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7420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非訟代理人 陳彥伃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鳴君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
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1
24條亦有明定。又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
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
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
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
二、查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陳鳴君於民國113年8月7日所簽發
面額新臺幣2,540,040元、到期日係114年1月7日,並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主
張屆期為付款之提示,僅獲支付部分款項等語。惟查,相對
人於111年8月2日起至114年1月10日止出境,有其入出境資
料可憑,顯見其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前後,已不在境內。本院
簡易庭乃於114年8月14日通知聲請人於送達翌日起10日內陳
明其現實提示系爭本票之日期、經過,該通知並於同年月19
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稽。但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
致難認其已踐行付款提示,則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自
無從對湯惠君行使追索權利。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
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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