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人 洪敏誠
相 對 人 邱秋蘭
債 務 人 巫明松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4年10月16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
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
臺幣(下同)1,5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134年10月15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1
04年10月20日登記在案。嗣債務人於110年10月21日向聲請
人借用1,148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
載明於循環型借款展期轉換非循環貸款借款憑證內,如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
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債務人自114年6月21日起即
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
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
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樂活貸」借
款契約影本、循環型借款展期轉換非循環貸款借款憑證影本
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債務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
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
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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