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4年度,322號
SLDV,114,司拍,322,202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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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黃郁欽
相 對 人 宋文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97年8月20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
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
同)71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
約定,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7年8月22日、98年3月10日
分別向聲請人借用598萬、30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
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詎相對人自114年3月22日起
即未依約繳納,經催告仍未獲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
應視為全部到期。現積欠其本金927,446元及其利息、違約
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
、催告書、回執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
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
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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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