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原審以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起訴事實 具連續犯關係之併案部分,未及審酌,尚有未洽,檢察官上 訴就此為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 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 之危害,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頻率、次數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至扣案之電子磅秤一 一個及吸食器一個,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 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於扣案之小孩吸鼻器二個、磅秤一個,並非違禁物,亦非 供本件犯罪所用,爰不為沒收諭知。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菊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