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520號
聲 請 人 詹約翰即尹惠芳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公示催告,由證券發行人
為被告時,依第1條或第2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557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因遺失如附件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
聲請公示催告。惟系爭股票之發行公司係「臺灣塑膠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設於高雄市仁武區,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
記資料可憑,非在本院轄區,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
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
移送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