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4年度,337號
SLDV,114,司拍,337,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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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國泰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相 對 人 洪林節子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88年8月21日、89年7月24日
、98年8月1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
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
之清償責任,共設定新臺幣(下同)45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嗣相對
人於88年9月18日起向聲請人共借用442萬元,其借款期間、
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及約定書內。詎相對人
自114年2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經催告仍未獲清償,依上
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現積欠本件723,328元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
約定書、郵局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
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
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
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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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