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4年度,1095號
TPHM,94,上易,1095,2005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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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0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
822號,中華民國94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0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毀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四年。
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毀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鐵鎚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丙○○乙○○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 聯絡,由乙○○駕駛車號GJ-8637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丙○ ○,於民國93年5月2日上午9時44分許,至桃園縣龍潭鄉○ ○村○○路○段540巷1號甲○○所有而以鋼筋水泥為建材並 已建造有屋面、門壁並裝設不鏽鋼鋼門及鋁窗且以鐵絲網為 安全設備阻隔他人進入但未興建完成之廠房(建築物)旁之 道路,見廠房周圍之圍牆傾倒,僅以鐵絲網為安全設備阻隔 他人進入該廠房(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且無人看守, 乃由乙○○在上揭自用小貨車旁把風,由丙○○踰越鐵絲網 之安全設備,無故侵入上開廠房建築物及其附連圍繞之土地 查視後,返回鐵絲網旁,要求乙○○提供工具,乙○○即交 付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 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鎚1支予丙○○作為工具,丙○○遂 持該鐵鎚敲破廠房玻璃窗戶(安全設備),搬下窗戶,再爬 窗進入拆下窗戶、鋁門,嗣於同日上午9時53分許,乙○○ 亦踰越鐵絲網之安全設備,無故侵入上揭廠房之建築物及其 附連圍繞之土地,將丙○○拆下而竊取得手之窗門移至圍牆 邊,於同日上午10時11分許,合計竊得取鋁門窗9扇,二人 合力將窗門搬至上開自用小貨車上即逕行離去。復於同年月 7日上午10時6分許,乙○○丙○○承前開犯意聯絡,乙○ ○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搭載丙○○至前開廠房,由乙○○負 責駕車在一旁接應把風,丙○○乙○○所有前開鐵鎚1支



,以相同手法,踰越鐵絲網之安全設備,無故侵入前開廠房 建築物之廁所後,先持該支鐵鎚敲擊右側不鏽鋼門,因堅固 不易將該扇不鏽鋼門敲擊取下,丙○○遂又持該支鐵鎚竊取 廁所之鋁窗2扇得手後,先置於窗戶下方之地上,並返回乙 ○○之小貨車旁先將該支鐵鎚放置車上,適因丙○○前於接 續敲擊該不鏽鋼門時不知已啟動保全警報系統,保全人員翁 清龍及時趕至並會同員警,始當場逮獲2人,並扣得上開乙 ○○所有,供竊取前揭窗門所用之鐵鎚1支及該鋁窗2扇。二、案經甲○○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分別訴請及報請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告 訴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陳述,雖係審判外之陳述,惟 公訴人及上訴人丙○○乙○○乙○○之選任辯護人均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告訴人甲○○、證人翁清龍於警訊及偵 查中之陳述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告訴人甲○ ○、證人翁清龍於警訊及偵查中之陳述,得為證據。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前開竊盜犯行,其上訴 意旨辯以:伊93年5月2日上午是經過竊盜現場,因為伊跟綽 號「阿雄」之男子約在竊盜現場附近的活魚店,其行經上開 廠房旁,見被告乙○○,僅互打招呼後,隨即離去,並無進 入廠房內竊取鋁門窗等物,同年月7日上午,伊也是跟「阿 雄」約在活魚店,伊看到乙○○開車經過,伊要他順道載伊 一程,後來經過竊盜現場,伊說下車上廁所,伊進去竊盜現 場就聽到警報器大響,後來伊上完廁所出來就看到眾人過來 ,伊並無竊取鋁門窗云云。上訴人乙○○則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坦承前開竊盜犯行,惟上訴請求為緩刑判決等語。二、本院經查:
㈠告訴人甲○○於偵查時陳稱:「(問:這個地方是廢棄的地 方?)是興建中的廠房。」、「(問:他們如何進入?)進 入處必須爬上去,房子他們是敲破之後進入,現在該建築物 是沒有人居住的。」(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



字第10026號卷第62頁),另證人鍾進經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問:你是常去案發興建中的廠房巡邏?)是的。」、 「(問:那邊是否常常有東西亂堆?)沒有。」、「(問: 現場的工廠有無在經營?)是空的,沒有警衛駐守,只有監 視器。」、「(問:上開工廠有無圍牆?)圍牆的空隙是別 人轉彎的時候撞壞的,但是還有鐵絲在,如果要進去用穿的 比較快。」、「(問:圍牆外面的路與廠房一樣平嗎?)廠 房裡面比較低。」、「(問:廠房裡面有門嗎?)廠房的大 門已經鎖起來,一般人進不去除非破壞大門。」(見審94年 1月14日審判筆錄,卷第79、80頁)再觀諸桃園縣龍潭鄉○ ○村○○路○段540巷1號廠房現場照片可知(偵查卷第3、30 、67至80頁),系爭廠房外設有圍牆,與外圍道路阻隔,雖 部分圍牆已傾倒,就傾倒部分之圍牆以鐵絲網圍住,防止外 人進入,系爭廠房上置有屋頂、設有四壁,建有大門以供出 入,應認系爭房屋係屬刑法第306條所稱之建築物無訛。 ㈡
⒈告訴人甲○○於警訊中指稱:「(問:於何時,何地發現遭 竊?)93年5月2日上午9時45分,龍潭鄉○○村○○路○段54 0巷1號。」、「(問:遭竊何物,價值約多少?)鋁門窗29 扇,鋁門3扇、紗窗14扇,新臺幣(下同)145,000元。」( 見上開偵查卷第23頁背面);又於偵查中稱:「(問:第一 次遭竊,這些東西如沒有工具也無法取下?)須先打破玻璃 進入屋內可徒手拆下,不一定要用工具。」、「(問:圍牆 一定要攀爬?)有一個坡度,要跨越跳下才能進入。」(見 上開偵查卷第62頁)。另證人即警員鍾進經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5月2日那天我看到被告劉(指被告乙○○)的時候, 被告劉坐在駕駛座上,我就問被告劉在那邊做什麼,被告劉 說他東西從楊梅載過來沒有綁好,現在綁好已經要開走了, 我那時候還沒有看錄影帶就被他騙了就讓他離開。」等語( 見原審94年1月14日審判筆錄,卷第78頁)。 ⒉又觀諸告訴人甲○○依據93年5月2日之監視錄影帶所製作之 照片(見上開偵查卷第67頁至第73頁),93年5月2日上午9 時44分,一人由廠房圍牆鐵絲網處進入廠區,9時45分,該 人查視窗戶,9時46分時,該人復返回圍牆邊,停靠圍牆鐵 絲網邊之貨車上之人隨即丟下一小型圓柱體予進入廠區之人 ,進入廠區之人即持該工具試圖破壞大門門鎖,惟未成功, 該人遂至窗戶邊敲破玻璃並搬下窗戶,於9時51分,該人爬 窗進入並拆下窗戶,9時53分,另一人亦進入廠區,9時57分 ,先進入廠區之人自屋內拆下窗戶後置放於屋外牆邊,由後 進入廠區之人將拆下窗門移至圍牆鐵絲網邊,10時11分,後



進入廠區之人在上、先進入廠區之人在下,合力將窗門搬至 貨車上,10時15分,一警員走向貨車,先進入廠區之人則同 時轉身離開,警員則於10時16分與另一人交談,並環繞車子 查看。
⒊被告乙○○於本院坦承:「第一次竊盜是用水泥工用的工具 應該也是扣案的那把鐵鎚,第二次竊盜是用鐵鎚沒有錯。鐵 鎚是我作水泥工的工具,我都放在車上。當時我竊盜的時候 是夥同丙○○去偷竊沒有錯」等語(本院卷第39頁),又扣 案之該支鐵鎚,前端鎯頭為金屬製造,質地鈍硬,在客觀上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 無訛(偵查卷第31頁)。
⒋被告乙○○於警詢中供稱:「……93年5月2日上午9時45分 許,……我和丙○○2人下車在龍潭鄉○○村○○路○段540 巷1號前空地撿鋁門窗5塊及路邊撿4塊鋁門窗,2人將鋁門窗 搬上GJ-8637號小貨車,隨即離去」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9 頁背面);又於原審審理時自陳:93年5月2日上午,其駕駛 車號GJ-8637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前揭廠房旁之道路邊,撿 拾廢棄鋁門窗,警員鍾進經有看到等語(見原審93年9月3日 準備程序筆錄,卷43頁);被告丙○○則辯稱,93年5月2日 上午經過被告乙○○所駕之自用小貨車旁,打聲招呼後就走 了(見原審94年3月18日審判筆錄,卷第136頁),被告乙○ ○、丙○○上揭陳述,核與經監視錄影帶翻拍之93年5月2日 上午10時15分照片相符,應認上揭照片中,與警員談話者係 被告乙○○,先行離去者,係被告丙○○,且鋁門窗均係裝 置於鋁框上,何能在空地、路邊隨手撿拾得到? ⒌綜合監視錄影帶翻拍之照片、證人鍾進經證述、告訴人甲○ ○之指述及被告乙○○於本院坦承竊盜犯行之供述,被告乙 ○○、丙○○於93年5月2日上午9時44分許,攜帶該支兇器 鐵鎚,無故踰越鐵絲網、毀越窗戶等安全設備,侵入甲○○ 興建中之廠房,並竊取鋁門窗9扇得逞一情,即堪以認定, 被告丙○○前揭辯解,不足為採。

⒈告訴人甲○○於警訊中指稱:「(問:你於何時?何地發現 遭竊?)93年5月7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村 ○○路○段540巷1號發現遭竊。」、「(問:被竊何物?價 值多少?)我被竊鋁窗2片,……,3,500元。」、「(問: 你如何發現遭竊?過程如何)保全警報器發報。」等語(見 上開偵查卷第25頁)。
⒉證人即保全人員翁清龍於警詢時稱:「我於93年5月7日上午 10時8分許,接獲台北管制中心通報稱龍潭鄉○○村○○路○



段540巷1號警報器在響,我就立即駕車到場,下車時就看到 丙○○持鐵鎚在敲540巷1號左側鐵門,隨後又到後方拿下2 塊玻璃(建築物廁所),放在地上,後來就看到丙○○從54 0巷1號後方草欉進入,要進入停在三和村楊銅路540巷1號後 方空由劉港龍所駕GJ-8637號自小貨車,我趕緊駕保全3D-51 75號自小客將GJ-8637號堵住,警察並立即到場。」、「( 問:你當時到場時是否發現GJ-8637號自小客車已停在楊銅 路540巷1號後方空地?)是的,當時就發現劉港龍坐在GJ- 8 637號小貨車駕駛座上把風,及負責接運。」、「(問: 你當時看到丙○○在敲鐵門及竊窗戶時,你的位置如何?) 我當時在楊銅路2段540巷1號前監視著,距離約有15公尺, 所以屋內動靜我都看的很清楚。」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27 頁背面、第28頁)。復於偵查時稱:「我趕到現場時,已看 到丙○○已在屋裡拿鐵鎚在敲鐵門,後來又隨手取2塊玻璃 ,鐵門沒有敲下來,鋁窗直接拿下來,後來他就把偷得的東 西放在屋外,先把鐵鎚拿到乙○○所開的貨車上,後來我們 看到我就趕快把東西放下直接開車走了,我就堵住他們的去 向,警員也趕來了。」、「(問:所以當時東西還沒有拿走 ?)是。」(見上開偵查卷第61頁)。嗣後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問:你現在任職何處?)任職中興保全。」、「( 問:案發的廠房是你的管轄區域嗎?)是的。」、「(問: 93年5月7日上午,你有到現場去嗎?)有。」、「(問:為 什麼會到現場去?)因為有觸動到警報器,我們那邊會顯示 ,管制中心通知我過去。」、「(問:你去到現場時看到的 情形如何?)我到現場時看到,有一個人在門那邊,拿鐵鎚 在敲廠房的門。」、「(問:你看到的時候距離有多遠?) 距離約二、三十公尺。」、「(問:那個人有看到你去嗎? )我到現場時,躲在電線桿後面觀察,他當時應該沒有看到 我。」、「(問:你認的出敲門的人是誰嗎?)是被告謝。 」、「(問:敲門之後的情形?)被告謝發現不對勁之後就 上了被告劉的車,打算開走,我們趕快把勤務車開去擋小貨 車,後來警察就來了。」、「(問:你有看到鋁窗被拆下的 情形嗎?)我們的保全主機有顯示鋁窗及後門被觸動,後來 我們看的情形是被觸動的鋁窗就是被拆下的鋁窗。」、「( 問:5月7日你有看到被告劉下車嗎?)被告劉沒有下車,他 在車上手拿著行動電話。」、「(問:5月7日你確定被告是 拿著鐵鎚進去?)我到現場被告謝是剛好要上車,看到被告 謝拿著鐵鎚順手放到車後斗。」、「(問:被告謝有無拿其 他東西?)只有拿鐵鎚。」、「(問:你有無看到被告謝拆 窗戶?)窗戶的警報器有響,我只有看到他在敲大門,而且



他敲鐵門的聲音很大聲驚動到隔壁的廠房,所以他就不敢把 拆下的窗戶拿走。」、「(問:5月7日被告劉有無下車?) 沒有下車。」、「(問:拆鋁門窗是否須進入屋內?)一定 要進入屋內,因為鋁門窗的鎖都有鎖上,而且要進入屋內打 開鎖才能拆的下,又現場有破碎的玻璃片所以研判是打破玻 璃後進去的。」等語(見原審94年1月14日審判筆錄,卷第 80 頁至第82頁)。
⒊自告訴人甲○○依據93年5月7日之監視錄影帶所製作之照片 (見上開偵查卷第75頁),93年5月7日上午10時6分,一人自 前揭廠房鐵絲網處進入,此核與被告丙○○自稱:93年5 月 7日上午有進入廠房內上廁所一情相符,雖被告丙○○否認 竊取氣窗等物,惟依監視錄影帶翻拍之照片顯示,上開進入 廠房之人,於10時12分進入屋內竊取氣窗(見上開偵查卷第 75頁),被告乙○○既搭載被告丙○○至上開廠房,且渠等 甫於5天前即93年5月2日上午至前揭廠房竊取鋁門窗等物得 逞,被告丙○○並持被告乙○○所有之鐵鎚進入廠房,顯見 被告乙○○係在上開自小貨車上為正在該廠房內行竊之被告 丙○○把風,甚為明顯。被告丙○○所辯如廁云云,要屬卸 責之詞。
⒋再者,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 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 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仍無妨 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84年度台上字 第4127號、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71年度台上字第1560號 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丙○○乙○○於93年5 月 7日上午10時6分許,被告乙○○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搭載丙 ○○至前開廠房,乙○○在旁接應把風時,丙○○乙○○ 所有前開鐵鎚1支,踰越鐵絲網之安全設備,持該支鐵鎚竊 取廁所之鋁窗2扇,並置放於窗戶下方之地上則該鋁窗2扇顯 已已移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下,斯時竊盜犯罪已屬既遂,雖 然被告丙○○再折返乙○○之小貨車旁先將該支鐵鎚放置車 上時,適為趕至之保全人員翁清龍及員警當場逮獲,仍應與 其已成立之竊盜既遂罪不生影響。
⒌此外,復有贓物領據保管單1紙(見上開偵查卷第29頁)、 照片6幀(見上開偵查卷第30頁至第32頁)附卷可查,故被 告乙○○丙○○共同於93年5月7日上午10時6分許,攜帶 兇器無故踰越鐵絲網之安全設備,侵入甲○○興建中之廠房 ,並竊取氣窗2扇既遂一情,堪以認定,被告丙○○前揭辯 解,亦無可採。
㈣綜上,被告2人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 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故以鐵絲網、 玻璃窗戶阻隔外人進入者,亦屬之;次按同條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所謂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 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 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扣案之被告2人供竊盜所用之 鐵鎚1支,係以金屬材質製作、重量非輕,客觀上即足以殺 傷人之生命、身體,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末按行為人以行 竊之意思接近財物,並進而物色財物,即可認為係竊盜行為 之著手(最高法院82年刑事庭第2次決議參照),核被告丙 ○○與乙○○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 入他人建築物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 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既遂罪,被告丙○○乙○○2人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 告丙○○乙○○先後二次,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攜帶兇 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犯行,其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 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 第56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2人所為之 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與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間 ,因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
四、原審認被告丙○○乙○○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㈠被告丙○○乙○○民國93年5月2日上午9 時44分許,行竊所用之工具係扣案之該支兇器鐵鎚,業據被 告乙○○於本院自承屬實(本院卷第39頁),原審誤認為客 觀上尚無證據足以證明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 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小型圓柱體,進而未論以其中之攜帶 兇器作竊盜,認事用法自有違誤。㈡又被告丙○○乙○○ 2 人於93年5月7日上午之該次竊盜行為,既已將竊得物置於 自己家中支配下,應屬既遂,原審誤認為竊盜未遂,亦有未 洽。被告丙○○上訴意旨否認犯有竊盜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 ,被告乙○○上訴後坦承竊犯罪及其辯護人以被告乙○○犯 後坦承犯行,原審量刑過重及被告乙○○犯後因病左側膝下 截除請求緩刑其中主張原審量刑過重部分雖無理由,然原判 決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 ○○與乙○○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其連續涉犯竊盜罪之 手段係以毀越安全設備及攜帶兇器方式為之,對告訴人甲○ ○住居、財產安全危害甚深,犯後仍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 及被告丙○○乙○○之智識程度、素行不佳、被告丙○○



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於民國92年10月10日以92年度壢簡字第 14 9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而於92年12月8日確定,並於93 年6 月18日執行完畢;復因於92年7月18日上午3時許之竊盜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2月29日以 92年度偵字第18991號案件提起公訴,惟因本件竊盜案件與 前揭經原審92年度壢簡字第1490號判決之竊盜案件,係屬連 續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遂經原審於93年4月16日以93年 度易字第52號判決免訴,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 在卷可查,本件雖未構成累犯;足認其仍不知悔改,及對被 害人造成之損害及其犯罪後被告丙○○仍否認犯行,被告乙 ○○犯後因病左側膝下截除而擔承犯行、及被告等犯後仍未 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之態度及被告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鐵鎚1支,係被告乙 ○○所有、供其為竊盜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沒收之。
五、末查被告乙○○前於民國68年間曾因賭博罪,經原審判有期 徒刑5月,於68年6月1日執行完畢,其於該案執行完畢,5年 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 卷可稽,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深表悔悟,復又於本件 竊盜行為後因病左側膝下截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 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頁),經此科刑教訓 ,當知惕勵而無再犯之虞,爰併宣告緩刑肆年,以啟自新。六、被告丙○○經本院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而不到庭,此有本 院送達回證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七、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1217號移送原審 併辦意旨略以:藍昭盛(另經原審為簡易判決處刑確定)及 被告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3年7月3日傍晚 ,共乘車牌號碼GJ-8637號自用小貨車,前往桃園縣中壢市 ○○里○○路168之1號黃建文之空屋,無故侵入毀損窗框, 足以生損害於黃建文後,竊取鋁門框7組,迄當日下午6時15 分許,正欲載離之際,經鄰居發現通知黃建文及時趕至並報 警後,始當場逮獲2人等語。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 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 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 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 臺上字第85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㈡訊據被告乙○○自始即否認涉有上開竊盜之犯行,而公訴人 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黃建文之指訴 、查獲相片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為其論據。然細繹告訴 人黃建文於警詢指述:「我到達現場時二名歹徒還正在搬運 ,鄰居可能有人向警方報案,我上前制止時,警方也隨即趕 到現場,將歹徒逮捕。」、「我只看見他們徒手將鋁框搬至 GJ-8637號小貨車上。」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93偵字第11217號卷第13頁背面);復於偵查中指稱:「我 趕到時他們兩人已把鋁框拆下來搬到小貨車上。」、「我到 時是看到他二人一起在搬。」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56頁、 第57頁);再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問:93年7月3日 案發當天情形為何?)當天早上鄰居打電話給我說有人在拆 我的鋁門窗,我就開車過去看,剛好看到他們二人在搬已經 拆下的鋁門窗,車子離我的房子約三、四十公尺遠,我看到 的時候先用照相機把他們照起來,我看到的時候姓藍的在搬 鋁門窗,另外一個男子坐在駕駛座上,車子有無發動我沒有 很注意。」等語(見原審94年2月18日審判筆錄,卷第103頁 ),實則未目擊被告乙○○有何竊盜之行為。證人即同案被 告藍昭盛於警詢時供稱:「我於93年7月3日下午4時30 分許 ,獨自一人至中壢市○○里○○路168之1號空屋內,將房內 鋁窗的框框,以徒手方式拆下,共拆下二組後,放置於門外 約一百公尺處後,我再步行至龍慈路以公用電話撥00000000 00給友人乙○○【大約是93年7月3日18時左右】,我他來幫 忙載,相約到我竊取物品的地點,然後乙○○駕駛GJ-8637 號自小貨車,他並沒有下車,我就把竊得的物品放置貨車後 方要離開時被屋主發現制止,並向警方報案,警方到場時將 我與乙○○兩人逮捕。」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6頁背面) ,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被告劉有搬鋁門窗否?) 沒有。」等語(見原審94年1月14日審判筆錄,卷第85頁) ,足徵被告乙○○辯稱:其未侵入告訴人黃建文上揭房屋後 ,竊取鋁門窗7組等語,尚非全然不可採信。是依現存證據 ,實難認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被告確曾參與竊盜犯罪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乙○○有何此部分竊盜之犯行,自難認此部分



與前開論罪刑之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28條、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06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慶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22庭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宋 祺                 法 官 蔡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建邦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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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