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50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覺旻泰
覺雅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153,667元,及自民國114
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114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 緣債務人覺旻泰前就讀亞洲大學時,邀債務人覺雅
薰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三筆,借款本金合
計為新臺幣(下同)171,490元整,並約定應於學業完成或服
兵役完成或休退學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按月攤還本息,並立有
借據及撥款通知書為證。(二)依據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
依期還本、付息時,除應就延遲還本部分,自延遲日起按就
學貸款利率計付延遲利息外,並就延遲還本付息部份,本金
自到期日起,照應還金額,於六個月(含)以內者,按就學貸
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就學貸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三)另依借據約
定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
。(四)詎債務人覺旻泰自114年3月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
務,迄今尚欠153,667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另債務人
覺雅薰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狀請鈞院鑒
核,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釋明文件:放款借據、就學
貸款放出查詢、戶籍謄本